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吉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旨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和維護生態環境安全,保障公眾健康,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優美生態環境需要及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並結合本省實際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本條例經吉林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20年11月27日通過並公布,共八章八十六條,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20年11月27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信息,條例全文,內容解讀,解讀一,解讀二,

發布信息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1號
《吉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經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20年11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1月27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維護生態環境安全,保障公眾健康,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優美生態環境需要,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堅持綠色發展、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理念,貫徹節約優先、保護優先、自然恢復為主的方針,遵循預防為主、統籌規劃、空間管控、系統治理、全民共治、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涉及生態環境的重大政策措施,應當實行科學民主決策,依法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公平競爭審查、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等程式,落實各類主體責任,完善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職責,確定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機構和人員。村(居)民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督促和引導村(居)民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派出機構做好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自然保護地相關管理機構在職責範圍內對生態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綠色循環低碳發展的要求,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生態環境保護財政投入和多元化投融資機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鼓勵和支持生態環境保護技術研發、推廣和套用。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倡導綠色生產生活方式,組織動員各類社會組織和公民積極參與生態文明建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空間管控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構建以東部森林區、中部黑土區、西部草原濕地區和松花江、遼河、圖們江、鴨綠江、綏芬河水係為生態基礎,以自然保護地體系為支撐的生態安全螢幕障。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規劃,綜合人口分布、經濟布局、國土利用、生態環境保護、鄉村振興等因素,最佳化國土空間結構和布局,提升國土空間開發、保護的質量和效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各類涉及空間利用的專項規劃,實行目錄清單管理,加強規劃銜接,實行多規合一。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落實國土空間規劃的約束性指標要求,實行統一的國土空間用途管制制度。依法禁止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類開發活動和任意改變國土空間用途的行為。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劃定落實生態保護紅線、永久基本農田、城鎮開發邊界,合理布局生態空間、生產空間、生活空間。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分區域、流域、階段確定環境質量目標,劃定環境質量底線,落實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環境準入和環境質量底線管控要求。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分區域、分階段確定資源開發利用總量、強度、效率等目標,劃定資源利用上線,落實管控要求。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要求,制定生態環境準入清單。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和生態環境功能定位,最佳化區域、流域產業布局、產業規模和產業結構,科學規劃基礎設施和基礎產業,合理建設工業集聚區,鼓勵培育發展生態產業和綠色服務業。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落實有關產業政策,推動傳統產業清潔化改造,加快淘汰落後產能,禁止核准產能嚴重過剩行業新增產能項目,禁止落後產能轉移。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傳統能源綠色開發和清潔低碳利用,最佳化煤炭使用方式,發展和推廣使用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提高非化石能源在能源消費結構中的比重。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運輸,鼓勵生產、銷售、使用新能源機動車,完善新能源機動車使用配套設施,提高城市公共汽車、出租汽車等新能源汽車的比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廢老舊機動車。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綠色節能建築,從標準、設計、建設等方面推廣可再生能源在建築上的套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農業發展方式轉變,發展節水農業,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開展秸稈綜合利用。調整農業結構,發展有機農業和生態農業。按照有關規定,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加強畜禽糞便的無害化處理及綜合利用。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綠色節能、資源循環利用、環境服務等節能環保產業。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城鄉污水收集處理、固體廢物收集處置等環境基礎設施,並監督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三章 生態恢復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保護地體系建設,對重要生態系統和物種資源實施強制性保護,防止人為因素對自然生態和自然文化遺產原真性、完整性的破壞。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自然資源節約優先,改善資源利用結構,推進能源、水資源、礦產資源按質量分級、梯級利用,大幅降低資源消耗強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自然恢復為主、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原則,推進生態環境恢復。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落實用水總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的紅線控制指標,嚴格地下水管理與保護,統籌生活、生產和生態用水,保障生態基流。加大重點流域、飲用水水源涵養和保護,保證飲用水水源安全。依法實施退耕還河、還林、還草、還濕,嚴格控制水土流失,加快恢復生態系統服務功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嚴格水域岸線等水生態空間管控,落實規劃岸線分區管理要求,強化岸線保護和節約集約利用。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國土空間的規劃管控、市場調節、標準控制和考核監管,節約集約利用土地資源,組織開展土壤修復。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促進礦產資源高效利用,鼓勵發展綠色礦業。實施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工程,推進露天礦山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防護林體系建設,推進植樹造林、封山育林和森林撫育,嚴格管理森林採伐和林地徵用占用,保護、培育和恢復森林資源。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落實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科學利用草原資源,發展生態畜牧業,加強退化草原的綜合治理,逐步恢復草原生態服務功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濕地實行全面保護和分級管理,落實濕地封育措施,加強對濕地的保護與修復。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野生動植物保護,防範外來有害物種入侵,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保障生態安全。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防治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溫室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四條 重點排污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負責本單位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明確相關人員責任,並履行下列職責:(一)組織建立健全本單位生態環境保護管理責任制度;(二)定期研究解決生態環境保護有關問題;(三)保障污染防治設施、設備正常運行;(四)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方面的檢查和調查,落實整改措施;(五)負責組織編制、實施本單位的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和事故應急處置工作;(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相應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建設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組織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報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避免與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相重複。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包含具體建設項目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應當根據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予以簡化。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決定的要求建設防治污染設施、落實生態環境保護措施。防治污染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排污單位應當保障防治污染設施、設備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閒置、停運污染防治設施、設備。
第三十七條 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禁止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設定排污口和標誌牌。
第三十九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並保障其正常運行和數據傳輸,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改變或者損毀,並對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自動監測設備出現故障,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於故障發生後十二小時內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報告。自動監測設備不能正常運行期間,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人工監測的方式進行監測,並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數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應當實行人工監測的,應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並對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四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環境管理台賬,並對台賬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四十一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公開其他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加強環境風險隱患排查,定期開展應急演練。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委託環境服務機構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委託環境服務機構治理的,不免除其自身的污染防治責任。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技術規範提供環境服務。
第四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採取防治措施,防止以下行為產生的環境污染:(一)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處置化學物品、含有放射性物質的;(二)城市建築、道路、景觀及戶外廣告等設定照明光源的和建築物外牆使用反光材料的;(三)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等農業廢棄物的;(四)處置畜禽糞便、屍體和污水等廢棄物的;(五)其他造成環境污染的。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及進行灌溉的,應當防止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環境。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標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權責一致的原則,明確各部門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職責,完善信息化監管手段,加強信息共享,建立多方聯動的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機制。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落實和執行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規劃,不得擅自調整、修改。確需調整、修改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進行。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嚴格落實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改善環境質量需要,科學分解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台賬。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並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改善生態環境質量需要,在接近或超過環境容量上限的重點區域和流域,確定執行行業特別排放限值。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國土空間規劃和區域、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等綜合性規劃,以及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報告表:(一)未完成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二)重點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落實以排污許可制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監管制度,加強監督檢查,及時糾正排污許可制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和環境污染公共監測預警機制,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完善生態環境監測網路及平台建設,提高監測預警能力。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處置機制,做好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的監測預警、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環境社會風險預防與化解機制。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保護補償制度,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鼓勵和推動建立多元化生態補償機制。
第五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自然資源產權制度、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推行碳排放權、排污權、水權交易制度。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職責明確、邊界清晰、行為規範、保障有力、運轉高效、充滿活力的生態環境綜合執法監管體系,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執法公信力。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建立聯防聯控機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交叉執法。
第五十八條 本省應當加強與周邊相鄰省區區域聯防聯控和信息共享,對跨區域環境污染和生態損害行為及突發環境事件進行聯合排查、聯合執法、協同處置。建立跨省區域生態補償和科研合作機制,提高區域生態環境協同保護水平。
第五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並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建立跨部門聯合獎懲機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六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建立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依法建立約談制度,並將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領導幹部任期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對違背科學發展要求、造成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實行終身追責。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環境質量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生態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六十五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開展重點區域、重點領域、重點行業專項督察,並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生態環境保護相關信息,對涉及民眾切身利益的突出環境問題及時主動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社會行動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構建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生態環境保護行動體系,以城鄉居民喜聞樂見形式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教育,加強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宣傳和普及,增強全社會的生態文明意識。鼓勵社會各界開展地球日、環境日、濕地日、生物多樣性日、黑土地保護日以及全國節能、節水宣傳周等主題活動。
第六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文化建設,鼓勵和引導生態文化研究、生態文化作品創作,建設生態文化傳播教育平台,提高全民生態文化素養。
第六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納入幹部教育培訓體系。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納入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第七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倡導綠色、健康、文明的生產、生活方式和消費模式,倡導產品全生命周期綠色管理,鼓勵消費者購買使用節能環保產品。政府機關、事業單位、醫院、學校等公共機構應當發揮示範引領作用,率先使用節能環保產品。公民應當自覺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義務。鼓勵採取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節能環保的生活方式。
第七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各類社會組織、志願者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鼓勵符合法律規定的社會組織依法開展環境公益訴訟。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生態環境新聞發布機制,及時回應社會關切。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公眾投訴舉報機制,依法保障公眾獲取生態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的權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一)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並保障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二)未按照規定進行人工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依法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未依法編制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或者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發生後,未及時啟動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受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規劃編制機關未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八十三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生態環境工作的監督。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八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採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違法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解讀一

在收官 “十三五”、起航“十四五”的時間點上出台對於基本建成美麗中國“吉林樣板”具有重大而深遠的意義。
《吉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分別為總則、空間管控、生態恢復、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社會行動、法律責任和附則等8個部分內容。
全民參與 共治共享
環保從未像今天一樣和社會與公眾如此緊密相聯,只有全民參與,才能成就環保大格局。
《條例》突破“重排污者責任輕政府責任”、“環保部門單打獨鬥”的模式,明確了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充分鼓勵公眾積極參與到環境保護和治理的過程中,明確公眾在環境保護和治理上的各種權利和義務將是我省提高環境質量的必由之路。
山水林田湖草系統治理
水土流失既是土地退化和生態惡化的主要形式,水土流失與生態惡化互為因果。可以說,抓住水土流失就抓住了控制生態退化的關鍵,水土保持的核心要義是山水林田湖草系統治。
什麼是系統治理?
山水林田湖草統一規劃,綜合治理,相互協調進行治理和修復而不是單一治理。
怎么治理?
《條例》結合我省實施東中西三大板塊戰略,明確了空間規劃、產業結構、節約資源、生態恢復等方面要求: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要求,制定生態環境準入清單;依法禁止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類開發活動和任意改變國土空間用途的行為。
保證飲用水水源安全;依法實施退耕還河、還林、還草、還濕,嚴格控制水土流失;推進露天礦山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
相信很多人對生態保護紅線不明所以,依據是什麼?怎么落實管控?
原則:應劃盡劃、實事求是。
依據:在進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和國土空間開發適宜性評價基礎上,將各行業部門提供的最新基礎數據,科學評價的區域自然本底和識別出的區域生態保護極重要區域等,作為各地科學劃定生態保護紅線的重要依據。
管控措施:《吉林省生態保護紅線劃定方案》獲批後,將劃定成果納入吉林省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管理,作為支撐國土空間用途管控的依據,強化約束、體現保護,為健全生態文明制度體系、推動綠色發展提供有力保障。還將制定出台《吉林省生態保護紅線管理細則》,進一步細化生態保護紅線管控要求,明確管理邊界和部門職責。依據《紅線勘界定標規程》,嚴格落實生態保護紅線勘界定標工作。
監督問責,吉林亮劍
注重追究領導責任、管理責任和監督責任;建立約談制度;建立終身問責制,升遷、調離、退休都不能躲避問責。
監督利劍助打污染防治攻堅戰
建設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標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
相關部門應當將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並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將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依法建立約談制度,並將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領導幹部任期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實行終身追責。
《條例》的最後對相關的法律責任也有明確的規定:違反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解讀二

《吉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明確堅持綠色發展、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理念,貫徹節約優先、保護優先、自然恢復為主的方針,遵循預防為主、統籌規劃、空間管控、系統治理、全民共治、損害擔責的原則,為吉林省生態環境保護提供了法治保障,為相關專項地方性法規立、改、廢提供了基本遵循。
《條例》共8章86條,分別為總則、空間管控、生態恢復、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社會行動、法律責任和附則等8個部分內容,突出了以下幾個特點:
(一)堅持山水林田湖草系統治理。《條例》改變以往重末端治理、輕源頭管控的思路,突出源頭管控和系統保護,結合我省實施東中西三大板塊戰略,專設了“空間管控”和“生態恢復”章節,明確了空間規劃、產業結構、節約資源、生態恢復等方面要求,將堅持山水林田湖草系統治理貫穿始終,將源頭預防、過程控制、損害賠償、責任追究貫穿始終,實行全方位、全地域和全過程的生態環境保護。
(二)構建了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生態環境保護大格局。《條例》突破“重排污者責任輕政府責任”“環保部門單打獨鬥”的模式,在嚴格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同時,還專設第六章“社會行動”,對生態環境保護行動體系、生態文化建設、綠色生產生活方式和消費模式等方面作出規定,從整體上構建了黨委領導、政府主導、企業主體、社會組織和公眾共同參與的生態環境保護大格局,強調協調聯動和綜合治理,為加快形成生態環境保護合力提供法治保障。
(三)充分吸收了生態文明制度改革成果。我們全面總結梳理了近年來生態環境保護領域大量行之有效的政策、改革成果和成功經驗,將省級生態環保督察、生態環境綜合執法、區域協調聯動、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自然資源資產審計和責任追究等制度、機制,通過地方立法形式固化下來,長期堅持,推進重大改革於法有據。
(四)契合了吉林省高質量發展的實際需要。《條例》針對生態環境保護面臨的問題和困難,著眼於未來需要作出一系列規定。為“標本兼治”改善空氣環境質量,《條例》重點對能源結構、交通運輸、節能建築、農業結構等方面環境保護要求作出了規定。為進一步改善水體質量,《條例》統籌水資源、水生態、水環境,重點對農業發展方式轉變、畜禽糞便處理及利用、生產生活生態用水等作出了規定。為更好保護生態資源,《條例》對中東西部生態安全螢幕障、資源消耗強度、自然保護地體系建設、生態環境恢復等作出了規定。
《條例》的頒布實施,貴在執行、重在落實。各地、各相關部門和單位在《條例》貫徹實施中要找準定位、扮好角色,將《條例》規定的制度、措施真正落實到工作的各個環節。下一步,省生態環境廳將結合工作職責,紮實抓好《條例》學習宣傳和貫徹落實。一是通過各種有效形式,大力宣傳《條例》,把學習宣傳《條例》與具體工作緊密結合起來,多渠道保障學習宣傳工作紮實開展。二是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工作頂層設計,全面系統安排部署“十四五”工作。三是以服務重大項目建設、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加快推進生態環保督察問題整改、加強生態環境監管、統籌加強生態環境風險防範化解、有效維護生態環境安全等方面為重點,安排好落實好2021年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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