長春市動物診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1996年6月7日經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6年10月10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2001年12月13日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等12件地方性法規中50項行政管理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30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動物診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8.19
  • 實施時間:2004.08.1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機構設定,第三章 從業人員,第四章 執業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動物診療機構的管理,促進動物診療事業的發展,保障畜牧業生產和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診療機構是指單位和個人設定的從事家畜家禽及實驗、觀賞、演藝、家養野生動物(以下簡稱動物)的疾病診斷、治療及動物閹割保健等工作的機構。
本條例所稱獸醫從業人員是指在動物診療機構內從事獸醫技術工作的人員。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定的動物診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定的動物診療機構屬於社會公益性事業機構。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貫徹執行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動物診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依法從事動物診療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對動物診療機構實行《動物診療許可證》制度;對獸醫從業人員實行《獸醫從業資格證書》制度。
第六條 市和縣(市)、雙陽區畜牧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動物診療機構的行政主管部門。其管理動物診療機構的職責是:
(一)編制本行政區域動物診療事業發展規劃草案;
(二)審批動物診療機構的設定,發放、審驗《動物診療許可證》;
(三)監督、檢查、指導動物診療機構的執業活動;
(四)審查獸醫從業人員資格,核發《獸醫從業資格證書》;
(五)組織鑑定和處理診療事故;
(六)依照本條例查處動物診療機構及期從業人員的違法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和縣(市)、雙陽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作好動物診療機構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和縣(市)、雙陽區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動物診療事業的發展,對在動物診療機構管理或者在動物診療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機構設定

第八條 市和縣(市)、雙陽區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動物診療需求,編制動物診療機構設定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動物診療機構的設定審批由市和縣(市)、雙陽區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中村獸醫所的設定應當先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後,再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屬於事業單位的動物診療機構,須經編制部門批准。
第十條 單位設定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向當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後,方可開業。個人開辦動物診療機構,應當經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對貧困地區和有特殊困難的個人申請開辦動物診療機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減免工商管理費。
在限制養犬地區,設定為養犬服務的醫院(診所),必須先經公安部門的批准。
第十一條 申領《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者的身份證明;
(三)與所開辦的動物診療機構相適應的場地、資金、設施、人員等證明。
第十二條 申請設定動物診療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動物診療機構設定規劃;
(二)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三)有符合獸醫衛生要求的場所;
(四)有與動物診療機構相適應的獸醫從業人員;
(五)有必要的流動資金和獸醫診療器械、設備和藥品;
(六)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設定動物診療機構: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三)全民或者集體單位在職獸醫從業人員未經批准擅自離職的;
(四)被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後未滿2年的動物診療機構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
第十四條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設定申請之日起25日內,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發給《動物診療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縣(市)、雙陽區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動物診療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向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動物診療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獸醫從業人員、診療範圍、診療科目等,必須到原批准機關辦理變更備案手續。
第十六條 動物診療機構執業、遷移、更名以及終止執業,批准機關應當予以公布。

第三章 從業人員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可以取得《獸醫從業資格證書》:
(一)具有初級以上獸醫專業技術職務證書的;
(二)具有中專以上獸醫專業畢業證書的;
(三)具有畜牧專業中專以上畢業證書並且見習獸醫工作3年以上的;
(四)具有農民獸醫技術員以上職稱並且見習獸醫工作5年以上的。
第十八條 獸醫從業員必須經市、縣(市)、雙陽區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獸醫從業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動物診療工作。
動物診療機構不得聘用未取得《獸醫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動物診療工作。
第十九條 家畜配種站具有治療動物產科疾病特長或者農村具有動物閹割專長的人員,經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可以發給《獸醫從業資格證書》,但必須按照規定的項目從業。
第二十條 動物診療機構聘用外國或者香港、澳門、台灣人員從事獸醫工作的,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核辦理。

第四章 執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不得開展動物診療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非法從事動物診療活動者提供診療場所和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動物診療機構執業,必須遵守專業技術規範,按照批准的執業項目以及範圍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十三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將《動物診療許可證》、診療項目、範圍、診療時間和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按照有關規定收取診療費用。
第二十四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做到診病有病志,開藥有處方,收費有單據,出具疾病診斷證明和報告有存根。病志、處方、收費單據以及診斷證明存根應當保存3年。
動物診療機構使用的病志、處方以及診斷證明應當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樣式。收費單據應當到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購買。
第二十五條 動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假劣獸用藥品、診療器械、衛生材料等。
除市和縣(市)、區畜牧獸醫總站外,其他動物診療機構不得經營獸用疫(菌)苗。
第二十六條 動物診療機構發生診療糾紛,必須及時向當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如實提供材料,接受調查處理,不得隱瞞真相和塗改、偽造、銷毀有關病案等診療記錄資料。
第二十七條 動物診療機構發現一類畜禽傳染病或者危害嚴重的動物傳染病以及本地新發生的動物傳染病、中毒病時,必須立即向當地畜禽防疫機構或者鄉(鎮)畜牧獸醫站報告,在防疫機構的指導下,採取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第二十八條 動物診療機構必須經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從事動物的免疫接種工作。
第二十九條 動物診療機構必須按照要求參加各級人民政府組織的動物疫病防治工作,並且按照要求完成疫情監視、疫情控制、疫病防治等工作。
第三十條 動物診療機構必須接受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檢查指導和監督管理。
畜牧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公務標誌,持證上崗。
第三十一條 個人開辦的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批准機關交納管理費。批准機關收費時,必須持有關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第三十二條 《動物診療許可證》和《獸醫從業資格證書》不得偽造、塗改、買賣、轉讓和出借,遺失或者滅失的應當及時申明,並向原批准機關申請補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執業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獸藥、器械,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獸醫從業人員未取得《獸醫從業資格證書》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聘用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醫療事故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和獸藥、器械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300元以下罰款。造成不良後果的,負責賠償當事人的全部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隱瞞真相,塗改、偽造、銷毀有關診療記錄資料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根據情節和後果,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者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動物診療機構不按期交納管理費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交,拒不繳納的,吊銷其《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偽造、塗改、買賣、轉讓、出借《動物診療許可證》或者《獸醫從業資格證書》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和證件,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畜牧行政執法人員必須依法行政。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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