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環境保護暫行條例

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環境保護暫行條例
  • 頒布時間:1985年07月31日
  • 實施時間:1985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環境污染,保障人民健康,合理地開發、利用和保護自然資源,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保護環境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環境保護工作,要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化害為利、依靠民眾、大家動手、保護環境、造福人民”的方針。堅持“防治結合,以防為主,綜合治理,區域控制”和“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補償”的原則,以保障環境建設與經濟建設同步發展。
第三條 保護、改善環境和進行環境的綜合整治,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部門)統一管理轄區內的環境保護工作。政府的其它部門和各人民團體,結合各自的職責,支持並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做好環境保護工作。
第四條 公民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和享受適宜的生活環境的權利。公民對污染、破壞環境者有權檢舉、控告,被檢舉、控告者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章 保護和改善自然環境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保護大氣、土地、水、森林、草原、礦藏及野生動植物,改善自然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自然資源。
第六條 環境保護部門要按管轄範圍參加審定農業、牧業、林業、漁業、礦業、水及其它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規劃並監督環境保護措施的實施。
第七條 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坡地,禁止耕作。已經開墾的,要限期退耕還林、還草。
要有計畫地建設、保護和使用草場、牧場,禁止過度放牧和擅自開荒,防治草原沙化、鹼化、退化。
第八條 嚴格遵守農藥的使用管理規定,禁止生產、銷售或使用高殘留農藥。加強對殘留農藥的監測工作。
用於灌溉的污水必須符合農田用水水質標準。
積極開展對農林作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提倡生物防治。
第九條 非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嚴禁捕殺、採集國家和省規定保護的野生動植物。
第十條 嚴禁濫伐河道堤防兩側和水庫周圍的護堤林、護岸林和水土保持林。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門參加審定自然保護區的發展規劃和管理辦法並監督實施。在自然保護區內興建影響、改變區內生態環境的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部門和主管部門的同意,建設單位要按保護區的要求和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十二條 因開發礦藏而臨時占用或破壞的森林、草原、湖澤,必須限期整治或復原。禁止無證開採和亂放尾礦渣。
第三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十三條 嚴格防治工礦企業及其它單位的廢水、廢氣、廢渣、噪聲、震動、惡臭、放射性元素、電磁波輻射、餘熱等對水、土壤、大氣和生物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生活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水源保護區、名勝古蹟與風景遊覽區、自然保護區,禁止各種破壞環境的開發活動。在上述區域及其附近嚴禁新建、改建、擴建(含技術措施項目,下同)各種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及設施,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或搬遷。
第十五條 凡按國家有關規定對環境產生較大影響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建設單位,都必須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編制設計任務書,進行開發或建設活動,並嚴格控制危害範圍和程度,實施規定的防治措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編報程式,按省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執行。
建設單位要對基本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負責。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各級計畫部門和建設單位必須將防治污染設施與主體工程一併納入計畫,安排所需的資金、材料和設備。
擴建、改建工程的廢水、廢渣、廢氣(以下簡稱“三廢”)治理,必須與該工程有關的老污染源一併治理。
第十七條 設計單位不得接受污染環境而又沒有防治污染措施的工程設計任務。
第十八條 污染環境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投產前,建設單位的主管部門要會同環境保護部門共同驗收。合格者由環境保護部門發給環境保護準許投產書,否則不許投產。
第十九條 凡污染環境或對環境有較大影響的街道、鄉鎮企業(包括校辦工廠、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部隊辦的知青、家屬企業以及農工商聯合企業)和個體作坊,在申請營業執照時,必須事先履行環境影響申報手續,未經縣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建設,銀行不予貸款,工商管理部門不得發給執照。已建成的必須補辦手續,限期採取治理污染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條 各企、事業單位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對於暫時不能達到標準的,要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間,環境保護部門要報請政府批准限制其生產規模。
第二十一條 各企、事業單位必須把保護環境作為經營管理的重要內容,切實落實防治污染措施,並納入崗位責任制。
第二十二條 已建成的治理污染和綜合利用裝置,必須達到設計要求,加強管理。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不得停用、拆除。對違反者,按國家規定加收排污費。
對“三廢”綜合利用實行獎勵政策。凡是以本企業“三廢”為主要原料的產品從投產起,五年內免徵所得稅。其款項用於發展綜合利用和治理污染;凡以企業“三廢”為主要原料的產品,如納稅有困難的,可按稅收管理體制上報批准,減免所得稅。
工礦企業用自籌資金或環保補助費治理污染的工程項目,以及因污染搬遷另建的項目,免收建築稅。
第二十三條 各種超過噪聲、震動標準的運輸工具和設備要安裝消聲、防震裝置。環境保護部門要會同公安、交通、勞動等部門制定控制噪聲和震動的規章,加強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地區要根據當地環境質量要求,對嚴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平衡的物品,進行重點管理,控制使用。任何單位使用時,都必須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查並核定用量後,由環境保護部門簽發《環境保護限用物品使用證》,物資部門憑證供應。
第四章 環境標準和環境監測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國家環境標準和我省環境特點及要求,制定地方性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十六條 建立健全全省環境監測網路,擴大環境監測領域,保證環境監測質量。逐步實現監測技術規範化,儀器裝備現代化,站點建設網路化,資料數據系列化。
第二十七條 各級環境監測站的基本職責是:進行環境質量監測和污染監督監測;系統掌握環境質量狀況並定期向同級環境保護部門提出報告;提供監測數據和資料;對破壞;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監測監督。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有提供環境監測所需要的數據和資料的義務。
第五章 環境科學研究與環境教育
第二十八條 大力開展環境科學研究和環境科學技術推廣工作,建立環境科學技術研究體系和信息網路。
第二十九條 充分發揮國家和省屬大專院校及科研單位的積極性,開展環境保護科學研究。環境科學技術成果必須經鑑定後,方可採用和推廣。
第三十條 各級宣傳、教育、文化、科技和環境保護部門要積極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章 排污收費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徵收排污費。各排污單位必須如實報告本單位排污情況,並由各級環境監測站核准。
環境保護部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按照排放單位排放污染物的性質和數量,下達《排污收費通知書》,排污單位要按期繳納排污費。
第三十二條 徵收的排污費納入財政預算,作為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由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安排使用,受同級財政部門監督。
環境保護補助資金,要集中用於治理環境污染問題。具體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的排污收費管理機構列入事業編制,所需經費由地方事業費支付,不足部分可從環境保護補助資金中解決。
第七章 環境保護機構
第三十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是各級政府在環境保護方面的組織、協調、規劃和監督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並監督執行環境保護的方針、政策和法規;
(二)制定並監督實施環境保護的規劃和計畫;
(三)管理、協調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防治工作;
(四)組織環境監測,調查環境狀況,掌握髮展趨勢,提出改善對策;
(五)調解、仲裁各種環境糾紛;
(六)組織環境科學研究和環境教育,推廣國內外環境保護的先進經驗和技術。
第三十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的計畫、經濟、科技、衛生、農牧、林業、水利及有關工業部門,要負責本部門的環境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環境保護的方針、政策、法規和標準;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本部門的環境保護規劃和計畫;
(三)組織本部門的環境監測;
(四)在本部門推廣套用環境保護先進經驗和技術;
(五)組織環境科學研究和環境宣傳教育。
第三十六條 大中型企業,污染嚴重的小型企業和事業單位要有主管(兼管)環境保護工作的機構或專職(兼職)人員。在上級主管部門和各級環境保護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單位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三十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和省直各有關部門、大中型廠礦企業設環境監察員,統一證件,依法對所轄地區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污染與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並提出處理意見。
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向環境監察人員提供有關情況,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檢查。
第八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八條 對環境保護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企事業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積極開展“三廢”綜合利用,防治污染,有顯著成績和重大貢獻的;
發現污染事故及時報告、檢舉揭發或在公害事故救護中有功的;
在保護自然環境、自然資源和生態平衡中有顯著成績的;
在環境管理、科研、監測、監督、宣傳教育等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
獎勵所需經費,從綜合利用利潤和環境保護補助資金中支付。
第三十九條 對於開展環境管理、治理污染、環境科研、環境監測取得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由環境保護部門與主管部門協商,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命名為環境保護先進單位,並頒發獎狀和獎金。
第四十條 凡違反本條例,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的單位和個人,環境保護部門除責令其消除危害、賠償損失、支付整治費用外,並有權給予如下處罰:
(一)對污染嚴重而又難以治理的工業企業和個體作坊,可建議工商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令其關閉、停產、並廠、轉產、搬遷。
(二)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均按情節輕重和污染環境的程度處以罰款:
違反防治污染設施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規定的;
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職,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
已有治理設施因管理不善或擱置不用、擅自拆除,造成環境污染的;
謊報污染情況,偽造監測記錄,或採用不當手段進行排污的;
限期治理項目,逾期達不到標準的;
擅自挪用治理資金的;
將有毒、有害的產品委託或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鄉鎮、街道企業生產的;
對環境保護部門或監察員工作無理阻撓,情節嚴重的;
其它違反本條例行為的。
具體罰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企業單位的罰款,從稅後的留利中開支,不足部分從自留資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行政、事業單位的罰款從經費中列支。所有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受罰者在接到罰款通知單十五日內拒不交納罰款又未向法院起訴的增加罰款百分之十,並申請人民法院協助通知銀行劃撥。
(四)凡因違反本條例而受到罰款的單位,不得評為當年的先進企業,直接責任者不得評為當年先進生產(工作)者。
第四十一條 對嚴重污染和破壞環境,造成人身傷亡或者造成財產重大損失的單位領導人員、直接責任者或其他公民,視其情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環境污染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者消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由受害者故意造成的損失部分不予賠償。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的一切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和個人。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如與國家新規定牴觸時,以國家規定為準。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85年10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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