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條例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條例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條例於2017年1月11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17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6/8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加強氣候資源保護,促進經濟社會與生態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和《吉林省氣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氣候資源監測、開發利用和保護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氣候資源,是指可以被人類生產和生活利用的太陽輻射、熱量、降水、雲水、風以及其它可利用的大氣成分等自然資源。
第三條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統籌規劃、保護優先、科學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將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自治州、縣(市)氣象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氣候資源的監測、分析、評價和綜合調查等工作,對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提供指導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與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農業、林業、氣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服務於當地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法律法規、政策規定及相關知識的宣傳和普及,提高社會公眾的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意識。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套用,推廣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先進技術。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單位或者個人參與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氣候資源監測站網和信息共享平台,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氣候資源區劃,編制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統籌協調全州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治州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
編制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時,應當與相關行業專項規劃充分銜接,並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同時徵求社會有關方面意見。
第十二條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規劃編制的背景、指導思想、原則和目標;
(二)氣候資源種類、分布、現狀和可開發利用程度;
(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方向、保護範圍和重點;
(四)氣候資源可持續利用的保障措施。
第十三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候資源保護工作,採取生態環境保護措施,減少影響氣候環境的污染物、廢棄物的產生和排放,減緩氣候變化,改善氣候環境。
第十四條 大型新建建築物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避免或者減輕混濁島效應、熱島效應、狹管效應、光污染、氣體污染和水污染。
第十五條 城鄉規劃、建設項目和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與當地氣候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
重大規劃、重點工程項目、重大跨區域(流域)經濟開發項目,大型風能、太陽能開發利用項目,城市生活垃圾和醫療垃圾焚燒工程項目選址,以及其它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避免或者減少氣候環境對建設項目的影響和建設項目對氣候環境的破壞。
第十六條 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由國家有關機構確認的具備相應論證能力的機構進行。
氣候可行性論證機構對論證報告的科學性、準確性負責。
可能影響氣候變化並直接涉及公眾氣候環境權益的項目,應當舉行氣候環境影響聽證會或者論證會。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有計畫地組織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給予政策支持。
自治州、縣(市)氣象部門應當為太陽能電站和風電場的勘查、選址、建設、運營等提供技術支持和服務。
第十八條 推廣綠色建築一體化設計,鼓勵單位和個人安裝和使用太陽能熱水系統、太陽能供熱採暖和製冷系統、太陽能光伏發電等太陽能利用系統,支持太陽能發電餘量上網。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作業站點的設施和裝備建設,適時組織實施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作業,提高雲水資源開發利用和調控水平,提高自治州抵禦乾旱、冰雹等農業自然災害的能力。
第二十條 建立濕地生態補水協調機制,保護和恢復自治州濕地資源。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應當在地方人民政府組織下會同林業等相關部門,在濕地及上游開展人工增雨(雪)作業,保障自治州濕地生態用水需求。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支持農民合作社、家庭農場、農業企業等農業經營主體建設溫室、大棚等農業設施,合理開發利用熱量資源。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政策給予適當資金補助。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氣候資源特點,引導和鼓勵市場主體合理開發利用冰雪、霧凇等物候景觀以及避暑氣候地等旅遊氣候資源,發展自治州特色旅遊產業。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編制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中弄虛作假的;
(二)在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氣候資源監測環境、擅自移動或者損毀氣候資源監測站點設施和標識的;
(二)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建設項目而未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
(三)其他不利於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危害、破壞氣候資源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由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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