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 時間:2004年7月29日
  • 性質: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
  • 職責:保障散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
簡介,保障條例,

簡介

2004年7月29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保障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障散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促進散居少數民族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散居少數民族,是指居住在本省自治縣以外的少數民族和自治縣內不是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少數民族。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民族事務行政部門負責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散居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保障散居少數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禁止民族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全社會開展有關散居少數民族的法規、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的宣傳教育,對散居少數民族的經濟發展和社會事業進步給予扶持。
對在保障散居少數民族權益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省、市、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重視培養、使用散居少數民族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錄(聘)用職工時,不得以生活習俗等理由拒絕錄(聘)用散居少數民族公民。
第七條 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民族鄉人民政府配備工作人員,應當儘量配備建鄉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非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中,應當有散居少數民族公民。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村和社區,其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散居少數民族公民。
國家舉辦的冠名的民族學校、民族文化館(站)、民族醫院、新聞出版等事業單位的行政主要負責人,應當由冠名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第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考慮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對有利於促進民族鄉經濟發展的項目優先列入。
第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族鄉發展資金,重點用於扶持貧困或邊遠地區民族鄉的發展。
第十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分配和使用國家用於扶持散居少數民族發展生產和改善生活條件的各種專項資金。在安排經濟開發項目或者為經濟不發達地區分配專項資金、扶貧資金、民族經費時,應當對民族鄉給予必要的照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減、截留或者挪用分配給散居少數民族的各種專項資金。
第十一條 民族鄉的財政體制由上級人民政府按照現行財政管理體制和優待民族鄉的原則確定。民族鄉財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財政支出的節餘部分,應當全部留給民族鄉使用。
第十二條 在城市散居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進行拆遷的,有關部門和拆遷人在作出拆遷決定前應當聽取當地民族、宗教部門和當地散居少數民族居民代表的意見;拆遷應當尊重散居少數民族的習俗、宗教信仰和社會生活特點。
第十三條 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市、縣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經費、配備師資力量和改善辦學條件等方面,應當對散居少數民族給予照顧。
第十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散居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化特點和民族教育需要,合理調整少數民族教育結構和學校布局,促進教育資源的最佳化配置。
有關部門應當採取調派、聘任、輪換等方式,組織教師、科技人員或者大學畢業生到民族鄉和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邊遠地區工作,對派遣人員給予優惠待遇。
第十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散居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完成九年義務教育,並對家庭困難的散居少數民族學生接受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提供幫助。
第十六條 省和有民族教育的市、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確定人員具體負責民族教育工作,開展民族教育研究,幫助民族學校有計畫地培養師資。
第十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保障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授課(以下簡稱雙語教學)的學校的師資和經費投入。
第十八條 省、市屬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招生時,對居住在自治縣的散居少數民族考生,應當與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少數民族考生同等對待;對居住在自治縣以外的散居少數民族考生,同等條件優先錄取。
實行雙語教學的民族學校考生報考普通高等學校,考試答卷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使用本民族文字,錄取時可以加分投檔。
第十九條 省和有民族教育的市、縣人民政府設立民族教育專項資金,用於扶持散居少數民族的教育發展。
民族教育專項資金必須專款專用。
第二十條 省、市、縣文化、廣播電視、體育、衛生、人口計畫生育部門應當扶持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地區辦好具有民族特點的廣播站、文化館(站)、圖書館、體育場(館),組織散居少數民族民眾開展具有民族傳統特點的、健康的文化和體育活動,扶持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村辦好衛生院(所)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培養和使用散居少數民族醫療保健人員,加強地方病、多發病、常見病防治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一條 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較多的並需要集體就餐的單位,應當設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並配備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炊管人員。
第二十二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有專用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和加工、銷售場地,關鍵崗位的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必須由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擔任,其他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清真飲食制售規程。
非專營清真食品的商業企業經營清真食品,應當設定清真食品專櫃。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回族等有特殊喪葬習俗民族的喪葬習慣,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做好殯葬服務。對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有特殊喪葬習俗民族的喪葬用地。
第二十四條 散居少數民族職工參加本民族的重大節日活動,其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準假並照常支付工資。
第二十五條 散居少數民族公民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民族事務行政部門申訴、控告;民族事務行政部門受理控告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需要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協助的,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損害散居少數民族公民合法權益的,由民族事務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民族事務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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