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

《吉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是吉林省1997年正式頒布的地方性自然保護區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
  • 實行地區:吉林省
  • 目的:環境保護
條例簡介,條例章程,修訂的條例,

條例簡介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1997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4號公告公布施行)

條例章程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自然保護區,是指對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有特殊意義的自然遺蹟等保護對象所在的陸地、陸地水體,依法劃出一定面積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自然保護區的設立、建設、保護和管理,均須遵守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各級自然保護區是指國家級、省級、市級和縣級自然保護區。本條例所稱各類自然保護區是指自然生態系統類、野生生物類和自然遺蹟類自然保護區。
第四條 自然保護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必須按照可持續發展的方針,堅持保護為主、開為利用服從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採取積極措施保證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正常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其職責是:擬定自然保護區的總體發展規劃;組織、協調設立自然保護區的評審工作;對自然保護區管理工作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職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林業、農業、水利、地礦、牧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所主管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在自然保護區內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具體負責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服從其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綜合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據各自職責相互配合,依法做好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林業、農業、水利、地礦、牧業等有關自然保護區的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全省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綜合評價的基礎上,編制全省自然保護區總體發展規劃,經省計畫部門綜合平衡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自然保護區總體發展規劃應納入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七條 自然保護區的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據全省自然保護區總體發展規劃和區域環境影響評價意見,編制各自然保護區的建設規劃。自然保護區的建設規劃經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和部門的投資計畫。
第八條 凡符合國家規定建立自然保護區條 件和標準的自然區域,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建立省級自然保護區,由市(州)、縣人民政府或者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向省人民政府申報;建立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由市(州)、縣人民政府按規定程式,向省人民政府申報。申請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門,應填報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建立自然保護區申報書》,並附有關檔案、資料,交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評審結論進行協調,提出審批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由省環境保護、林業、農業、水利、地礦、牧業等有關部門和專家組成,負責建立省級以下自然保護區的評審和擬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評議工作。評審應按國家規定的建立自然保護區的申報審批程式、條件、標準以及建設規範進行。評審委員會日常工作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第十條 省級、市級、縣級自然保護區的撤銷及其性質、範圍、界線的調整或者改變,應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設立、撤銷和調整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經批准設立的自然保護區可以劃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在自然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面積的外圍保護地帶。
第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內保存完好的天然狀態的生態系統以及珍稀、瀕危動植物的主要分布地應當劃為核心區。核心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確因科學研究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必須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省有關自然保護區 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須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內禁止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後,方可進入。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可以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遊以及馴化和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開展參觀、旅遊活動,必須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依照自然保護區建設規劃制定方案,經批准後方可實施。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參觀、旅遊方案,由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省級、市級、縣級自然保護區的參觀旅遊方案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報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實驗區進行參觀、旅遊的人員,應按指定的線路進入,並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統一管理。
第十六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與保護方向不一致的任何設施。
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和外圍保護地帶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自然資源或者自然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自然保護區建設規劃和經批准的年度建設計畫,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認真履行環境保護審批手續。國家級、省級自然保護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市級、縣級自然保護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由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並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新建項目,履行環境保護審批手續後, 由該自然保護區的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內原有的耕地、林地等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改變用途時,應事先徵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土地法》、《森林法》辦理審批手續。自然保護區內的國有荒山、荒地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其土地使用權劃歸自然保護區,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劃撥和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內禁止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和破壞自然保護區界限標誌、宣傳標牌和各種設施。
第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在實驗區內結合科學研究、環境與資源的恢復和治理等示範工程項目,開展的以資源增值、生態環境向良性循環轉化的種植、養殖等經營活動,其所得收入用於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上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或者在自然保護區內不服從管理機構管理的;
(二)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的單位和個人,在活動結束後不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成果副本的;
(三)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區界標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放牧、採藥、開墾、燒荒、採石、挖沙的;
(二)砍伐林木、狩獵、捕撈、開礦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在自然保護區及外圍保護地帶擅自進行項目建設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二)自然保護區內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建設項目,其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或未達到國家要求即投入生產或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或使用,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三)對已建成的生產設施和其他建設項目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有關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根據情節的輕重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業、關閉。
第二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根據情節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或者開設與保護方向不一致的旅遊活動,或不按批准方案開展旅遊活動的。
(二)在自然保護區內不按批准規劃建設各類設施,或者不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法律、法規管理自然保護區的;
(三)在自然保護區從事其他活動,給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造成破壞的。
第二十五條 妨礙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並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自然保護區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或資源破壞,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主要責任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應由其所在單位和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修訂的條例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根據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吉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21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為了加強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自然保護區,是指對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有特殊意義的自然遺蹟等保護對象所在的陸地、陸地水體,依法劃出一定面積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各類自然保護區的設立、建設、保護和管理,均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各級自然保護區是指國家級、省級、市級和縣級自然保護區。
本條例所稱各類自然保護區是指自然生態系統類、野生生物類和自然遺蹟類自然保護區。
第四條自然保護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必須按照可持續發展的方針,堅持保護為主、開發利用服從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採取積極措施保證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正常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其職責是:擬定自然保護區的總體發展規劃;組織、協調設立自然保護區的評審工作;對自然保護區管理工作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職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林業、農業、水利、地礦、牧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所主管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在自然保護區內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具體負責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服從其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綜合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據各自職責相互配合,依法做好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林業、農業、水利、地礦、牧業等有關自然保護區的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全省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綜合評價的基礎上,編制全省自然保護區總體發展規劃,經省計畫部門綜合平衡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自然保護區總體發展規劃應納入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七條自然保護區的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據全省自然保護區總體發展規劃和區域環境影響評價意見,編制各自然保護區的建設規劃。自然保護區的建設規劃經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和部門的投資計畫。
第八條凡符合國家規定建立自然保護區條件和標準的自然區域,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
建立省級自然保護區,由市(州)、縣人民政府或者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向省人民政府申報;建立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由市(州)、縣人民政府按規定程式,向省人民政府申報。
申請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門,應填報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建立自然保護區申報書》,並附有關檔案、資料,交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評審結論進行協調,提出審批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由省環境保護、林業、農業、水利、地礦、牧業等有關部門和專家組成負責建立省級以下自然保護區的評審和擬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評議工作。評審應按國家規定的建立自然保護區的申報審批程式、條件、標準以及建設規範進行。評審委員會日常工作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第十條省級、市級、縣級自然保護區的撤銷及其性質、範圍、界線的調整或者改變,應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設立、撤銷和調整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經批准設立的自然保護區可以劃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
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在自然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面積的外圍保護地帶。
第十三條自然保護區內保存完好的天然狀態的生態系統以及珍稀、瀕危動植物的主要分布地應當劃為核心區。核心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確因科學研究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必須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須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在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內禁止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後,方可進入。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可以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遊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進入自然保護區實驗區進行參觀、旅遊的人員,應按指定的線路進入,並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統一管理。
第十六條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與保護方向不一致的任何設施。
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和外圍保護地帶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自然資源或者自然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自然保護區建設規劃和經批准的年度建設計畫,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認真履行環境保護審批手續。
國家級、省級自然保護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市級、縣級自然保護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由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並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新建項目,履行環境保護審批手續後,由該自然保護區的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自然保護區內原有的耕地、林地等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自然保護區內的國有荒山、荒地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其土地使用權劃歸自然保護區,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劃撥和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自然保護區內禁止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和破壞自然保護區界限標誌、宣傳標牌和各種設施。
第十九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在實驗區內結合科學研究、環境與資源的恢復和治理等示範工程項目,開展的以資源增值、生態環境向良性循環轉化的種植、養殖等經營活動,其所得收入用於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或者在自然保護區內不服從管理機構管理的;
(二)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的單位和個人,在活動結束後不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成果副本的;
(三)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區界標的。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放牧、採藥、開墾、燒荒、採石、挖沙的;
(二)砍伐林木、狩獵、捕撈、開礦的。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在自然保護區及外圍保護地帶擅自進行項目建設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二)自然保護區內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建設項目,其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或未達到國家要求即投入生產或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或使用,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三)對已建成的生產設施和其他建設項目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有關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根據情節的輕重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業、關閉。
第二十三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根據情節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或者開設與保護方向不一致的旅遊活動的;
(二)在自然保護區內不按批准規劃建設各類設施,或者不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法律、法規管理自然保護區的;
(三)在自然保護區從事其他活動,給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造成破壞的。
第二十五條妨礙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並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自然保護區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或資源破壞,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主要責任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應由其所在單位和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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