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修正)

1996年10月10日經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6年12月3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2004年6月30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2004年08月19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8月19日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少數民族權益是指少數民族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主要包括:民族的平等權利;獲得國家幫助發展經濟、文化的權利;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宇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等。
本條例所稱的少數民族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的由國家正式認定的除漢族以外的其他民族。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務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事務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保障少數民族合法權益的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適應本地少數民族特點和需要的經濟及各項社會事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根據財力給予適當照顧。
第六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經常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民族團結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要互相尊重,互相幫助,互相學習,加強團結,共同進步,自覺維護國家統一和社會安定。
第七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在維護少數民族合法權益、加強團結和促進少數民族經濟及各項社會事業的發展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障少數民族的民族平等權利
第八條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條 民族鄉的鄉長,必須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民族鄉人民政府在配備工作人員時,應當配備與少數民族人口比例相適應的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條 少數民族人口占全村總人口30%以上的村,可以稱為少數民族聚居村。
少數民族聚居村的確認,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確認,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和轄有少數民族聚居村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中,要有少數民族的代表,且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轄有民族鄉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中,應有建鄉的少數民族代表。在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中,建鄉的民族和其他民族,應當有適當比例的代表。
市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成員。
第十二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培養、選拔和使用少數民族幹部。特別要培養和選拔少數民族婦女幹部。
與少數民族生產、生活關係密切的部門和單位以及少數民族職工較多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適當數量的有關的少數民族幹部,要選拔德才兼備的少數民族幹部擔任領導職務。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錄用公務員、企業事業單位招收職工、部隊徵兵和學校招生時,對符合條件的少數民族公民不得因民族成份、風俗習慣、語言不同拒絕錄用、招收少數民族公民。
對少數民族人員參加招聘幹部、就業文化考試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照顧。
直接為少數民族生產、生活服務的或者以少數民族職工為主體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工時,應當以招收該少數民族公民為主。
第十四條 少數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少數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數民族公民。各級國家機關應當依法保護少數民族公民的正常宗教活動和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應當保障各少數民族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並根據需要和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少數民族文字的翻譯、出版和教學研究工作。
少數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犯罪嫌疑人,應當為之提供翻譯。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教育各民族幹部、民眾正確稱謂少數民族,相互尊重民族風俗習慣。宣傳、報導、出版、文藝創作、電影電視攝製,應當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第十七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在處理涉及有關少數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該少數民族代表人士充分協商,並徵詢當地民族事務部門的意見,及時妥善處理。
少數民族公民在享受民族平等權利遇有困難無法解決時,可提請當地人民政府予以幫助解決。
少數民族公民如遭受民族歧視、侮辱,有權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控告。有關國家機關必須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章 發展少數民族的經濟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少數民族發展經濟,在安排年度計畫和財政預算時,從實際出發,安排一定數額的經費,幫助少數民族發展經濟。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經濟不發達地區專項資金及其他固定或者臨時專項資金時,應當對經濟發展水平較低的民族鄉、少數民族聚居村給予照顧。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分配扶貧專項物資時,應當照顧貧困民族鄉、少數民族聚居村以及散雜居的貧困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九條 民族鄉的財政體制由上級人民政府按照現行財政管理體制和優待民族鄉的原則確定。
民族鄉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在編制財政預算時,應當給民族鄉安排一定的機動財力,鄉財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財政支出的節餘部分,應當全部留給民族鄉周轉使用。對支大於收的民族鄉,要採取定額補助或者定額遞增補助的辦法,遞增比例要根據縣(市)、區財力,由財政部門和民族鄉研究確定;財政收入比較穩定的民族鄉,可以實行財政體制一定幾年不變。
第二十條 金融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對民族鄉發展經濟方面的貸款給予照顧。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經營和飲食服務的國有和集體企業,根據當地的實際需要和條件,予以貼息貸款。
對於生產少數民族用品的企業發展生產所需要的流動資金和中短期設備貸款,金融部門要按照貸款條件優先貸款。
民族鄉發展鄉鎮企業的貼息貸款,貼息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有計畫地集中一些財力、物力重點解決民族鄉、少數民族聚居村在交通、通訊、水利、電力等方面的發展問題。
第二十二條 民族鄉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管理和保護本鄉的自然資源,並對可以由本鄉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四章 發展少數民族的教育、科技、文化等
第二十三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應當根據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和扶持少數民族加速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二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財力,有計畫地安排一些資金,改善民族中、國小辦學條件,提高教學質量。
應當在財政上設立少數民族教育專項補助費,用於發展民族教育。有關部門在安排民族教育資金時,應當對實行雙語教學的民族中學、國小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民族鄉、少數民族聚居村工作的教師、醫生、科技人員,應當在獎金、補貼等福利待遇方面給予優惠。
對符合條件的少數民族民辦教師和在民族中學、國小工作的漢族民辦教師,應當優先選招為公辦教師。
新分配到民族鄉、少數民族聚居村中學、國小任教的畢業生,可以從報到之日起轉正定級。
第二十六條 對義務教育後階段報考各級各類學校的少數民族考生,可以根據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第二十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民族教育的實際情況,在有關中學中設立民族班,使民族鄉、少數民族聚居村有一定數量的少數民族學生入學。
少數民族中學、國小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教學,同時應當推廣漢語言文字。
民族鄉、少數民族聚居村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幫助和指導下,可以設立以寄宿制和助學金為主的學校。
第二十八條 市和轄有民族鄉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組織教師、醫生、科技人員到民族鄉工作,幫助民族鄉提高中學、國小教學質量和衛生院、所的醫療水平,開展科學技術知識的普及工作和科技人員、專業人員的培訓工作,組織和促進科學技術的交流和協作。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幫助少數民族發展醫療衛生事業。根據實際需要和條件,幫助和扶持民族鄉、少數民族聚居村建立健全衛生院、所;有計畫地培養、培訓少數民族醫務人員,提高醫務人員素質。
加強對民族鄉、少數民族聚居村地方病、傳染病、多發病、常見病的防治,積極開展婦幼保健工作。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幫助少數民族發展文化事業,扶持民族鄉辦好廣播站、文化館等文化設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少數民族人口比較集中的地區設立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化活動中心或者文化館(站),組織開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民眾性的文藝活動,培養少數民族文藝人才;保護和繼承具有民族特點的優秀文化遺產,加強對少數民族文物的保護。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組織少數民族開展具有民族特點的傳統體育活動,培養少數民族體育人才。扶持民族鄉、少數民族聚居村逐步建設和完善體育設施。
第三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少數民族中加強計畫生育的宣傳、教育和指導工作。
第五章 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少數民族特需用品的生產和供應工作。合理設定清真食品商業網點。賓館、醫院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清真飲食或者配備專用清真灶具。
第三十四條 在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職工較多的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設清真食堂或者清真飲食,對單位沒有清真食堂或者清真飲食的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職工,應當按照規定發給一伙食補助費。
第三十五條 申請開辦清真飲食服務企業和食品生產、加工、經營企業,經當地民族事務部門登記備案、核准資格,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辦理有關證照,並領取和使用民族事務主管部門統一核發的清真標識後,方可營業。
《長春市清真食品生產加工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牌,不得偽造、轉借、轉讓。
第三十六條 生產、加工、經營清真飲食品的單位和業戶的主要負責人、採購員、保管員和主要操作者,必須是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其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比例應當占總人數的50%以上。
生產、加工、經營清真飲食品的國有和集體企業,不得隨意改變其服務方向。確實需要改變的,必須徵得當地民族事務部門的同意,並經工商行政部門重新核發營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 清真飲食品操作間、運輸車輛、冷藏容器、餐具和出售場地應當專用。
清真飲食品專用櫃檯、攤床必須與出售非清真飲食品櫃檯、攤床相隔離,人員不得混崗。
第三十八條 凡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從事飲食品生產、加工、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廠名、店名、文字、圖畫、選單及室內外裝飾等應當規範化,符合該民族的特點、風俗習慣的要求。
第三十九條 在分配或調整職工住房時,不得使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和其他民族共同使用一個廚房。
第四十條 少數民族職工參加本民族重大節日活動,其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放假,並照發工資: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實行土葬的回族等少數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對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破壞回族墓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採取非正當手段更改民族成份的,由有關機關予以立即糾正。用非正當手段更改民族成份而獲得的招乾、招工、升學以及其他優惠待遇,應當予以取消。對有關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更改民族成份的,應當予以糾正,並由本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因未正確稱謂少數民族或者歧視、侮辱少數民族而引發民族糾紛的,由有關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視不同情況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三十六條規定的,由民族事務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同時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長春市清真食品生產加工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三十八條規定的,由有關機關批評教育,並限期改正;對堅持不改,造成嚴重影響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其他有關規定,侵犯少數民族公民合法權益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並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者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1996年12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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