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遼河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吉林省遼河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遼河流域水環境,恢復遼河流域生態功能,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吉林省遼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水資源保護、水生態修復等水環境保護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遼河流域(以下簡稱流域)包括吉林省行政區域內東遼河、西遼河幹流及其支流,招蘇台河、葉赫河及其支流的集水區域,以及被確定為屬於本流域的閉流區。
第三條 流域水環境保護應當堅持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基本方略,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體的理念,遵循保護優先、綠色發展、統籌規劃、流域共治、系統保護、科學修復、嚴格監管、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主體、公眾參與的保護機制。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研究解決流域水環境保護的重大問題和有關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落實管發展必須管環保,管生產必須管環保的要求。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指導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落實本區域內遼河流域水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通過村規民約等規範村(居)民行為,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
各級河(湖)長按照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履行職責。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流域水環境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流域水環境質量負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流域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流域水環境保護意識,自覺履行保護義務,防止、減少流域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域水環境保護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多元化投融資機制,引導社會資本參與水生態環境治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流域生態保護補償實施辦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流域水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套用,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流域水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倡導綠色生產生活方式,鼓勵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願者開展流域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流域水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水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水環境保護宣傳教育。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舉報制度,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有關舉報事項,並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獎勵制度,對在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編制遼河流域國土空間規劃,科學合理布局流域生產空間、生活空間、生態空間。
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流域水環境保護相關規劃,制定有關產業結構調整、城鎮污水和垃圾處理設施建設、農業農村污染控制、水資源保護與水生態修復等專項計畫方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依法規範和明確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的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本部門的水環境保護工作負總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民主決策,對涉及流域水環境的重大政策措施,應當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等程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加強對規劃制定、行政審批、行政執法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四平市、遼源市、公主嶺市人民政府建立流域水環境保護聯動和協商機制,加強區域合作和協調配合,研究解決流域水環境保護有關問題。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求,確定執行行業特別排放限值。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遵守流域生態保護紅線和生態空間的主體功能定位,確保流域水生態功能不降低。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遵守水環境質量底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構建流域格線化監督管理體系,確定流域各控制單元、考核斷面的水環境質量目標和水污染物允許排放量。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遵守流域水資源利用上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制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嚴格執行用水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制度,實施流域內市、縣級行政區域取用水總量控制。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落實不同主體功能區的產業項目差別化市場準入政策,明確禁止開發區域、限制開發區域準入事項,明確最佳化開發區域、重點開發區域禁止和限制發展的產業,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制定環境準入負面清單。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四平市、遼源市和公主嶺市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
四平市、遼源市和公主嶺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重點水污染物削減要求,核定分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市、縣(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一)超過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
(二)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的,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核發排污許可證,嚴格落實排污許可制度,強化事中事後監管。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排污口監督管理,嚴格入河排污口設定審批,建立本行政區域內入河排污口檔案,定期開展流域內入河排污口檢查,取締非法排污口。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流域水質監測監控及預警系統。在流域的行政區域交界處、主要入河口、重點保護河段,設立水質自動監測裝置。監測數據作為評價考核水體斷面水質狀況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流域水環境資源承載力監測預警機制,開展流域水環境質量和水資源量調查,進行水環境資源承載力評估。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的督察,督促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水環境保護職責,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域水環境保護綜合執法體系、機制和能力建設,嚴格落實行政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的行政執法與司法聯動,完善行政執法與司法程式銜接機制和保障機制。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流域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污染防治、水資源保護和水生態修複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流域水環境保護資金使用情況實施績效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主管部門應當對流域水環境保護資金使用情況實施審計監督,對領導幹部實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域水環境保護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章 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明確保護和管理責任。
第三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水環境保護工作負總責,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 組織建立健全本單位水環境保護管理責任制度;
(二) 研究解決水環境保護有關問題;
(三) 落實水環境保護經費投入;
(四) 保障水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達標排放;
(五) 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水環境保護工作方面的檢查和調查;
(六) 負責本單位水環境保護責任管理的監督考核;
(七)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入河排污口,並按有關規定設定入河排污口固定標誌。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調整產業布局和產業結構,推行清潔生產和資源循環利用。
第三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用水資源利用效率高、水污染物排放量少的高效清潔工藝設備,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技術,減少水污染物產生。
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鍊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三十五條 新建有水污染物排放項目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進入工業集聚區。
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停運。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後方可排放。
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未配套建設、超負荷運行或者不能穩定達標排放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得審批除環境保護基礎設施類項目以外的所有新增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鼓勵和支持工業集聚區以外已建成的水污染物排放企業進入工業集聚區。
第三十六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分解、下達、削減、變化統一台賬,動態管理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數據。對重點排污單位的水環境管理台賬實行痕跡管理,監督動態更新。
第三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水環境管理台賬,並對台賬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台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水環境狀況公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流域水環境監測數據、水環境質量、突發水環境事件以及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入河排污口位置與水質等信息。
第四十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水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在廠區正門顯著位置設立電子顯示屏,實時對外公開主要水污染物線上監測數據。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流域內水環境風險防控,建立應急專家庫,組織制定流域水污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啟動應急預案,立即採取應急處置措施,防止危害擴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生產經營者應急準備工作的檢查,開展風險排查,建立環境風險源資料庫。
第四十二條 流域內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制定應急方案,建設應急設施,定期進行應急演練。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按照規定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推廣測土配方施肥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等減量控害技術和統防統治,控制化肥和農藥使用量。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流域內化肥和農藥施用指導意見,規範化肥和農藥的施用管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以地定畜的原則,制定種養循環發展規劃,建立畜禽糞污等農業有機廢棄物收集、轉化、利用網路體系;對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畜禽養殖糞污集中處理中心給予扶持。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並依法實施管理。
第四十六條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配套處理設施,並保證正常運行,實現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或者達標排放。
第四十七條 非規模化畜禽養殖經營者應當通過綜合利用、委託處置等方式,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處理。
在村(屯)區域內非規模化畜禽養殖總數量達到規模化養殖標準的,鼓勵實行集約化養殖管理。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統籌規劃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設施,滿足污水處理需要,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保障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逐步實現城鎮污水管網全覆蓋和污水全收集、全處理。
第四十九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標準以及相關規定加強運營管理,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和達標排放。
嚴格執行污泥無害化處置標準和規定,不得隨意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防止二次污染。
鼓勵和支持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及相關企業對處理後的污泥進行資源化利用,對尾水實施深度治理。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雨污分流管網建設和改造。新建公共排水管網的,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同步建設雨水、污水收集管網。城鄉規劃範圍內已建的合流制排水系統,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規劃要求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對河道內布設的污水管網實行出河改造。
第五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污水收集、處理實行城鄉統籌規劃、建設和管理。
城鎮污水管網能夠延伸到農村區域的,應當將農村污水接入城鎮污水管網集中處理。
對未接入城鎮污水管網的農村污水,鼓勵和支持建設小型、分散污水處理設施,或者採用人工濕地、生態溝渠、生物濾池等污水淨化和生態治理措施進行處理。
第五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處理一體化治理體系,實行城鄉統籌規劃、建設和管理,並與水環境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五十三條 城鎮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垃圾應當進行無害化集中處理。以填埋方式進行垃圾處理的,垃圾填埋場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防滲漏等措施,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並對垃圾滲濾液依法進行處置,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無害化處理。完善村(屯)生活垃圾分類和收集、鄉(鎮)轉運、縣(市)無害化處理收運處置體系,及時全面收集沿河鄉(鎮)、村(屯)垃圾。
有條件的鄉(鎮)、村(屯),可以採取小型化垃圾處理設施等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五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水域漂浮物、垃圾等廢棄物的清理處置。
第五十六條 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傾倒、堆放、丟棄、遺撒礦渣、石渣、煤灰、泥土、畜禽屍體、糞污、農作物秸稈、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等廢棄物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黑臭水體整治計畫和實施方案,採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態修復等措施加強黑臭水體治理,建立黑臭水體治理長效機制。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完成劃界立標、隔離防護等規範化建設,拆除、關閉保護區內排污口和違法建設項目。明確飲用水水源地管理責任,實施飲用水水源地環境綜合治理,保證飲用水水源水質達標和安全。
第四章 流域水資源保護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用水總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等水資源管理制度,統籌規劃,堅持節約用水,合理分配、調度和利用水資源,優先保障生活用水,保證基本生態用水。
第六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合理確定生產生活用水量,保障流域生態基流。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流域生態流量調控方案,統籌水利工程供水能力和供水任務,實施生態基流保障,科學調控楊木水庫、二龍山水庫、下三台水庫等水庫水量。
第六十一條 水資源開發利用應當符合流域和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地表水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要求執行最小生態下泄流量的規定。新建、擴建、改建地表水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安裝下泄流量設施。
第六十二條 對流域內取用水總量已經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區域,應當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許可;對取用水總量接近控制指標的區域,應當對新增取水量進行限制。
第六十三條 全面推行居民生活用水階梯式計量水價制度以及非居民用水超計畫、超定額用水累進加價制度。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制定生產節水規劃,調整產業結構,淘汰耗水量大的落後工藝、設備,去產能,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立節水型社會。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配套建設工業用水回收利用設施和中水回用管網設施,採取循環用水、綜合利用以及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六十五條 高耗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用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進行技術升級改造。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不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不得投產、使用。
第六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節水灌溉方式和節水技術,調控耗水量大的農作物種植面積,對農業蓄水、輸水工程採取必要的防滲漏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第六十七條 四平市、遼源市、公主嶺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開展節水型城市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推廣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更新供水管網,降低公共供水管網漏損率。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逐步使用節水型用水器具,淘汰公共建築中不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
第六十八條 鼓勵和引導城鎮污水處理再生利用,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工業生產、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築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第六十九條 嚴格控制地下水資源開發,加強地下水監測,實行地下水取用水量和水位控制,保障地下水合理水位。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依法劃定地下水禁止開採或者限制開採區,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削減地下水取用水量。
第七十條 從事地下勘探、採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可能幹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採取防止破壞和污染地下水資源的措施。
未經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自備水井,應當予以關閉。
第五章 流域水生態修復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流域水生態修復進行統籌規劃,健全完善政策制度,加強水生態工程建設,合理確定流域水源涵養工程布局,實施退耕還河、還林、還草、還濕,嚴格控制水土流失,拓展水生態空間,恢復水生態系統服務功能。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河流、湖泊、濕地保護與修復,在確保防洪安全前提下採取生態護岸、保護河道洲灘和河流生態系統修復等措施,實施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沿河沿湖植被緩衝帶和隔離帶等生態環境修復工程建設,提高水體自然淨化和修復能力。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加大人工濕地建設力度,在城市污水處理廠尾水入河前以及其他有條件的區域開展人工濕地建設,淨化減輕污染負荷,改善河流水質。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域堤防工程護堤地管理,恢復當地水生野生植物,實施河道生態清淤,提高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加強水土保持工程建設與建後管護,對坡耕地、風蝕沙化土地、侵蝕溝進行水土流失綜合治理,完善防護林體系建設,系統維護和提高土壤保育能力,減少入河泥沙,預防流域內水土流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點開展楊木水庫、二龍山水庫、山門水庫、下三台水庫等水源地水土流失防治,加強生產建設活動和項目水土保持管理,開展封山育林護林,科學開展生態修復。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系統推進流域內礦山生態環境修復工程,採取回填復墾、植樹造林、基岩裸露地覆土以及修築排水溝、引流渠、防滲漏處理等措施,實施采露礦山廢棄地、閉坑礦山、採煤塌陷區等生態環境修復。
第七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植樹造林、退耕還林還草等措施增強流域水源涵養能力,開展楊木水庫、二龍山水庫、山門水庫、下三台水庫等流域內主要城市水源地及東遼河、招蘇台河、條子河等河流源頭區的水源涵養林建設,構建重點湖庫以及源頭區綠色生態屏障。
第七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水生態健康評估,制定實施水生生物多樣性保護方案,採取合理配置水生動植物、微生物等綜合措施,保護流域水生生物多樣性,維護水生態平衡,改善水生態環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鍊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的,由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流域內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擅自停運污水處理設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工業集聚區內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按照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或者水污染事故發生後,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採取有關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未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配套處理設施,未保證正常運行,未實現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或者達標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處理處置後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以填埋方式進行垃圾處理,未採取防滲漏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傾倒、堆放、丟棄、遺撒礦渣、石渣、煤灰、泥土、畜禽屍體、糞污、農作物秸稈、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等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單位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地表水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未按照環境影響評價要求執行最小生態下泄流量的規定,或者新建、擴建、改建地表水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未安裝下泄流量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產、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九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四條 對不顧生態環境盲目決策,導致流域水環境質量惡化,造成嚴重後果的領導幹部,應當記錄在案,視情節輕重,給予組織處理或者黨紀政紀處分,終身追究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