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10.22
  • 實施時間:2000.01.01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少數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少數民族公民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地區少數民族的經濟、社會事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財政預算,並充分考慮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加大資金投入。
第四條 鼓勵社會各界幫助支持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少數民族工作,各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少數民族工作。
第二章 保障少數民族政治平等權利
第六條 少數民族人口五萬人以上的設區的市(含寧德地區)、少數民族人口萬人以上的縣(市、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工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其組成人員中應有少數民族成員。
少數民族人口千人以上的鄉(鎮)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應當注意選配少數民族成員。
第七條 民族鄉的建立和撤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民族鄉人民政府配備少數民族工作人員的數量應當與其人口占全鄉總人口的比例相適應。
第八條 少數民族人口達到總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經村民會議同意,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認定為民族村,並報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備案。
民族村的村民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應當有本村的少數民族公民。
第九條 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重視和加強少數民族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的培養、選拔和使用。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錄用聘用公務員或者其他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少數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習俗等理由拒絕錄用聘用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條 禁止在各類出版物、廣播、電影、電視、音像製品、文藝表演、社會交際和其他活動中出現侮辱、歧視少數民族、傷害民族感情的語言、文字、圖像和行為。
第十一條 少數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社會服務行業和公共場所不得以生活習俗和語言不同為理由,拒絕接待少數民族公民。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開設清真飲食網點,併合理布局。經營清真食品的廠、店(攤),必須標明“清真”字樣。
第三章 發展少數民族經濟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安排農田水利、農村飲水、地方公路、農業綜合開發項目以及專項資金,開展以工代賑,提供產供銷服務,進行對口支援和經濟技術協作等方面,應當優先考慮少數民族地區。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在安排財政預算時,應當安排民族補助款,用於本區域內發展少數民族經濟、社會各項事業。
民族補助款按省、市、縣三級核定。每年核定的款額,不得低於上一年度,並隨財政收入的增長有所增加。民族補助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減、挪用、截留,不得替代正常經費。
各級財政應當加大對少數民族地區轉移支付的力度。
第十四條 民族鄉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按優於非民族鄉原則確定民族鄉的財政體制;在每年編制財政預算時,應當安排一定的財力用於扶持民族鄉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民族鄉財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財政支出的節餘部分,應當全部留給民族鄉安排使用。
第十五條 國家安排給貧困地區的小額貸款,應當優先照顧少數民族貧困戶。
第十六條 在民族鄉、民族村新辦的企業享受國家和省定的稅收優惠。
對在民族鄉、民族村投資開發經營農業項目,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其農業特產稅給予適當減免。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下列企業發展生產,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一)民族鄉和民族村辦的企業;
(二)少數民族職工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業;
(三)少數民族投資額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業;
(四)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經國家確定的民族用品生產定點企業、民族貿易企業及食品、飲食服務企業。
對上述有發展潛力的企業,有關部門應在財力、物力上給予照顧,並在融資方面提供優質服務;財政部門可以給予貸款貼息。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扶持民族經濟開發區的建設,在財政、稅收、科技、人才、物資、信息等方面給予支持、幫助。
第十九條 對少數民族貧困村和貧困戶,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在資金、科技、人才、物資、信息等方面給予幫助。對居住在偏僻山區、海島,生產生活條件惡劣的少數民族居民,應當在自願的基礎上有計畫地搬遷,並在資金和物資上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條 國家建設需要徵用、拆建城鎮、鄉村少數民族私有房屋和集體所有房屋,拆遷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先安置後拆遷。對少數民族企業用地、居民用房,土地部門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安排用地指標。
第二十一條 在民族鄉、民族村依法保護和開發資源、興辦企業,應當帶動和發展民族鄉、民族村經濟,照顧當地利益,互惠互利,實現可持續發展。
第四章 發展少數民族社會事業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師資、財力、物力等方面幫助少數民族發展基礎教育、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在安排教育經費時,民族學校應當高於其他學校,並在師資力量、教學設備等方面給予照顧。
各級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附加費時,應當對民族鄉、民族村給予照顧。
第二十三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區別不同類別教育特點,制定對少數民族考生優先照顧的招生政策。招收高等學校、普通高中、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新生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對少數民族考生的有關規定給予加分照顧。
省民族事務部門可以根據各地實際需要提出意見,經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在省屬高等學校和省內中等專業學校舉辦民族班或者民族預科班。
第二十四條 在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地方,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實際情況,建立寄宿制民族國小和民族中學,對家庭生活有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應當減免學雜費,實行助學金和定期困難補助。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吸引各種人才到少數民族地區工作;採取調派、聘任、輪換等辦法,組織素質高的教師、醫療衛生、科技人員和其他人才到民族鄉、民族村工作;幫助培訓少數民族師資、醫療衛生、科技和各種專業技術人員,組織和促進教育、醫療衛生和科學技術的交流與協作。
第二十六條 科技部門應當為民族鄉、民族村的科學技術推廣套用提供服務,在安排科技發展項目時,應當照顧民族鄉和民族村。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民族鄉、民族村創辦和改善各種文化、藝術、體育活動場所,實現民族村廣播、電視全面覆蓋;幫助少數民族開展具有民族特點的、健康的文化、藝術和體育活動,培養少數民族文藝、體育人才,挖掘、繼承、發揚和保護少數民族的優秀文化遺產,加強對少數民族文物的保護。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民族地區醫療衛生體系。各級衛生部門在安排專項經費時,要優先考慮少數民族地區,幫助和扶持民族醫院和民族鄉衛生院、民族村醫療所的建設;發展民族傳統醫藥,開展婦幼保健,加強健康教育,提高人口素質;做好少數民族地區地方病、多發病的防治;定期組織巡迴義診,做好農村改水、改廁等環境衛生工作,加強民族鄉、民族村的衛生執法監督工作。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集體、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由工商、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許可權,責令改正,沒收有關製品,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損害少數民族合法權益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對少數民族公民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在本省合法臨時居住的少數民族公民的權益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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