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1995年7月25日經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1995年9月7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1997年7月25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30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8.19
  • 實施時間:2004.08.1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第三章 行政監督,第四章 社會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從事產品生產、銷售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築工程質量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是用於工程中的建築、裝飾材料以及在建築物內使用的、能保持原有特性或者用途的產品適用本條例規定。
第三條 長春市技術監督局是本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市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技術監督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衛生、勞動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的產品質量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使企業產品質量達到並且超過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一節 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五條 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的、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六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套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六)實施生產許可證的產品,有許可證證號;
(七)帶有條形碼的產品,應當符合條形碼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生產企業的產品標準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生產者應當按照產品標準組織生產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得出廠。
第九條 國家規定實行安全認證的產品,未經安全認證或者安全認證不合格的,不得出廠。
第十條 產品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但仍具備使用性能並且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應當在產品或者包裝最小出售單位的顯著位置標明“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字樣,方可出廠。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下列產品應當附有安裝、使用、維修和保養的中文說明書:
(一)機器、設備、儀器、儀表;
(二)家用電器;
(三)醫療器械;
(四)化妝品;
(五)其它應當附有安裝、使用、維修和保養說明書的。
第十二條 劇毒、危險、易碎、防潮、儲運中不能倒置以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必須符合相應要求;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中交警示說明並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第十三條 嚴禁生產下列產品:
(一)偽造或者冒用產品名優標誌、認證標誌或者批准文號、產品原產地、企業名稱或者他人字號、地址、條形碼的;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不符合有關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或者存在危及人體健康、人身或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
(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產的;
(五)標明的技術指標與實際不符的;
(六)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而未標明許可證編號和有效期的,或無證生產的。
第二節 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四條 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對質量問題多、民眾意見大和涉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實行售前報檢制度。
對列入售前報檢目錄的產品,應當有報檢合格的標誌。
第十五條 銷售者對其售出的產品的質量實行先行負責制,對售出的不合格產品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因產品存在缺陷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屬於產品生產者(供貨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生產者(供貨者)追償。
第十六條 禁止銷售下列產品:
(一)無檢驗合格證或者無單位允許銷售證明的;
(二)限期使用而未標明生產日期和失效日期的;
(三)實施生產(製造)許可證管理而未標明許可證編號和有效期的,或者無證銷售的;
(四)偽造或者冒用產品名優標誌,認證標誌或者批准文號,產品原產地、企業名稱或者他人字號、地址、條形碼的;
(五)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六)不符合有關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備案的企業標準,或者存在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不合理危險的;
(七)過期、失效或者變質的;
(八)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銷售的;
(九)標明的技術指標與實際不符的;
(十)國家規定實行安全認證的產品,未經安全認證或者安全認證不合格的;
(十一)帶有他人產品標識、名優標誌、認證標誌、防偽標誌的包裝物和銘牌的。
第十七條 銷售下列產品,經指出不改正的,即視為銷售假冒偽劣產品:
(一)未用中文標明產品名稱、生產者和產地、廠址的;
(二)按有關規定應當用中文標明規格、等級、主要技術指標或者成份、含量等而未標明的;
(三)高檔耐用消費品無中文使用說明的;
(四)進口產品、出口轉內銷產品無中文標識和中文使用說明書的;
(五)屬處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裝的顯著部位標明“處理品”字樣的。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銷售假冒偽劣產品提供場地、設備、條件和服務。
第十九條 專業市場和展銷會的舉辦者、櫃檯出租者對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條 倉儲保管者和運輸者保管、承運產品時,發現假冒偽劣產品的,應當拒絕提供保管或者運輸服務,並向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第三章 行政監督

第二十一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實行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和日常監督檢查的制度。
第二十二條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和日常監督檢查由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數據在同一檢查周期內,應當作為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共同依據。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公布或者告知被檢查者。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應當防止重複。
第二十三條 監督檢查及檢驗產品質量的依據: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備案的企業標準;
(三)產品標識中明示的內容、實物樣品、產品說明和經濟契約中的質量規定等;
(四)國家和省級以上產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產品質量檢驗方法或者質量評價規則。
第二十四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中發生的檢驗費用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監督抽查的檢驗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二)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的檢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
(三)日常監督檢查中合格產品的檢驗費用,由財政列支;不合格產品的檢驗費用由被檢查的生產或者銷售者承擔。
第二十五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所需樣品,由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人員,持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有關憑證;按照規定的數量和方法向被檢查者抽取。被檢查者應當按有關規定提供樣品。檢查工作完結留樣期滿後,按有關規定將樣品退還受檢者。
第二十六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檢驗方法和期限檢驗產品,出具真實、準確、公正的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
第二十七條 承擔監督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應按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下達的檔案或者委託書規定的期限,上報檢驗結果。下達監督檢驗任務的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檢驗結果之日起7日內將檢驗結果通知被檢驗者。
被檢驗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檢驗結果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下達通知的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驗。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重新指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復驗。復驗結論為最終結論,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八條 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在查處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製有關的協定、帳冊、單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它資料;
(二)進入產品存放地和倉庫檢查產品質量。
第二十九條 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的行政執法人員參加,並出示統一制發的執法證件,使用規定的執法文書、罰沒收據,按照規定的程式執法。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為生產者、銷售者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四章 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 用戶和消費者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時,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在接到來信、來訪之日起5日內答覆;用戶、消費者因產品質量問題受到損害時,有權要求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按規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交涉無效的,可以向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管理部門申訴,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在15日內給予答覆。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有權向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管理部門舉報。
對舉報有功的單位或者個人,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獎勵。獎勵資金由同級財政部門解決。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管理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舉報人的安全。
第三十二條 行業協會等同業組織應當對本行業產品質量進行監督,督促生產者、銷售者依法生產、銷售,保證產品質量。
第三十三條 新聞單位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違法行為,可以通過下列方式進行監督:
(一)根據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管理部門的委託,公布假冒偽劣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的姓名、字號、地址、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假冒偽劣產品名稱或者檢驗結果;
(二)揭露有關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違法行為;
(三)為用戶、消費者提供識別假冒偽劣產品的方法和保護用戶、消費者權益的諮詢服務。
第三十四條 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可以就消費者反映的產品質量問題建議有關部門進行處理,支持消費者對因產品質量造成的損害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進行的處罰,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的,由市、縣(市)、區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審批,處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的,由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地方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並沒收產品,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20%至50%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地方標準的商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處以該批商品貨值金額10%至20%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可處違法所得15%至20%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偽造產品的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責令公開更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以50000元以下的罰款;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生產者、銷售者不履行修理、更換、退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該產品銷售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支付醫療費、治療期內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撫恤費以及死者生前扶養人的必要生活費用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更正,可以處以所收檢驗費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條 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發證機關收回行政執法證件和執法徽章。
(一)利用職權包庇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對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職責的;
(三)對舉報人進行報復,陷害的;
(四)利用職權、職務之便,妨礙、干擾查處假冒偽劣產品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使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做出處罰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做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做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食品質量的監督管理,依照《長春市食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長春市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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