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規定

1999年12月28日經遼寧省第九屆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規定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1.26
  • 實施時間:2000.02.01
第一條 為了保障散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根據《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散居少數民族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數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內未實行區域自治的少數民族。
第三條 散居少數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散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民族工作部門是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教育、文化等行政部門應當配合民族工作部門做好有關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宣傳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有計畫地培養、選拔和使用散居少數民族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特別應當注意培養和選拔散居少數民族婦女幹部。
各級人民政府機關中散居少數民族公務員所占公務員總數的比例,應當與當地散居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的比例相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錄用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錄(聘)用職工,不得以生活習俗、語言不同等為由拒絕錄(聘)用散居少數民族公民。
第七條 一個或者多個散居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30%以上或者情況特殊略低於30%的鄉,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設立民族鄉。
民族鄉的鄉長由建鄉民族的公民擔任;民族鄉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與當地人口比例相適應的建鄉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八條 在各類文藝作品和文藝演出中,嚴禁出現歧視、侮辱少數民族或者傷害少數民族感情的語言、文字和圖像。宣傳報導涉及少數民族重大或敏感問題時應當徵得當地民族工作部門同意。
第九條 散居少數民族公民受到歧視、侮辱和不平等待遇時,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調查、依法處理。
發生涉及民族關係的事件,當地民族工作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依法妥善處理。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考慮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散居少數民族發展經濟和文化、教育、衛生等事業。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安排經濟發展和產業化項目及為經濟不發達地區分配專項資金、扶貧資金、民族經費和物資時,對經濟發展水平較低的民族鄉和少數民族人口占30%以上的鄉(含鎮,下同)、村給予必要的照顧。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專院校、科研單位和企業將一些投資少、見效快的項目優先安排給民族鄉。
縣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資金、技術等方面對民族鄉依託本地資源優勢興辦的企業給予扶持。
第十三條 在散居少數民族居住比較集中的地方開發資源、興辦企業或者進行其他工程建設時,開發建設單位應當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的利益,並對當地少數民族公民的生產、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重點扶持下列企業發展生產:
(一)民族鄉和散居少數民族人口占30%以上的鄉、村興辦的企業;
(二)散居少數民族職工占30%以上的企業;
(三)散居少數民族公民投資額占50%以上的企業;
(四)國家確立的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民族用品生產定點企業及從事民族特需商品生產、加工、經營的飲食服務類企業。
第十五條 對第十四條所列企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信貸原則在資金上給予必要支持;財政部門可以根據企業的實際需要和條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貸款貼息;稅務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減免稅照顧。
第十六條 散居少數民族公民興辦企業或者從事其他合法經營活動的,有關部門在辦理工商登記、劃分經營場地等方面給以支持和幫助。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保障散居少數民族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教育、翻譯、廣播、出版、古籍整理和學術研究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教育發展規劃、安排教育經費、配備師資力量和改善辦學條件等方面,對少數民族學校給予重點扶持和幫助。
第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逐步完善各級民族教育研究培訓機構,辦好各級各類民族學校,幫助民族學校有計畫地培養師資,保證與普通學校同步實施繼續教育。
第二十條 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山區、邊遠地區以及經濟困難的民族鄉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以寄宿制為主的學校。省、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從民族教育專項經費中予以扶持,縣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配套落實。
對散居少數民族教育工作有突出貢獻的教師,各級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積極措施,保障散居少數民族適齡兒童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鼓勵和幫助散居少數民族學生接受高中階段的教育和高等教育;根據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
有條件的市、縣可以在大中專院校和高中設立民族班,儘可能使民族鄉有一定數量的學生入學。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扶持實行“雙語”(即實行漢語授課加授本民族語文教學或者實行本民族語文授課加漢語文教學)教學,保證“雙語”教學經費和師資。
省、市屬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招生時,對居住在民族自治縣的非自治民族考生實行與自治民族考生同等待遇;對實行“雙語”教學的民族學校的考生,適當降分投檔;少數民族考生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實行“雙語”教學的民族學校的考生在升學考試中,可以使用本民族語言和漢語語言答卷。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優秀文化遺產的挖掘、整理和保護,並動員全社會力量對少數民族文物古蹟予以有效保護。
第二十四條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幫助散居少數民族辦好廣播站、文化館(站);文化、體育等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散居少數民族民眾開展具有民族傳統特點的文化、體育活動,培養散居少數民族各類人才;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鄉逐步建設有線電視網。
第二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散居少數民族發展醫藥衛生事業,扶持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村辦好衛生院(所),培養和使用散居少數民族醫療保健人員,加強對地方病和常見病的防治,挖掘、繼承和發展少數民族傳統醫藥。
第二十六條 散居少數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變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清真飲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品的供應工作。
縣以上人民政府接待單位的賓館、招待所,應當設清真灶。
機關、學校等單位辦的集體食堂,應當為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設清真灶,或者按照規定發給其清真一伙食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具有特殊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統一規劃喪葬用地;對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少數民族公民的民族成份,以國家確認的民族族稱為準。民族成份的恢復或者改正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散居少數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其合法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少數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數民族公民。
第三十一條 對在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集體或者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侵犯散居少數民族公民合法權益的,當地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對造成的不良後果採取補救措施,並視情節由本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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