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長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決定

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長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決定在2003.10.10由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長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決定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10.10
  • 實施時間:2003.10.10
由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03年8月29日通過,經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03年9月27日批准,現予公布施行。
2003年10月10日
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決定對《長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作如下修改:
將《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會刊》”,修改為“公報”。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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