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條例名稱:江西省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通過時間: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 通過時間:2001年12月22日
  • 通過會議: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 目的: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
條例條款,下列規定,修訂的條例,

條例條款

第一條為了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留和從事各項活動的少數民族公民和組織,其合法權益的保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障少數民族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扶持和幫助少數民族地方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
少數民族公民和組織在維護其合法權益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依法管理。
第四條轄有民族鄉、民族村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少數民族地方經濟和社會事業列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根據少數民族的特點和實際需要,在資金投入和人才引進等方面採取優惠措施。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是少數民族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少數民族工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少數民族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流動人口管理中,處理涉及少數民族的問題時,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規定,並主動徵求民族事務部門的意見,依法保護少數民族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30%以上的鄉,可以申請建立民族鄉。情況特殊的可以略低於這一比例。
建立民族鄉,由該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審核,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鄉一經建立,不得隨意撤銷或者合併。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撤銷或者合併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式辦理。
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民族鄉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少數民族工作人員。
第八條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30%以上的村可以申請建立民族村。
建立民族村,須經村民會議同意,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民政部門備案。
民族村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建立民族村的少數民族公民。
第九條少數民族人口1萬人以上的設區的市、轄有民族鄉或者少數民族人口5000人以上的縣(市、區),其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候選人或者人選中,應當有少數民族公民。
轄有民族村或者少數民族人口1000人以上的鄉(鎮)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候選人中,應當有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條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培養、選拔和使用少數民族人才。在招考公務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少數民族公民;在招錄其他人員時,不得歧視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一條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制定涉及少數民族的重大問題的計畫和措施時,應當與少數民族代表充分協商,並徵求民族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民族鄉、民族村根據本地自然條件、資源狀況和市場經濟的要求制定經濟發展規劃,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堅持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幫助對口支援的民族鄉、民族村制定經濟發展目標和具體實施方案,加強資金扶助,提供信息、科技、銷售等方面的服務,指導民族鄉、民族村調整產業結構,發展主導產業,不斷改善交通、水利、電力、通信等基礎設施。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支援民族鄉、民族村的資金使用管理情況實行監督。
第十四條轄有民族鄉、民族村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財政預算時,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發展少數民族地方經濟和社會事業。
轄有民族鄉的縣級人民政府在確定鄉鎮財政體制時,應當對民族鄉給予優惠。民族鄉財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支出的節餘部分,應當全部留給民族鄉周轉使用;對財政困難的民族鄉應當加大財政轉移支付力度。
任何組織和公民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國家機關和有關部門支援民族鄉、民族村的各項資金和物資。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扶持下列企業發展生產,提高經濟和社會效益:
(一)民族鄉、民族村所辦企業;
(二)少數民族職工占30%以上的企業;
(三)民族貿易企業和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
(四)清真食品(含清真飲食、副食)企業。
第十六條對居住在生產、生活條件惡劣的邊遠山區的少數民族農戶實施有計畫地開發性移民搬遷。
開發性移民搬遷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堅持鼓勵與自願相結合的原則。
對於跨縣安置的少數民族農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生產、生活用地、資金和物資等方面給予重點扶持,幫助其發展生產,改善生活條件。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優先扶持列入扶貧開發工作重點鄉村的民族鄉、民族村。
國家安排的扶貧資金應當優先照顧少數民族貧困農戶。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幫助民族鄉制定小城鎮規劃時,應當突出民族特點和文化特色。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民族鄉、民族村依法應當繳納的林業規費實行先征後返。所返還的林業規費由民族鄉、民族村統籌用於發展林業生產。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師資、財力、物力等方面加強扶持民族鄉、民族村的義務教育。對民族鄉、民族村中國小校危房改造應當優先列入計畫解決。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在招收少數民族考生時,應當執行

下列規定

(一)一般普通高中、中師、普通中專招生時,對戶籍在農村的少數民族考生在考試總分基礎上適當加分;對戶籍在城市的少數民族考生,在與漢族考生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二)高等院校招生時,對民族鄉、民族村、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村民小組的少數民族考生在全國文化統一考試總分基礎上適當加分;對散居在漢族地區的少數民族考生,在與漢族考生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三)民族院校在規定的文化分數線錄取不滿時,對少數民族考生,可適當降分,由學校擇優錄取。
(四)民族院校招收少數民族考生的統招預科班,根據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降分規定執行,按少數民族考生志願從高分到低分投檔,由學校擇優錄取。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調派、輪換等辦法,組織素質高的教師、醫務、科技人員和其他人才到民族鄉、民族村工作。
對在民族鄉工作的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上浮一檔職務工資,浮動工資滿8年的予以固定,並可以再上浮一檔職務工資。
根據其他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已享受前款規定待遇的人員,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從資金、技術等方面扶持民族鄉、民族村改善文化、體育活動場所,提高民族鄉、民族村廣播、電視覆蓋面;支持少數民族公民開展具有民族特點的、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培養少數民族的文藝、體育人才,挖掘、繼承和弘揚優秀的民族文化遺產。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安排衛生事業費等專項經費時,應當優先考慮民族鄉、民族村,幫助和扶持民族鄉衛生院的建設,並指導其開展健康教育,做好地方病、多發病的防治和改水改廁等環境衛生工作。
第二十五條少數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任何組織和公民不得干涉。
社會服務行業和公共場所不得以少數民族特殊的風俗習慣等理由,拒絕接待少數民族公民。
第二十六條尊重少數民族公民的飲食習慣。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所在地城市規劃建設中合理設定清真飲食網點,為少數民族公民提供便利。
清真食品(含清真飲食、副食)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依法對回、維吾爾、哈薩克、柯爾克孜、烏孜別克、塔吉克、塔塔爾、撒拉、東鄉、保全10個信仰伊斯蘭教的民族提供公共墓地。
少數民族的公共墓地受到保護。除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徵用外,其他任何組織和公民不得侵占。
第二十八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少數民族公民參加本民族的重大節日活動,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假期和工資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條在大眾傳播媒體和演出活動中,禁止出現下列語言、文字、圖像和行為:
(一)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二)不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
(三)侮辱、歧視少數民族公民,傷害民族感情的;
(四)濫用民族族稱或者標誌的。
涉及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宣傳報導、文藝創作以及影視攝製,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對在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公民,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九條規定,侵占、截留、挪用國家機關和有關部門撥給民族鄉、民族村的各項資金、物資的,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足額退還,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所在地的民族事務部門責令其退出侵占的墓地;拒不退出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害少數民族公民和組織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
第一條為了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留和從事各項活動的少數民族公民和組織,其合法權益的保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障少數民族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扶持和幫助少數民族地方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
少數民族公民和組織在維護其合法權益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依法管理。
第四條轄有民族鄉、民族村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少數民族地方經濟和社會事業列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根據少數民族的特點和實際需要,在資金投入和人才引進等方面採取優惠措施。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是少數民族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少數民族工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少數民族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流動人口管理中,處理涉及少數民族的問題時,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規定,並主動徵求民族事務部門的意見,依法保護少數民族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鄉,可以申請建立民族鄉。情況特殊的可以略低於這一比例。
建立民族鄉,由該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審核,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鄉一經建立,不得隨意撤銷或者合併。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撤銷或者合併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式辦理。
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民族鄉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少數民族工作人員。
第八條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可以申請建立民族村。
建立民族村,須經村民會議同意,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民政部門備案。
民族村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建立民族村的少數民族公民。
第九條少數民族人口一萬人以上的設區的市、轄有民族鄉或者少數民族人口五千人以上的縣(市、區),其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候選人或者人選中,應當有少數民族公民。
轄有民族村或者少數民族人口一千人以上的鄉(鎮)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候選人中,應當有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條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培養、選拔和使用少數民族人才。在招考公務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少數民族公民;在招錄其他人員時,不得歧視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一條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制定涉及少數民族的重大問題的計畫和措施時,應當與少數民族代表充分協商,並徵求民族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民族鄉、民族村根據本地自然條件、資源狀況和市場經濟的要求制定經濟發展規劃,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堅持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幫助對口支援的民族鄉、民族村制定經濟發展目標和具體實施方案,加強資金扶助,提供信息、科技、銷售等方面的服務,指導民族鄉、民族村調整產業結構,發展主導產業,不斷改善交通、水利、電力、通信等基礎設施。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支援民族鄉、民族村的資金使用管理情況實行監督。
第十四條轄有民族鄉、民族村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財政預算時,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發展少數民族地方經濟和社會事業。
轄有民族鄉的縣級人民政府在確定鄉鎮財政體制時,應當對民族鄉給予優惠。民族鄉財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支出的節餘部分,應當全部留給民族鄉周轉使用;對財政困難的民族鄉應當加大財政轉移支付力度。
任何組織和公民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國家機關和有關部門支援民族鄉、民族村的各項資金和物資。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扶持下列企業發展生產,提高經濟和社會效益:
(一)民族鄉、民族村所辦企業;
(二)少數民族職工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業;
(三)民族貿易企業和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
(四)清真食品(含清真飲食、副食)企業。
第十六條對居住在生產、生活條件惡劣的邊遠山區的少數民族農戶實施有計畫地開發性移民搬遷。
開發性移民搬遷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堅持鼓勵與自願相結合的原則。
對於跨縣安置的少數民族農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生產、生活用地、資金和物資等方面給予重點扶持,幫助其發展生產,改善生活條件。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優先扶持列入扶貧開發工作重點鄉村的民族鄉、民族村。
國家安排的扶貧資金應當優先照顧少數民族貧困農戶。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幫助民族鄉制定小城鎮規劃時,應當突出民族特點和文化特色。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民族鄉、民族村依法應當繳納的林業規費實行先征後返。所返還的林業規費由民族鄉、民族村統籌用於發展林業生產。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師資、財力、物力等方面加強扶持民族鄉、民族村的義務教育。對民族鄉、民族村中國小校危房改造應當優先列入計畫解決。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在招收少數民族考生時,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一般普通高中、中師、普通中專招生時,對戶籍在農村的少數民族考生在考試總分基礎上適當加分;對戶籍在城市的少數民族考生,在與漢族考生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二)高等院校招生時,對民族鄉、民族村、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村民小組的少數民族考生在全國文化統一考試總分基礎上適當加分;對散居在漢族地區的少數民族考生,在與漢族考生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三)民族院校在規定的文化分數線錄取不滿時,對少數民族考生,可適當降分,由學校擇優錄取。
(四)民族院校招收少數民族考生的統招預科班,根據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降分規定執行,按少數民族考生志願從高分到低分投檔,由學校擇優錄取。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調派、輪換等辦法,組織素質高的教師、醫務、科技人員和其他人才到民族鄉、民族村工作。
對在民族鄉工作的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上浮一檔職務工資,浮動工資滿八年的予以固定,並可以再上浮一檔職務工資。
根據其他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已享受前款規定待遇的人員,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從資金、技術等方面扶持民族鄉、民族村改善文化、體育活動場所,提高民族鄉、民族村廣播、電視覆蓋面;支持少數民族公民開展具有民族特點的、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培養少數民族的文藝、體育人才,挖掘、繼承和弘揚優秀的民族文化遺產。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安排衛生事業費等專項經費時,應當優先考慮民族鄉、民族村,幫助和扶持民族鄉衛生院的建設,並指導其開展健康教育,做好地方病、多發病的防治和改水改廁等環境衛生工作。
第二十五條少數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任何組織和公民不得干涉。
社會服務行業和公共場所不得以少數民族特殊的風俗習慣等理由,拒絕接待少數民族公民。
第二十六條尊重少數民族公民的飲食習慣。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所在地城市規劃建設中合理設定清真飲食網點,為少數民族公民提供便利。
清真食品(含清真飲食、副食)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依法對回、維吾爾、哈薩克、柯爾克孜、烏孜別克、塔吉克、塔塔爾、撒拉、東鄉、保全十個信仰伊斯蘭教的民族提供公共墓地。
少數民族的公共墓地受到保護。除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徵收外,其他任何組織和公民不得侵占。
第二十八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少數民族公民參加本民族的重大節日活動,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假期和工資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條在大眾傳播媒體和演出活動中,禁止出現下列語言、文字、圖像和行為:
(一)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二)不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
(三)侮辱、歧視少數民族公民,傷害民族感情的;
(四)濫用民族族稱或者標誌的。
涉及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宣傳報導、文藝創作以及影視攝製,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對在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公民,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九條規定,侵占、截留、挪用國家機關和有關部門撥給民族鄉、民族村的各項資金、物資的,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足額退還,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所在地的民族事務部門責令其退出侵占的墓地;拒不退出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害少數民族公民和組織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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