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河北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 通過 1991年6月10日公布 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 實施日期:1991年10月1日
  • 地區:河北
  • 發布機構:河北省人民政府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保障散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 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散居少數民族政治、經濟、文化等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散居少數民族包括:
(一)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數民族;
(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內,但不是實行區域自治的少數民族;
(三)民族鄉(鎮)的少數民族。
第三條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是各級國家機關工作的組成部分。
各級國家機關要堅持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則,保障散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 負責組織、監督、檢查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四條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地方,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 人民政府,要設立民族工作機構;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少的地方,要有兼管民族工 作的機構。
第五條各級國家機關要經常對各民族公民進行社會主義、愛國主義、民族法 制、民族政策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加強團結,共同進 步,自覺地維護國家統一和社會安定。
第六條散居少數民族要和其他民族一道,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 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 革開放的方針,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為國家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作出貢獻。
第二章保障散居少數民族政治平等權利
第七條各級國家機關要保障散居少數民族公民行使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散居少數民族公民的合法權利。散居少數民族公民必須履 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八條散居少數民族應選當地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選舉辦法,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地方,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 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要有適當名額的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條各級國家機關要按照有關規定,有計畫地從少數民族公民中選拔配備 各級幹部,培養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工人、錄用幹部的時候,對散居少數民族公 民不得以生活習俗、語言不同為理由加以拒絕,要根據實際情況給予照顧。
第十一條各級國家機關在處理涉及散居少數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 他們的代表和有關部門充分協商,妥善處理。
第十二條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 的行為。
禁止任何帶有侮辱、歧視少數民族內容的語言、文字、圖片、美術作品、音像、 廣告、廣播、電影、電視和其他文藝活動。
禁止使用帶有侮辱、歧視少數民族性質的稱謂、地名;對歷史遺留下來的有侮 辱、歧視少數民族性質的碑碣、匾聯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第十三條散居少數民族及其公民的合法權利受到侵犯或者受到民族侮辱、歧 視的時候,有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申訴、控告的權利。各級人民政 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接到申訴或者控告以後,必須依法調查處理。
散居少數民族公民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 維護社會秩序,尊重其他民族公民的合法權利。
第十四條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鄉(鎮),由縣一級人民政 府同當地有關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建立民族鄉(鎮)。 本條例頒布以前建立的民族鄉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民族鄉(鎮)一經建立,不得輕易撤銷或者合併。如因特殊情況需要撤銷或者 合併的,依照前款規定的協商、報批程式辦理。
第十五條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中,要有建鄉(鎮)民族的 公民。
民族鄉(鎮)的鄉(鎮)長由建鄉(鎮)民族的公民擔任。民族鄉(鎮)人民 政府工作人員中,要配備與人口比例相適應的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六條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的組織、職權和工作,依照 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在行使職權的時候,可以依照法律規定 的許可權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十七條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地方的鄉、鎮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和城市街道 辦事處領導成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人員。
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地方的農村村民委員會、城鎮居民委員會組成人員中, 應當有少數民族人員。
第三章發展散居少數民族經濟
第十八條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 展計畫的時候,要充分照顧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
第十九條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按照有關規 定,採取有力措施,在安排經濟建設項目和專項資金、發放貸款、減免稅收、分配 物資、提供產供銷服務、開展對口支援和經濟技術協作等方面,幫助散居少數民族 發展生產。
第二十條有散居少數民族地方的人民政府,要幫助貧困的散居少數民族制定 脫貧計畫和措施,減輕他們的負擔,在發放扶貧資金和物資、開展科技扶貧、興辦 社會福利事業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二十一條上級國家機關和部門在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地方開發資源、 興辦企業的時候,應當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的利益,安排好他們的生產和生活,促進 當地經濟的發展。
第二十二條民族鄉(鎮)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基數,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根 據實際情況,按照照顧民族鄉(鎮)的原則確定。民族鄉(鎮)財政的超收部分應 全部留給當地使用。分配支援不發達地區資金和其他專項資金的時候,應當對民族 鄉(鎮)給予照顧。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合理分配和使用國家用於扶持散居少數民族發展 生產、教育和改善生活條件的各種專項資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減、截留或者 挪用。
第四章發展散居少數民族教育科技文化衛生事業
第二十四條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要根據散居少數民族的 民族特點和具體條件,幫助散居少數民族設立民族國小、民族中學,或者在普通小 學和中學內設立民族班,在安排教育經費時,民族學校的比例要高於其他學校,並 在師資力量、教學設備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二十五條有民族學校的地方的人民政府,要幫助少數民族培養師資,有計 劃地培訓民族學校的在職教師。在民族學校工作的民辦教師,按照有關規定,經考 試合格的優先轉為國辦教師。
第二十六條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鎮街道、企業、事業單 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興辦民族託兒所和幼稚園。
第二十七條國家舉辦的各級各類學校招收新生的時候,按照有關規定對散居 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從資金、人才等方面扶持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 的地方開展科學技術普及工作,組織和促進科學技術的交流與協作。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要扶持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地方創辦文化、體 育設施,組織、幫助散居少數民族開展具有民族特點的健康的文化、藝術和體育活 動。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要重視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地方的醫療衛生機構建 設,培養少數民族醫療衛生人員,加強對地方病和多發病的防治,積極開展婦幼保 健工作。
第三十一條散居少數民族依照《河北省計畫生育條例》的規定實行計畫生育, 提倡優生、優育、優教,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章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第三十二條各級國家機關保障散居少數民族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 的自由。
第三十三條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少數民族特需 商品的供應。
在主要的傳統民族節日期間,有關少數民族職工的休假和居民的副食品供應, 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作出安排。
第三十四條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城鎮建設和管理中, 應當統籌規劃,為有清真飲食習慣的散居少數民族建立必要的飯店、食品店、肉類 供應點和清真專庫。對經營有困難的清真食品、飲食服務行業,要採取保護和扶持 措施。
經營清真食品、肉食、飲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關鍵崗位工作人員中,應當配 備有關的少數民族人員。
經營清真食品、肉食、飲食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清真標誌,由縣級民族工作部 門監製,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
第三十五條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較多,需要集體就餐的單位,要 設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並配備少數民族炊管人員。
接待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的賓館、招待處(所)、醫院,應當設立清 真灶,或者配備專用的清真炊具、餐具。
第三十六條有信仰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的地方,民政部門應當將該少數民族 的殯葬服務納入業務範圍,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三十七條各級國家機關保障散居少數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護正常 的宗教活動。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少數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 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少數民族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數民族公民。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 度和法律實施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六章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八條認真執行本條例,對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 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損害散居少數民族公民合法權益,情節較 輕的,由本單位或上級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較重,違反《中華人民 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 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 則
第四十條河北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散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散居少數民族政治、經濟、文化等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散居少數民族包括:
(一)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數民族;
(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內,但不是實行區域自治的少數民族;
(三)民族鄉(鎮)的少數民族。
第三條 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是各級國家機關工作的組成部分。
各級國家機關要堅持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則,保障散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負責組織、監督、檢查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四條 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地方,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要設立民族工作機構;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少的地方,要有兼管民族工作的機構
第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要經常對各民族公民進行社會主義、愛國主義、民族法制、民族政策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加強團結,共同進步,自覺地維護國家統一和社會安定。
第六條 散居少數民族要和其他民族一道,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的方針,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為國家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作出貢獻。
第二章 保障散居少數民族政治平等權利
第七條 各級國家機關要保障散居少數民族公民行使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散居少數民族公民的合法權利。散居少數民族公民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八條 散居少數民族應選當地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選舉辦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地方,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要有適當名額的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條 各級國家機關要按照有關規定,有計畫地從少數民族公民中選拔配備各級幹部,培養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工人、錄用幹部的時候,對散居少數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習俗、語言不同為理由加以拒絕,要根據實際情況給予照顧。
第十一條 各級國家機關在處理涉及散居少數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和有關部門充分協商,妥善處理。
第十二條 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禁止任何帶有侮辱、歧視少數民族內容的語言、文字、圖片、美術作品、音像、廣告、廣播、電影、電視和其他文藝活動。
禁止使用帶有侮辱、歧視少數民族性質的稱謂、地名;對歷史遺留下來的有侮辱、歧視少數民族性質的碑碣、匾聯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第十三條 散居少數民族及其公民的合法權利受到侵犯或者受到民族侮辱、歧視的時候,有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申訴、控告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接到申訴或者控告以後,必須依法調查處理。
散居少數民族公民在維護自已的合法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維護社會秩序,尊重其他民族公民的合法權利。
第十四條 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鄉(鎮),由縣一級人民政府同當地有關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建立民族鄉(鎮)。本條例頒布以前建立的民族鄉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民族鄉(鎮)一經建立,不得輕易撤銷或者合併。如因特殊情況需要撤銷或者合併的,依照前款規定的協商、報批程式辦理。
第十五條 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中,要有建鄉(鎮)民族的公民。
民族鄉(鎮)的鄉(鎮)長由建鄉(鎮)民族的公民擔任。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中,要配備與人口比例相適應的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六條 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的組織、職權和工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在行使職權的時候,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十七條 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地方的鄉、鎮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和城市街道辦事處領導成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人員。
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地方的農村村民委員會、城鎮居民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人員。
第三章 發展散居少數民族經濟
第十八條 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時候,要充分照顧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
第十九條 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有力措施,在安排經濟建設項目和專項資金、發放貸款、減免稅收、分配物資、提供產供銷服務、開展對口支援和經濟技術協作等方面,幫助散居少數民族發展生產。
第二十條 有散居少數民族地方的人民政府,要幫助貧困的散居少數民族制定脫貧計畫和措施,減輕他們的負擔,在發放扶貧資金和物資、開展科技扶貧、興辦社會福利事業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二十一條 上級國家機關和部門在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地方開發資源、興辦企業的時候,應當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的利益,安排好他們的生產和生活,促進當地經濟的發展。
第二十二條 民族鄉(鎮)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基數,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按照照顧民族鄉(鎮)的原則確定。民族鄉(鎮)財政的超收部分應全部留給當地使用。分配支援不發達地區資金和其他專項資金的時候,應當對民族鄉(鎮)給予照顧。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合理分配和使用國家用於扶持散居少數民族發展生產、教育和改善生活條件的各種專項資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減、截留或者挪用。
第四章 發展散居少數民族教育科技文化衛生事業
第二十四條 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要根據散居少數民族的民族特點和具體條件,幫助散居少數民族設立民族國小、民族中學,或者在普通國小和中學內設立民族班,在安排教育經費時,民族學校的比例要高於其他學校,並在師資力量、教學設備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二十五條 有民族學校的地方的人民政府,要幫助少數民族培養師資,有計畫地培訓民族學校的在職教師。在民族學校工作的民辦教師,按照有關規定,經考試合格的優先轉為國辦教師。
第二十六條 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興辦民族託兒所和幼稚園。
第二十七條 國家舉辦的各級各類學校招收新生的時候,按照有關規定對散居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從資金、人才等方面扶持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地方開展科學技術普及工作,組織和促進科學技術的交流與協作。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扶持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地方創辦文化、體育設施,組織、幫助散居少數民族開展具有民族特點的健康的文化、藝術和體育活動。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重視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地方的醫療衛生機構建設,培養少數民族醫療衛生人員,加強對地方病和多發病的防治,積極開展婦幼保健工作。
第三十一條 散居少數民族依照《河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規定實行計畫生育,提倡優生、優育、優教,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章 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第三十二條 各級國家機關保障散居少數民族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三十三條 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供應。
在主要的傳統民族節日期間,有關少數民族職工的休假和居民的副食品供應,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作出安排。
第三十四條 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城鎮建設和管理中,應當統籌規劃,為有清真飲食習慣的散居少數民族建立必要的飯店、食品店、肉類供應點和清真專庫。對經營有困難的清真食品、飲食服務行業,要採取保護和扶持措施。
經營清真食品、肉食、飲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關鍵崗位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有關的少數民族人員。
經營清真食品、肉食、飲食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清真標誌,由縣級民族工作部門監製,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
第三十五條 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較多,需要集體就餐的單位,要設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並配備少數民族炊管人員。
接待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的賓館、招待處(所)、醫院,應當設立清真灶,或者配備專用的清真炊具、餐具。
第三十六條 有信仰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的地方,民政部門應當將該少數民族的殯葬服務納入業務範圍,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三十七條 各級國家機關保障散居少數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少數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少數民族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數民族公民。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和法律實施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八條 認真執行本條例,對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損害散居少數民族公民合法權益,情節較輕的,由本單位或上級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較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河北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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