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

(2012年12月24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通過 201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批准 2013年6月7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 種類:地方性法規
  • 施行:2013年6月7日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
(2012年12月24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通過201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批准2013年6月7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自治州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生態環境,是指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森林、草地、濕地、野生動植物資源和與之密切聯繫的大氣、土地、礦藏、自然遺蹟等自然因素的總和。
第三條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與生態環境相關的生產、生活、經營、科研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生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嚴格管理、科學利用、協調發展的原則。
改變粗放型生態經營方式,發展生態環保型經濟。
第五條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的林業、發改、國土、水利、農業、畜牧、住建、交通、旅遊、公安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生態環境保護資金納入財政預算,並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逐年增加投入。
第七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納入政府工作目標考核,制定考核獎懲辦法。
鼓勵創建生態縣(市)、生態鄉鎮、生態村。
第二章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生態功能區劃
第八條自治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和生態功能區劃,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應當包括生態環境保護的長期目標和近期目標、保護的重點區域、主要任務和治理措施等內容。
生態功能區應當包括水源涵養生態功能區、土壤保持生態功能區、防風固沙生態功能區、生物多樣性保護生態功能區、洪水調蓄生態功能區、農產品提供生態功能區、林產品提供生態功能區和城鎮鄉村生態功能區等類型。
生態功能區劃應當根據生態功能劃定禁止開發區、限制開發區和適度開發區。
第十條涉及生態環境的開發建設專項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的審查小組審查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生態環境保護
第一節森林和草地資源開發的生態環境保護
第十一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林地保護納入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和實施林地保護利用專項規劃。
第十二條對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林區、草地,應當劃為禁墾區、禁伐區或者禁牧區;已經開發利用的,要退耕退牧,育林育草。
第十三條實施天然林保護工程,保護和發揮森林的生態效益。
加強原始森林保護,保持其涵養水源、調解氣候、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安全螢幕障的特殊功能。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墾、蠶食林地,對於已經擅自開墾、蠶食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收回。
禁止在主要河流、鐵路、高速公路、國道、省道兩側以及重要生態景觀周邊林地從事採石、采砂、取土以及非法建築等活動。
第十五條加強森林、草地防火和病蟲鼠害防治工作,保護林草資源。
鼓勵和支持發展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技術,控制樵採對林草植被的破壞。
第十六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和委託牧業用地管理,發展畜牧業。
牧業發展應當以草定畜,防止超載過牧。遵循保護和利用相結合的方針,科學實行草地禁牧期、禁牧區和輪牧制度。
第二節水資源開發的生態環境保護
第十七條水資源開發利用應當統籌兼顧生產、生活和生態用水,堅持開源與節流並重,節流優先,科學開源。
第十八條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對缺水區域高耗水項目實行管制制度,調整缺水區域的高耗水產業,停止新上高耗水項目。
第十九條對礦泉水和地下水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有效保護的原則。
嚴格控制地下水開採,做到採補平衡,防止地下水位下降和地面沉降而引發自然災害。
科學制定礦泉水資源開發計畫,防止無序開發對礦泉水資源造成破壞。
第二十條嚴格執行排污許可證制度和排污口管理制度,禁止向水體傾倒生活垃圾和建築、工業廢物,防止二次污染。
第三節土地資源開發的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一條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加強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明確土地承包者的生態環境保護責任。
建設項目確需占用生態用地的,依法報批和補償,並實行“占一補一”的制度。
第二十二條交通、能源和水利等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及制定水土保護方案。科學選比建設路線和施工場址,減少占用林地、草地和耕地,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
第二十三條城市建設和鄉村建設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加強城鄉建設土地資源管理,盤活城鄉建設現有土地資源,嚴格控制城鄉建設占用新的土地資源。
第四節礦產資源開發的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四條礦產資源開發應當統一規劃,有序開發,嚴格管理。
礦產資源開發應當選取有利於生態環境保護的方法,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降低地質環境破壞程度,防止次生地質災害的發生。
第二十五條禁止在重要生態功能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森林公園採礦。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土石流易發區和易導致自然景觀破壞的區域採石、采砂、取土。
第二十六條在沿江、沿河、沿湖和沿庫地區開採礦產資源,應當遵循當地採礦、異地加工的原則,落實生態環境保護措施,避免和減少對生態環境的破壞。已經造成破壞的,應當限期恢復。已經停止採礦或者關閉的礦山和坑口,應當及時做好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和土地復墾。
第五節旅遊資源開發的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七條旅遊資源開發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嚴格保護、可持續發展和區內旅遊、區外服務的原則,合理利用生態資源和旅遊資源。
開發和經營旅遊項目不得破壞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應當與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歷史文化相協調。
第二十八條適度控制旅遊區的遊客容量,合理設計旅遊線路,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應當與生態環境的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二十九條加強對自然景觀、景點的保護,嚴格控制索道等旅遊設施建設。
旅遊區內的污水、煙塵和生活垃圾處理,必須達標排放和科學處置。
第六節生物物種資源開發的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十條生物物種資源的開發應當在保護物種多樣性的前提下進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珍貴、瀕危野生動植物實行重點保護,制定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禁止捕殺、採集、偷盜和買賣瀕危、珍稀野生動植物行為。
保護好野生魚類(含兩棲類動物)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和生存環境。
鼓勵野生動植物的馴養和繁育。
第三十一條加強野生植物資源的開發管理,劃定禁採區、休養區和準採區,設立農業野生植物原生環境保護示範區。
規範野生植物資源採挖方式,禁止亂采亂挖。
第三十二條應當加強動植物安全管理,建立轉基因生物活體及其產品的進出境管理制度和風險評估制度,動植物檢驗檢疫部門加強進出境檢驗檢疫工作,海關加強監管工作,防止境外有害物種進入自治州境內。
第三十三條自治州應當加強對金達萊等珍貴植物的保護,禁止隨意採摘和挖取,禁止銷售。
確因科研或者園林等需要移栽時,須在不破壞原有自然生態景觀的基礎上,經自治州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方可。
第七節城鎮鄉村和農業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十四條城鎮總體規劃和鄉村規劃,應當對生態環境保護提出規劃要求。
城鎮鄉村建築物及環境基礎設施的設計和建設,應當與當地生態環境相協調。
第三十五條在城鎮鄉村建設中,應當保護好各類重要生態用地。
在城鎮鄉村建設中不得隨意開山填湖、開發濕地,禁止擠占溪、河、渠、塘。
第三十六條控制農業面源污染,加強規模化養殖污染防治,推進農業清潔生產。提倡使用農家肥和有機肥,指導農業科學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料和植物生長調解劑,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等技術。
推廣農作物病蟲害綜合防治技術,鼓勵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生物藥品,禁止經營、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撤銷登記的農藥。
不得隨意丟棄盛裝農藥的容器、包裝物、過期報廢農藥和不可降解的農用薄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設定相應的回收點,定期進行集中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七條專業從事畜禽屠宰和畜禽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對牲畜糞便、廢水和其他廢物按照環保要求進行處理。對病死和染疫畜禽及其產品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部門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經營性非規模化畜禽養殖,按照規模化畜禽養殖進行管理。
鼓勵畜禽糞便綜合利用,畜禽養殖廢水應當達標排放。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財政、審計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態恢復補償資金的監督管理,實行專戶專儲,專款專用,專管專批,嚴禁挪用、擠占或者做其他用途。
第三十九條環保、林業、畜牧、水利、國土、住建、農業等主管部門依法對轄區生態環境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實證和資料。
對於發生生態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
跨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糾紛,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報上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各相關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將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職責情況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第四十二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政不作為、造成重大生態環境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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