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向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吉林向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向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 時間:1994年7月30日
  • 會議: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 目的:加強向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管理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保護管理,第三章 開發利用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修改的決定,

基本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吉林向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保護區內野生動植物資源及其棲息繁殖環境,維護生態平衡,促進科學研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吉林向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吉林向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屬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以保護丹頂鶴等國家珍貴稀有鳥類及其棲息繁殖環境和稀有植物為主要目的。
第四條 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工作必須遵循保護為主、護養結合、統一規劃、合理利用的原則和保護區的總體規劃。保護區的總體規劃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通榆縣人民政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通榆縣人民政府對保護區的工作實行雙重領導。吉林向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以下簡稱保護局)對保護區內的陸生野生動植物資源和自然環境實行統一管理。
第六條 保護局保護管理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監督檢查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
(三)普及自然保護知識,教育區內居民和入區人員遵守保護自然資源和環境的法律、法規,並對其活動進行檢查指導;
(四)負責保護區總體規劃的實施;
(五)採取生物工程和技術工程措施,保護生物種源,拯救瀕危野生動植物,發展種群;
(六)開展科學研究,建立生物種源儲存基地和科研、科普、環境監測基地,探索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的途徑;
(七)審核辦理入區手續,負責保護區旅遊管理等工作;
(八)依法查處或督促有關部門查處破壞自然資源和環境的案件。
第七條 當地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採取有效措施,配合保護局做好保護區的資源保護工作。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八條 保護區內劃分為核心區、實驗區。核心區、實驗區的範圍由保護局劃分,經縣人民政府審核,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核心區、實驗區及保護區周邊,應設立界線標誌。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核心區,系指丹頂鶴等珍稀鳥類集中棲息繁殖和稀有植物的生長區域。核心區只准保護局工作人員進入並只準進行觀測研究、資源調查、巡護等活動。因特殊原因需要進入的其他人員,必須經保護局同意,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實驗區,系指核心區外保護區周圍邊界線以內的區域,是鳥類棲息繁殖、覓食、停歇、隱蔽等輔助區域。實驗區可以進行科學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和馴化、培育珍貴稀有動植物等活動。
第十一條 實驗區內的居民、單位,在生產、生活活動中應保護鳥類和稀有植物的生長繁殖環境。
第十二條 保護局應有計畫地採取封山育林、封沙育草、封沼育葦、設定圍欄等措施增加植被,為野生動物棲息繁殖提供良好的生態環境。
第十三條 保護區內嚴禁下列活動:
(一)獵捕、毒害、傷害野生動物、掏鳥窩及揀鳥蛋、破壞動物巢穴;
(二)採挖野生植物(實驗區除外);
(三)盜伐、濫伐林木;
(四)捕撈水生生物(實驗區除外);
(五)防火期野外用火;
(六)擅自開荒種地;
(七)興建污染環境的工程項目;
(八)破壞界線標誌和各種設施;
(九)開礦、爆破、進行軍事演習;
(十)在核心區建立窩鋪點和生產點;
(十一)未經保護局同意和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從事野生動物馴養和設定野生動植物公園。
第十四條 在實驗區採收蘆葦須在保護局規定的時間內進行。
第十五條 保護區所在縣的公安部門應加強戶籍管理,嚴格控制流入保護區的人口。
保護區公安機構應加強保護區的治安管理。

第三章 開發利用管理

第十六條 對保護區資源的開發利用,必須堅持開發利用服從保護的原則。開發利用保護區資源應當遵守開發利用規劃。開發利用規劃由保護局依據保護區總體規劃制定,經縣人民政府審核,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 進入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拍攝影視、文藝創作、採集標本、旅遊觀光等活動,必須按規定辦理批准手續,並接受保護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八條 在保護區內開展旅遊活動,必須堅持旅遊服從保護的原則。
保護區內不準興建賓館、飯店、療養院、度假村等旅遊設施。確需興建的旅遊景點服務設施,必須符合開發利用規劃,經保護局審查同意,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本條例公布之日前興建和建成的旅遊設施應限期清理。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旅遊服務設施,必須補辦審批手續;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旅遊設施,正在興建的,應立即停建,已經建成的,必須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保護局應當根據保護區的總體規劃,在實驗區內劃定旅遊景點。旅遊景點的建築和設施應當體現民族風格,同自然景觀相和諧。旅遊景點應當設定停車場及公共衛生等設施。
第二十條 進入保護區從事本條例第十七條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有關規定向保護局繳納資源保護費。
第二十一條 在保護區從事經營性旅遊活動的單位,須按其經營收入的3%比例向保護局繳納資源保護管理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獵捕、毒害、傷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除沒收獵物、獵具和違法所得外,並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十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獵捕、毒害、傷害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五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揀鳥蛋、掏鳥窩、破壞動物巢穴的行為,沒收其非法所得,責令恢復原狀,視其情節,處以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的,分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八)項規定,破壞界線標誌和各種設施的,責令其賠償損失,視其情節,處以200-2000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九)項規定,開礦、爆破、進行軍事演習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以損失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項、第(十一)項規定,在核心區建立窩鋪點、生產點,馴養野生動物,設立野生動植物公園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在規定時間採收蘆葦影響鳥類棲息繁殖,視其情節,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保護局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保護局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請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保護局的保護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條 省內莫莫格自然保護區可以依照本條例有關條款進行管理。
發布部門:吉林省人大(含常委會) 發布日期:1994年07月30日 實施日期:1994年07月30日 (地方法規)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六)對《吉林向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吉林向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保護保護區內野生動植物資源及其棲息繁殖環境,維護生態平衡,促進科學研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2.將第四條修改為:“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工作必須遵循保護為主、護養結合、統一規劃的原則。保護區的總體規劃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會同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由省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保護區總體規劃不得擅自更改,確需更改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3.將第五條中“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省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 。
4.將第六條修改為:“保護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保護區;
“(三)調查自然資源並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保護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四)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五)進行自然保護的宣傳教育;
“(六)在不影響保護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組織開展參觀、旅遊等活動。”
5.將第八條修改為:“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的範圍由保護局會同當地縣人民政府劃分或調整,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報國務院批准。
“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及保護區周邊,應設立界線標誌。”
6.將第九條修改為“核心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局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保護局報省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批准。”
7.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禁止在保護區的緩衝區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保護區的緩衝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局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保護局批准。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保護局。”
8.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 實驗區可以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遊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應當服從保護局管理。
“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
“保護區實驗區居民,在遵守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有關規定和不破壞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的前提下,在固定生產生活活動範圍內修築必要的種植、養殖和生活用房設施的,應當在修築設施前向保護局報告,並接受指導和監督。”
9.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外國人進入保護區,應當事先向保護局提交活動計畫,並經保護局批准。
“進入保護區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有關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定,未經批准,不得在保護區內從事採集標本等活動。”
10.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 保護區內嚴禁下列活動:
“(一)狩獵、捕撈、毒害、傷害野生動物、撿拾和收售鳥卵、破壞動物巢穴;
“(二)開墾、開礦、採石、挖沙;
“(三)取土、採挖泥炭;
“(四)砍伐、放牧、燒荒、採藥、採挖野生植物;
“(五)私建、濫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六)破壞界線標誌和各種設施;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11.刪去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12.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在保護區內開展旅遊活動,必須堅持旅遊服從保護的原則。
“保護區內不準興建賓館、飯店、療養院、度假村等旅遊設施。確需興建的旅遊景點服務設施,必須符合保護區總體規劃,經省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審查,報國務院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13.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護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沒收獵物、獵具和違法所得,並處獵獲物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沒收獵物、獵具和違法所得,並處獵獲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非法開墾、開礦、採石、挖沙的,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罰。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非法取土、採挖泥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取土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採挖泥炭每立方米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並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取土、採挖泥炭設備,有非法所得的,同時沒收其非法所得。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非法放牧、燒荒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砍伐林木、採藥、採挖植物的,沒收樹木、植物和非法所得,並處以實物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私建、濫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按照破壞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破壞界線標誌和各種設施的,責令其賠償損失,視其情節,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保護區進行狩獵、捕撈、毒害、傷害野生動物、撿拾和收售鳥卵、破壞動物巢穴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或者保護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14.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吉林莫莫格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吉林波羅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參照本條例執行。”
15. 將第二十五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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