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浙江省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為地方性法規,是浙江省為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本省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經濟、社會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的條例,共有20條,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 通過時間:2002年12月20日
  • 公布時間:2002年12月20日
  • 施行時間: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條例條款,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
通過時間: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公布時間: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八十一號公布
施行時間: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條例條款

第一條 為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本省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經濟、社會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少數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少數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禁止民族歧視和破壞民族團結、損害民族關係的行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少數民族權益保障工作,在制訂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時,應當充分考慮少數民族的特點和發展需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少數民族工作。
第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加強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進步的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等傳播媒介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做好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民族團結進步的宣傳工作。
第五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重視和加強少數民族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的培養、選拔和使用。
國家機關錄用公務員,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聘用工作人員,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聘用少數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習俗等理由拒絕錄用、聘用少數民族公民。
人事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安排一定數量的公務員考試錄用名額用於少數民族公民。
第六條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候選人和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候選人中,應當有少數民族公民。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應當配備少數民族幹部。
第七條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自治縣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和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應當合理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八條 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民族鄉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中,應當有一定比例的少數民族公民。
第九條 少數民族人口占全村總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可以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並經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認定為民族村,並報省、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少數民族經濟、社會事業發展的需要和特點以及民族平等、共同發展的原則,合理安排少數民族發展專項資金。少數民族發展專項資金應當隨著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加而相應增加。其他渠道的扶持資金應當照常安排,不得削減。各級財政應當加大對民族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
第十一條 民族鄉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在編制財政預算、安排機動財力時,應當向民族鄉傾斜;民族鄉財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財政支出的節餘部分,應當全部留給民族鄉使用。
對低於所在縣(市、區)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水平的民族鄉、民族村,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給予重點扶持和幫助。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財政、稅務、工商行政管理、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措施,幫助和扶持下列企業發展生產:
(一) 民族鄉、民族村辦的企業;
(二) 少數民族職工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業;
(三) 少數民族投資主體投資額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業;
(四)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民族用品生產、貿易企業及食品、飲食服務企業;
(五)少數民族扶貧經濟開發區內開辦的企業。
具體措施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稅務、工商行政管理、國土資源等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三條 對於少數民族貧困戶,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資金、技術、人才、物資、信息等方面給予重點幫助。
對居住在偏僻山區等生產生活條件惡劣地方的少數民族居民,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在民眾自願的基礎上,有計畫地幫助其搬遷,並在資金、建房用地、物資等方面給予重點幫助和扶持。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按照統籌安排和幫扶原則,與民族鄉、民族村開展經濟技術協作和對口支援,幫助和促進民族鄉、民族村有關事業的發展。
具體規劃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鼓勵社會各界幫助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鼓勵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自力更生、艱苦創業,提高自我發展能力。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族教育專項資金,制定和落實有關優惠政策,扶持民族教育的發展。
各級財政、教育部門在安排教育經費時,應當向民族地區傾斜。  第十六條 高等院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舉辦民族班或者民族預科班。
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高中和中等職業學校招收新生,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具體辦法由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同級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少數民族小學生和國中學生免交雜費,家庭經濟困難的少數民族高中學生酌情減免學雜費。
減免的費用由學校所在地市、縣(市、區)財政解決。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扶持發展少數民族文化、體育事業,保護、發掘、整理少數民族優秀文化遺產,培養少數民族文藝、體育人才。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促進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的醫療衛生事業發展,幫助和扶持醫療衛生設施的建設,發展民族傳統醫藥,提高婦幼衛生保健水平,加強對民族地區地方病、多發病的預防治療工作。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展本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技術、人員培訓等方面對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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