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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西部地區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若干規定
(2003年5月23日吉林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西部地區生態環境的保護與建設,實現經濟、社會與
生態環境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西部地區是指白城市全部,松原市區及前郭縣、長嶺縣、乾安縣,四平市的雙遼市和省政府指定的扶餘縣、梨樹縣、公主嶺市、農安縣的部分鄉鎮。
第三條 西部地區生態環境的保護與建設,必須堅持以保護為前提,統一規劃、建管並舉、多元投入、積極恢復與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責任制。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計畫、環境保護、農業、國土資源、牧業、水利、林業、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其各自職責,做好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轄區的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環境監測系統,對本轄區生態環境進行監測、預警和綜合評價,為西部地區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提供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的宣傳教育、科學研究和人才培養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的投入,鼓勵各類投資主體向生態環境建設投資,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政策。
對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西部地區各項開發建設項目,必須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規劃,嚴格依法履行建設項目審批程式,按照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環境保護部門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批准的,不得立項。
對現有污染嚴重的項目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限期治理或者關停;
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的應當限期恢復。
第八條 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必須符合礦產資源總體規劃。
在江河、湖泊、水庫和自然保護區、生態功能區保護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的,必須落實生態環境保護措施;
已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開發者必須限期恢復。
第九條 西部地區應當將江河洪水調蓄區、防風固沙區、水土保持的重點預防保護區和重點監督區以及重要漁業水域、湖泊、草原、濕地等具有生態功能的區域,劃定為生態功能保護區。
在生態功能保護區內,不得從事危害生態功能的活動。
第十條 禁止向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緩衝區遷入居民。
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緩衝區內,在自然保護區建立之前的村屯、居民點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採取措施,限期將其遷出,妥善安置。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必須依法清出在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和緩衝區內的非常住人口;
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責令其停止;造成植被破壞的,責令其恢復植被,並依照有關自然保護區管理法規給予處罰。
第十一條 禁止獵捕除害鼠以外的各種陸生野生動物,禁止珍稀瀕危野生植物的開發利用,保護生物多樣性。
第十二條 禁止毀林毀草開墾耕地、圍墾濕地和圍湖造田。
對已開墾和圍墾的耕地,應當依法有計畫的限期退耕還林、還草、還水。
自然保護區、生態功能保護區和水庫、江河、湖泊等水域保護範圍內的耕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有計畫、有步驟地退耕還林、還草、還水。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小城鎮和村屯建設,積極推動農民住房改造,推廣使用新型牆體材料,減少挖取鹼土對生態環境的破壞。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鼓勵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逐步推行保護性耕作,採取生物、工程、技術措施保養耕地,改善農業生態環境;
推廣農業節水技術,提高農業用水效率;根據自然條件和水資源狀況,大力發展旱作節水農業。
農業生產應當增施有機肥,科學施用化肥,防止水土污染。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水資源開發利用進行科學規劃,實行用水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合理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地下水,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充分考慮生態環境用水需要。
從江河、湖泊、水庫或地下取水應當辦理取水許可證。
取水人必須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取水計畫取水,不得擅自增加取水量。但家庭生活、畜禽飲用等非經營性取水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除外。
第十六條 凡需辦理取水許可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進行水資源論證。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採取節水措施,節水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在城市規劃區和獨立工礦區,應當建設污水處理廠,防止水污染,積極推行中水回用,節約用水。
第十七條 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實行總量控制,計畫開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自備水源。對原有的自備水源應當逐步減少許可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地下水已經嚴重超采的地區,嚴禁新建地下水取水設施,不再新批並逐步壓減地下水取水單位和取水量。
地下水超採區或地下水嚴重超採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地下水限制開採區或禁止開採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規劃建設替代水源和地下水人工回灌工程。
第十八條 西部地區應當改造室外廁所和畜禽圈舍,實施垃圾無害化處理,防止水污染。
第十九條 在自然湖泊、泡沼周邊和江河護堤護岸採取植樹、種草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搞好濕地保護規劃,採取措施,對萎縮的濕地補水。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採取工程措施改變河流的水流向,影響對灘地、草原、濕地的自然補水。
第二十一條 西部地區防風固沙林應當實施重點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林業的投入,積極培育和引進優勢樹種,加強防護林建設。
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地,由取得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承包管護,落實責任,確保成林。
第二十二條 林業職工和農民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包經營、管護森林與林木的,在不影響林木生長培育前提下,經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實施林下經營,但不得改變林地用途。
第二十三條 蘆葦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蘆葦資源由取得使用權的單位依法經營管護。
第二十四條 西部地區應當保護天然草原,對退化、沙化、鹽鹼化和生態脆弱區的草原,實施禁牧、休牧、輪牧制度。
禁牧期間,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對養畜戶制定切實可行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草原定期組織勘測調查,分等定級,核定載畜量,最佳化畜種結構,實行草畜平衡制度。
第二十六條 實施草原承包責任制,依法落實草原承包者的經營權。
草原承包者應當採取人工種草、淺翻更新、深松補播、建造圍欄等綜合技術措施,改良建設草原。
第二十七條 在有代表性的草原類型和珍稀、瀕危、具有重要經濟文化科研價值的草原植物群落和種群的地區,應當採取措施,實施特殊保護。
對嚴重沙化、退化、鹽鹼化的草原和荒漠化的土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治理區,鼓勵單位和個人認治荒漠化土地,實行草原生態綜合治理,並依法保護治理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做好草原鼠、蟲病害和毒害草的防治工作。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劇毒、高殘留以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農藥。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的法律、法規予以行政處罰;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失職瀆職,導致生態環境破壞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