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決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決定

1995年6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09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9月26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吉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保護區內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復原種植條件,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以按每平方米10--15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保護區內耕地的,對違法者除沒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外,對當事人還可處其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二、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公告批准用地檔案無效;所批准的土地按非法占地處理,因此產生的經濟責任由批准機關承擔;對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單位主管人員或者個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權批准徵用、使用保護區內基本農田的;
(二)超過批准許可權或者化整為零、改變地類批准占用保護區內基本農田的。”
三、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向保護區內耕地提供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按照《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及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四、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繳納保護區耕地造地費、閒置費和荒蕪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五、第三十條刪除。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
(1995年6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修改)
第一條 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穩定基本農田面積,提高基本農田質量,鞏固農業基礎地位,促進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根據一定時期人口和國民經濟對農產品的需求以及對建設用地的預測而確定的長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含菜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是指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照法定程式劃定的區域。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其他耕地,依照國家和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基本農田保護負有重要責任。應當將基本農田的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由上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並以本省詳查後的耕地面積為基礎,認真開展基本農田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級人民政府要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定期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政府執行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的情況進行檢查,保證基本農田保護責任的落實。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農田的地片、地塊的位置、面積、等級;
(二)保護的基本農田數量與領導任期內的相對應的責任;
(三)保護措施;
(四)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
(五)獎勵與處罰。
農業承包契約應當載明承包農戶和專業隊(組)對基本農田的保護責任。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護區的劃定、調整,占用基本農田的審批,使用基本農田的監督等保護工作的統一管理。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養護,質量監督,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監測等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配契約級土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基本農田保護的有關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基本農田實行指標管理。全省基本農田不得低於現有耕地面積的85%。市、州基本農田保護指標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縣級基本農田保護指標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分解下達後的指標總和,不得低於全省所保護的基本農田的指標總量。
第七條 劃入保護區的耕地分為下列兩級:
(一)生產條件好、產量高、長期不得占用的糧、油、名、特、優、新農產品和蔬菜生產基地,有良好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及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等,劃為一級基本農田;
(二)生產條件較好、產量較高、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及改造和正在實施改造計畫的中低產田等,劃為二級基本農田。
第八條 保護區劃定後,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劃定的保護區耕地登記註冊,建立檔案。保護區耕地的地片、地塊的位置、面積、等級應當公告,並設立標誌,接受社會監督。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劃定的保護區,需要調整的或者漏劃的耕地均應當按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整或者補充。
第九條 保護區內的耕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者占用。
非農業建設項目選址應當避開保護區內的耕地,確實無法避開,又確屬國家或省重點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基本農田的,必須按下列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一)占用保護區內一級基本農田500畝(不含500畝)以下的,必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級基本農田超過500畝的,必須報國務院批准。
(二)占用保護區內二級基本農田3畝(不含3畝)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二級基本農田3畝以上1000畝(不含1000畝)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條第二款所指的非農業建設重點項目用地,應當提前半年向批准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立項、投資、可行性研究、資信證明、環境影響評價等規範性檔案,經省或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有關法律程式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條 設立開發區不得占用保護區內的耕地。因特殊情況確需占用的,有關單位申報設立開發區時,必須附具省土地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的意見,批准機關方可批准。
第十一條 非農業建設項目經批准占用保護區內耕地的,除應當依法繳納有關稅費外,還應當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用地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數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須按土地審批許可權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或者補足占用保護區耕地造地費。占用保護區內菜地,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免繳占用保護區耕地造地費。
占用保護區耕地造地費收取標準,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商品產值的10—15倍計算。
以國家投資為主興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公共福利事業項目,經國務院批准,可以減免占用保護區耕地造地費。
第十二條 占用保護區內基本農田造地費須按審批許可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繳,交同級財政部門,專戶存儲,用於新的基本農田的開墾、建設和中低產田的改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占用保護區耕地造地費的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保護區內耕地被批准占用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在本行政區域內調整補充,保持基本農田面積相對穩定並從用地年度開始,在三至五年內組織開墾、建設同樣數量和質量的新的基本農田。
新的基本農田的開墾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計畫,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新的基本農田建設和中低產田改造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計畫,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市、縣兩級新的基本農田開墾、建設和中低產田改造工作,由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組織實施。
新開墾的基本農田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保護區內耕地。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開發區和其他非農業建設占用的保護區內的耕地,一年內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繼續耕種,也可以由建設單位組織耕種,無正當理由未組織耕種的,由占地單位繳納閒置費;一年以上未動工興建而閒置未用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閒置費;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一年半以上未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閒置費收取標準為該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商品產值的2—4倍。
收取的閒置費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專戶存儲,用於基本農田開墾、建設。
承包經營基本農田造成荒蕪的,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和《吉林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契約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利用基本農田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實行合理的耕作制度,執行省耕地保養的有關規定,多投放有機肥料,嚴禁荒蕪、棄耕,嚴禁掠奪性經營等行為。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本農田水利設施建設和水土保持工作。採取生物工程措施,加強農田防護林建設,提高基本農田抗禦洪澇、風沙等自然災害的能力,實現基本農田高產穩產。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基本農田地力分等定級辦法,由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並建立健全基本農田地力分等定級檔案。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研究制定各種類型基本農田的施肥方案和改造中低產田措施,推廣培肥地力的科研成果,使基本農田質量不斷提高;要逐步建立基本農田地力與施肥效益長期定位監測網點,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地力變化情況和相應的保護措施,並組織力量為農業生產者提供施肥等指導服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環境污染進行監測與評價,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基本農田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
第二十條 占用基本農田興建非農業建設項目的,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基本農田環境保護方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得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環境保護方案的同意。
第二十一條 用作基本農田的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以及灌溉用水,必須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農田環境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土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保護管理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基本農田的審批機關、耕地的使用者和經營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及資料,不得拒絕。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保護區內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復原種植條件,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以按每平方米10--15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保護區內耕地的,對違法者除沒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外,對當事人還可處其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公告批准用地檔案無效;所批准的土地按非法占地處理,因此產生的經濟責任由批准機關承擔;對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單位主管人員或者個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權批准徵用、使用保護區內基本農田的;
(二)超過批准許可權或者化整為零、改變地類批准占用保護區內基本農田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荒蕪、棄耕基本農田或者進行掠奪性經營的,按照《吉林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契約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保護區內耕地提供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按照《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及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挪用保護區耕地造地費和閒置費的,按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繳納保護區耕地造地費、閒置費和荒蕪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拒絕、阻礙土地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土地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於領導責任,造成基本農田被非法占用或者質量遭受嚴重破壞的,視其情節,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依據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內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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