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在2011.05.09由長春市人大常委會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1年05月09日
  • 實施時間:2011年05月09日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10年12月29日通過,經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11年3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長春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11年5月9日
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等7部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具體如下:
一、《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修改4條,增加2條:
1、在第五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期間,需要調整議程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
2、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提出,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提出審議報告”;
3、在原第二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工作報告後,可以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工作報告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
4、將第五章的標題“質詢”修改為“詢問和質詢”;
5、在原第二十六條前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對議案或者有關的工作報告進行審議時,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6、將第三十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全體會議、分組會議上發言,應當圍繞會議確定的議題進行。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安排對有關議題進行審議的時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要求發言的,應當在會前由本人向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提出,由會議主持人安排,按順序發言。在全體會議上臨時要求發言的,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始得發言。在分組會議上要求發言的,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即可發言。列席會議的人員的發言,適用本章有關規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議題時,提出的重要的批評、意見和建議,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負責整理並轉交有關部門辦理”。
二、《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修改1條:
將第十四條“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參加市有關部門組織的法律知識考試,取得法律知識學習合格證書。未取得法律知識學習合格證書的,市人大常委會一般不接受提請。個別未取得法律知識學習合格證書又確因工作需要提請任命的,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後,可以先依法履行任命程式,限期六個月內取得法律知識學習合格證書”刪除。
三、《長春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修改1條:
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修改為“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
四、《長春市水土保持條例》修改4條:
1、將第十六條“在林區採伐林木的,採伐方案中必須有水土保持措施。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伐方案後,應當將採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監督實施採伐區水土保持措施”中的“應當將採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內容修改為“應當將採伐方案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2、在第十九條第一款“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破壞水土資源和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有關部門方可批准施工”後增加“市立項的非跨縣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內容;在第二款“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水土保持管理機構應當參加驗收,水土保持設施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後增加“市立項的非跨縣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設施,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的內容;在第十九條後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款為:“水土保持方案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二)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標準的規定”;第四款為:“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審批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審批之日起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3、將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行使水土保持監督管理職能;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土保持管理機構及其水土保持監察員,在授權範圍內依法實施水土保持監察”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行使水土保持監督管理職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土保持機構,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保持工作的職權”;
4、在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在生產和建設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治理責任,並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水土流失補償費”後增加“市立項的非跨縣建設項目的水土流失補償費,由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的內容。
五、《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修改1條: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將第二款“市規劃、房地、工商、民政等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的“房地”修改為“建設”。
六、《長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修改13條:
將第七條第三款“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依照法定授權,負責對城市方面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刪除;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中的處罰主體明確為“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七、《長春市城市供水條例》修改4條:
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將第四十二條中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修改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將第五條第四款“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依照法定授權對城市供水方面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和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中的“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的內容刪除。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10330(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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