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農村環境治理條例

長春市農村環境治理條例

長春市農村環境治理條例於2019年10月30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長春市農村環境治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12/1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農村環境,建設美麗宜居鄉村,促進經濟、社會、生態協調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環境治理及其有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環境治理是指以農村垃圾治理、污水治理、廁所改造、農業廢棄物處理和利用及村容村貌提升為主要內容,對農村人居環境進行規劃、建設、治理、管護和監督的活動。
第三條 農村環境治理堅持政府主導、部門聯動、村民主體、社會參與,因地制宜、分類指導、多元投入、長效運行的原則。
第四條 建立市級統籌、縣級負責、鄉(鎮)街道和村抓落實的工作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環境治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工作統籌協調機制,及時處理農村環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農村環境治理的具體工作,指導和督促村民委員會及有關單位開展農村環境治理。
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制定和完善農村環境治理方面的村規民約,並組織村民開展農村環境治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環境治理的綜合協調和組織推動工作。
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財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務、城市管理、林業和園林、畜牧業、規劃和自然資源、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環境治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環境治理工作目標責任制,對農村環境治理工作進行定期督導、檢查,將目標責任完成情況納入年度考核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農村環境治理的財政投入。建立財政補助、村民委員會和村民自籌、受益主體付費、社會資金支持的農村環境治理多元化投入機制。
第八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農村環境治理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參與農村環境治理活動的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對農村環境治理進行公益宣傳、輿論監督。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把與農村環境治理有關的法律、法規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回收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等知識納入學校、幼稚園的教育和社會實踐內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維護農村環境治理成果,並有權對損害、破壞農村環境治理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農村環境治理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鼓勵開展農村環境治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提高農村環境治理水平。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管理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農村環境治理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農村環境治理規劃應當與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國土空間規劃和各類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下列與農村環境治理有關的基礎設施建設:
(一)生活飲用水、燃氣、供熱、排水設施;
(二)公共廁所和生活垃圾、建築垃圾、污水處理設施;
(三)道路、橋涵、綠地、園林綠化設施;
(四)秸稈、農膜、糞污、農藥包裝物、病死畜禽處理設施;
(五)其他與農村環境治理有關的基礎設施。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農村環境治理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履行有關審批手續。農村環境治理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農村環境治理基礎設施建設、運行、管護進行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通過村民會議,將下列事項納入村規民約:
(一)保潔員的管理、保潔費的籌集和使用辦法;
(二)村民保持自家庭院、房前屋後清潔衛生的行為規範;
(三)生產、生活垃圾和廢棄物的處理以及秸稈禁燒和利用的行為規範;
(四)農村生活污水治理的行為規範;
(五)農村公共空間秩序和環境衛生的行為規範;
(六)愛護農村環境治理設施的行為規範;
(七)違反村規民約的處理辦法;
(八)其他與農村環境治理有關需要納入的事項。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實施村規民約,通過創建星級農戶、美麗庭院等活動,引導村民形成文明鄉風民風。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和園林、水務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農村環境質量和污染源進行動態監測,並定期向社會公開監測信息。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規劃和自然資源、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和園林、水務、衛生健康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聯合巡查機制,組織人員對農村環境治理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縣(市)區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監督舉報制度,設立並公布舉報信箱、投訴電話和其他聯繫方式,及時受理並查處影響農村環境治理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農村環境治理工作機構,建立相應的管理隊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可以聘任農村環境監督員,開展農村環境監督工作。
農村環境監督員發現有危害農村環境治理行為的,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符合當地實際、方式多樣的生活垃圾收運處置體系。毗鄰城市及垃圾處理場的村鎮,可以組織將農村生活垃圾一體化處理。距離城市較遠、人口相對集中的村鎮,可採取戶分類、村收集、鄉(鎮)街道轉運、縣級(區域)處理的集中治理模式。偏遠、人口分散的村鎮,可採取戶分類、村收集、村處理的分散治理模式。對不具備處理條件的,應當妥善儲存,定期外運處理。
第二十二條 實行農村垃圾清掃、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由責任人負責責任區域內垃圾的清掃和投放管理。責任人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村民或者使用人為責任人;
(二)農村承包地,承包者或者經營者為責任人;
(三)村範圍內的道路、河流、溝渠、湖泊等公共空間,村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四)集市、農貿市場,管理者為責任人;
(五)旅遊、餐飲、娛樂、商店、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經營者和管理者為責任人;
(六)各類法人及社會組織的辦公和經營場所,該單位為責任人;
(七)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責任人。
不能按照前款規定確定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責任人。
第二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村莊保潔制度,配備保潔人員,就村莊保潔事項與提供保潔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約定。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約定向提供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費用,並對其提供的保潔服務進行監督。
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村民委員會可以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本村日常衛生保潔。按照誰受益誰付費的原則和村規民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交納保潔費。保潔費應當專款專用,其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監督。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村莊保潔給予補助。具體補助標準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推行適合農村特點的生活垃圾分類和資源化利用方式,引導農民進行垃圾分類,推進農村生活垃圾源頭減量。
村民應當將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減量處理,將易腐爛的垃圾進行堆肥還田,將可燃燒的垃圾用做燃料,建築裝修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分別投放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回收點。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建築裝修垃圾、有毒有害垃圾集中回收點,實行集中管理。
第二十五條 農村生活垃圾的運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定期清運;
(二)對已經分類的生活垃圾分裝運輸;
(三)採取密閉等措施防止運輸過程中丟棄、揚撒、遺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時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轉站、生活垃圾收集轉運場所及其周邊環境乾淨整潔;
(五)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非正規垃圾堆放點排查、清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影響垃圾治理的下列行為:
(一)在非指定地點堆放、棄置、傾倒垃圾;
(二)將城鎮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廢棄物、醫療廢棄物等向指定場所以外的農村轉移、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場所或者改變其用途;
(四)其他影響垃圾治理的行為。
第四章 廁所改造和糞污治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推進農村廁所改造工作,制定年度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村民接受、經濟適用、維護方便、不污染公共水體的要求科學確定農村廁所建設改造標準,合理選擇改造模式。
農村戶用衛生廁所建設和改造應當與廁所糞污處理設施建設同步實施。
推行農村新建住房同步配套建設戶用無害化衛生廁所。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畜禽禁養、限養區域。對禁養區內已有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或者集中的散養區,應當依法關閉或者搬遷。在畜禽限養區內不得新建擴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對現有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實行限期治理,污染物處理要達到排放要求,無法完成限期治理的應當依法關閉或者搬遷。
第三十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設定污染物處理設施,對畜禽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資源化利用,排放的廢棄物應當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一條 畜禽養殖戶應當對畜禽糞污進行收集,通過糞污堆肥還田等方式,進行糞污無害化處理、資源化利用。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示範、獎勵等措施,鼓勵畜禽分散飼養向集中飼養方式轉變,扶持畜禽養殖場污染防治設施建設。
第五章 污水治理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農村的人口分布密度、自然環境和經濟條件,科學確定農村生活污水處理模式。對毗鄰城市及污水處理廠的村莊,可以將生活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網集中處理。對遠離城市及污水處理廠的村莊,人口密集的,可以建設農村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居住分散、地形條件複雜、人口較少的,可以因地制宜採取戶用污水處理設施。
鼓勵套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進行污水處理。
第三十四條 鼓勵城市污水管網向周邊村莊延伸覆蓋,推進建制鎮、重點流域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的農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保證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五條 農村生活污水治理應當納入河(湖)長制管理體系,以房前屋後、河塘溝渠為重點實施清淤疏浚,採取綜合措施恢復水生態,消除農村黑臭水體。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自覺維護水源清潔,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向河道、湖泊、濕地、水庫、溝渠等水體排放糞便、污水以及丟棄畜禽屍體,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二)向公共場所、村莊街道傾倒生活污水;
(三)損毀污水管網或者處理設施,向其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四)其他影響水源清潔的行為。
第六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實施村內道路硬化工程,主幹道路應當配套建設排水、排污溝渠,並做好道路兩側的路肩鋪裝。
第三十八條 村內各類管線應當規範建設,定期維護。架空線纜和桿架應當按照規劃逐步改造入地埋設或者採取隱蔽措施。
第三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村莊清潔行動,保持農村環境衛生。
村民應當對住宅庭院、房前屋後進行清潔,保持物品擺放整齊有序。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農村清潔能源高效利用,鼓勵使用電能、太陽能、燃氣、沼氣、地熱等清潔能源。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在村莊內部道路兩旁、房前屋後和村莊周邊開展植樹綠化活動,保護和美化自然景觀與田園景觀。
第四十二條 畜禽養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衛生,不得在村屯內主要道路兩側搭建畜禽養殖棚圈,有條件的村鎮畜禽養殖棚圈應當與生活區分開設定。
第四十三條 農作物秸稈應當妥善處理,有效利用。禁止違法露天焚燒秸稈。禁止將秸稈傾倒或者棄留在水庫、河道、溝渠中。
第四十四條 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農用薄膜、秧盤等,及時清理、回收農藥、化肥等農用化學物品的包裝物以及過期報廢農藥和不可降解的農用薄膜、秧盤等農業生產廢棄物,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對環境的污染,不得隨意拋棄。
農藥、化肥等農用化學物品的包裝物以及過期報廢農藥和不可降解的農用薄膜、秧盤等農業生產廢棄物的回收和處理,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鼓勵使用環保農用薄膜等環保產品。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影響村容村貌的行為:
(一)隨處便溺、隨意拋棄雜物、隨意堆放畜禽糞便;
(二)隨處張貼和噴塗廣告;
(三)在村屯內違規堆放柴草垛、雜物堆;
(四)違規停放車輛、農用機械;
(五)違規搭建生產生活用房和畜禽養殖棚圈;
(六)侵占、損毀公共綠地、廣場、道路及其配套設施;
(七)其他影響村容村貌的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可以依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開展綜合執法工作,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非指定地點堆放、棄置、傾倒垃圾,隨意堆放畜禽糞便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為清除,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城鎮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向指定場所以外的農村轉移、傾倒、填埋的,由城市管理、城鄉建設、生態環境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工業廢棄物、醫療廢棄物向指定場所以外的農村轉移、傾倒、填埋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場所或者改變其用途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恢復原狀,對單位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污水管網或者處理設施,向其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的,由縣(市)區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隨處便溺、隨意拋棄雜物;
(二)隨處張貼和噴塗廣告;
(三)侵占、損毀公共綠地、廣場、道路及其配套設施。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違規搭建生產生活用房和畜禽養殖棚圈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農村環境治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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