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為保障散居少數民族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吉林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本條例於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6號公告公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第一條

為保障散居少數民族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散居少數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數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是實行區域自治的少數民族。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主管其行政區域內的散居少數民族事務,負責本條 例的貫徹實施;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有關散居少數民族的各項工作。

第五條

散居少數民族公民的民族成份,以國家確認的民族稱謂為準。
民族成份的恢復或者改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人事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等單位,在工作中涉及散居少數民族重大或者敏感問題的,應當徵求當地民族事務主管部門的意見。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和其他傳播媒體,在宣傳報導中涉及散居少數民族重大或者敏感問題的,應當徵求當地民族事務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禁止民族歧視,禁止任何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禁止使用、製作帶有侮辱、歧視少數民族和損害民族團結內容的語言、文字、圖片、廣告、廣播、電影、電視、美術作品、音像製品、網路信息等。
禁止使用帶有侮辱、歧視少數民族性質的稱謂和地名。
對歷史遺留下來的帶有侮辱、歧視少數民族性質的碑碣、匾聯等,應當由文物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八條

散居少數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散居少數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有反映、檢舉、申訴和控告的權利。在反映、檢舉、申訴和控告時,應當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維護社會秩序,尊重其他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散居少數民族公民享有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的權利。
散居的少數民族應選當地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散居少數民族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地方,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以及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條

散居少數民族享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

第十一條

散居少數民族享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
散居少數民族公民參加本民族的重大節日活動,其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假期和支付工資。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加強散居少數民族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的培養、選拔和使用。錄用人員時,在同等條 件下,應當優先錄用少數民族公民。
直接為散居少數民族民眾生產、生活服務的企業, 在招工時, 應當優先招收相關的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吉林省少數民族教育條 例》做好散居少數民族教育工作。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散居少數民族發展科學技術事業。
安排科技發展項目時,應當優先照顧民族鄉(鎮)和少數民族聚居村,為其推廣、套用科學技術提供服務。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散居少數民族發展文化、藝術和體育事業。
加強對散居少數民族文物的保護,繼承優秀文化遺產,開展健康的文化、藝術和體育活動,培養散居少數民族文化、藝術和體育人才;實現民族鄉(鎮)廣播電視全面覆蓋,辦好文化館(站)、圖書館(室)等文化場所。
組織散居少數民族參加全省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和文藝匯演。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散居少數民族發展醫療衛生事業。
安排專項經費時,幫助和扶持民族醫院以及民族鄉(鎮)衛生院的建設,培養醫務人員,發展民族傳統醫藥,開展婦幼保健工作,加強對地方病、多發病和常見病的防治,搞好計畫生育和優生優育。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保護外來少數民族人員依法興辦企業和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合法權益。
少數民族流動人員應當服從當地有關部門的依法管理。

第十八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在編制年度財政預算時,應當安排必要的少數民族地區補助費,用於解決少數民族生產、生活以及發展經濟中的困難。省財政部門,應當逐步增加每年安排給民族鄉(鎮)的補助費;市(州)和縣(市、區)財政部門,應當逐步加大對民族鄉(鎮)的轉移支付力度;縣(市、區)和鄉(鎮)財政部門,應當對少數民族聚居村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九條

民族鄉(鎮)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要不斷完善財政體制,將應下放給民族鄉(鎮)的收支全部下放,逐步實現財權與事權統一。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民族鄉(鎮)所辦企業的發展在政策和資金上給予積極扶持。
省財政部門、市(州)和縣(市、區)財政部門應當安排必要的貼息資金,對民族鄉(鎮)所辦企業的技術改造、結構調整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給予適當的貸款貼息。
民族鄉(鎮)和少數民族聚居村新辦的企業,從投產之日起可免徵所得稅三年。

第二十一條

散居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30%以上的鄉,可以申請建立民族鄉;特殊情況下,人口比例可以略低於30%。
已經建立的民族鄉(鎮),一般不得撤銷、合併或者變更區域界限。確需撤銷、合併或者變更區域界限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辦理,不得損害其利益。
民族鄉(鎮)的名稱,除特殊情況外,按照地方名稱加民族名稱確定。

第二十二條

民族鄉(鎮)的名稱中包括兩個少數民族名稱的,其順序按照人口比例由多至少排列。

第二十三條

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建立鄉(鎮)的民族和其他散居少數民族的代表。
民族鄉(鎮)的鄉(鎮)長,由建立民族鄉(鎮)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建立民族鄉(鎮)的少數民族公民,其比例應當逐步與建立民族鄉(鎮)的少數民族在鄉(鎮)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適應。

第二十四條

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鎮)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散居少數民族公民。

第二十五條

散居少數民族人口達到30%的村,由村民委員會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確認為少數民族聚居村。

第二十六條

偏遠、貧困地區的散居少數民族農戶,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納稅有困難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減征或者免徵耕地占用稅。

第二十七條

民族鄉(鎮)和散居少數民族較多的地方,應當依法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對作出貢獻的,應當予以表彰、獎勵和補償。
在民族鄉(鎮)和散居少數民族較多的地方,開發資源或者進行其他工程建設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對生態環境保護和建設等方面給予補償。
在民族鄉(鎮)和散居少數民族較多的地方,依法設立自然保護區的,有關部門應當照顧當地利益,妥善安排少數民族的生產、生活。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長期在偏遠、貧困的民族鄉(鎮)工作的機關工作人員、教師、醫護人員和科技人員,應當給予優惠待遇。

第二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保持伊斯蘭教喪葬習俗的散居少數民族統一安排土葬墓地。
鄉(鎮)和散居少數民族較多的地方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建設和管理中,尊重散居少數民族的生活習俗,照顧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
鼓勵和支持社會各界,設立和舉辦少數民族敬老院、老年公寓和幼稚園以及清真餐飲業等。

第三十一條

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領導成員中應當有散居少數民族公民。

第三十二條

鎮的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按照城市散居少數民族工作的有關條 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清真飲食服務企業和食品生產、加工、經營企業,應當有專用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和場地,關鍵崗位的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必須是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成員,其他人員必須嚴格遵守清真飲食制售規程。
申請開辦清真飲食服務企業和食品生產、加工、經營企業,經當地民族事務主管部門登記備案、核准資格,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辦理有關證照,並領取和使用民族事務主管部門統一核發的清真標識後,方可營業。
出租、出兌、出售或者發生其他形式轉讓的,必須徵求當地民族事務主管部門的意見。未改變清真性質的,必須重新核准資格,方可轉讓。改變清真性質的,必須交回清真標識。

第三十四條

禁止出租、買賣、借用清真標識,經營非清真食品的不得使用清真標識。

第三十五條

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散居少數民族公民較多的單位,應當設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未設立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發給一伙食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當地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會同工商等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清真標識,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當地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會同工商等有關部門,收回清真標識,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當地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會同工商等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直接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