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農作物秸稈露天焚燒和綜合利用管理條例

長春市農作物秸稈露天焚燒和綜合利用管理條例

長春市農作物秸稈露天焚燒和綜合利用管理條例於2019年10月30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長春市農作物秸稈露天焚燒和綜合利用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時效性: 有效
  • 制定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公布日期: 2019/12/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作物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維護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秸稈露天禁燒、綜合利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秸稈(以下簡稱秸稈),是指玉米、稻穀、高粱、豆類、薯類、油料等農作物在收穫籽實後的剩餘部分,玉米穗軸、稻殼、花生殼視同秸稈。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是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的責任主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目標責任制,制定考核制度,逐級簽訂責任書,明確目標任務,強化責任落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五條 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堅持政府推動、市場主導、規劃引領、因地制宜、政策扶持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發展和改革、農業農村、工業和信息化、財政、公安、畜牧、林業和園林、氣象、科技等部門建立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重大事項。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秸稈露天禁燒的監督指導工作。
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秸稈綜合利用實施方案,統籌協調秸稈綜合利用重點項目建設和秸稈能源化利用相關工作。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秸稈收集、儲存、運輸體系建設及肥料化、基料化相關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秸稈原料化利用相關工作。
財政主管部門負責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的財政政策制定和資金保障。
公安機關負責對露天焚燒秸稈人員違反治安管理法律規定行為的處罰。
畜牧主管部門負責秸稈飼料化利用相關工作。
林業和園林主管部門負責森林防火區域內秸稈露天禁燒的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相關工作。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等方面宣傳工作,營造有利於秸稈露天禁燒的輿論氛圍,提高農民的禁燒自覺性。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發揮財政資金的引導作用,鼓勵社會資本加大對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的投入。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秸稈露天禁燒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秸稈露天禁燒
第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規定,提出本行政區域內秸稈禁燒區劃定方案。在秸稈禁燒區內,任何時間都不得露天焚燒秸稈。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的秸稈禁燒區劃定方案,擬定本市秸稈禁燒區劃定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 下列區域應當劃入秸稈禁燒區:
(一)市城市建成區外圍主導上風向不少於十五公里,主導下風向不少於十公里;
(二)縣(市)城市建成區外圍主導上風向不少於八公里,主導下風向不少於五公里;
(三)重要軍事設施邊界五百米以內;
(四)機場周圍外延不低於二十公里;
(五)高速公路沿線兩側各十公里以內;
(六)鐵路沿線兩側,國道、省道公路幹線兩側各不低於五公里;
(七)林地邊緣外延五百米以內;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露天焚燒秸稈的區域。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秸稈禁燒區邊界設立禁燒標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毀壞、任意遷移禁燒標牌。
第十三條 秸稈禁燒區以外的農作物種植區域劃為秸稈限燒區。在秸稈限燒區內,規定的時間內不得露天焚燒秸稈。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秸稈限燒區管控方案和秸稈露天限燒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統籌確定各縣(市)區秸稈焚燒時段、面積和數量。
第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秸稈限燒計畫,組織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行政村為單位進行有序限燒,並做好布控巡查,防止留存火災隱患。
遇有市人民政府發布重污染天氣預警以及氣象部門發布的三級以下風和六級以上大風天氣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暫停執行秸稈露天限燒計畫,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轄區內秸稈露天限燒管控工作,禁止焚燒秸稈。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部門發布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大氣環境質量預報應當作為制定本市限燒區秸稈限燒計畫的主要依據。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市、縣(市)區、鄉街道、村(社區)、組五級格線化秸稈露天禁燒監管體系,構建上下聯動的工作機制、執法監管工作體系和督導檢查工作制度;定期組織開展秸稈露天禁燒專項治理工作。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格線化管理體系落實責任區域和責任人。
在重污染天氣以及氣象部門發布的三級以下風和六級以上大風天氣時期,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增加重點區域的巡查頻次,及時發現和制止違反規定露天焚燒秸稈的行為,並協助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調查處理露天焚燒秸稈的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督促村民委員會(包括農村社區居民委員會,下同)開展下列秸稈露天禁燒工作:
(一)宣傳教育引導村民遵守有關秸稈露天禁燒的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規定;
(二)採取有效的管控措施,預防和及時發現、勸阻違反規定露天焚燒秸稈行為;
(三)將秸稈露天禁燒工作作為精神文明建設和創建平安村(屯)、美麗鄉村的內容;
(四)將秸稈露天禁燒納入村規民約;
(五)落實秸稈露天禁燒工作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落實秸稈露天禁燒責任,組織秸稈露天禁燒巡查隊,開展秸稈禁燒巡查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秸稈露天禁燒巡查人員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章 秸稈綜合利用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製定並落實有利於秸稈綜合利用產業發展的財政、投資、技術、用地、信貸、保險、政府採購、運輸、稅收、用電等扶持政策,促進秸稈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秸稈全量化利用示範項目建設,建立以市場為導向、秸稈利用企業為龍頭、農業經營主體和廣大農民參與的秸稈綜合利用機制。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和支持下列秸稈綜合利用科學技術研究和套用活動:
(一)開展秸稈綜合利用科學技術研究、創新;
(二)推進秸稈綜合利用科技成果轉化套用;
(三)開發和推廣套用秸稈綜合利用新技術、新工藝和新設備;
(四)開展秸稈綜合利用技術培訓,提高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綜合利用秸稈的技能。
第二十二條 推廣以秸稈還田為核心的保護性耕作技術,支持農戶和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實施秸稈覆蓋還田、深翻還田等秸稈肥料化利用。
對於從事本條前款規定活動的農戶和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貼。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農戶通過秸稈換燃料的方式與秸稈綜合利用企業合作,推廣秸稈顆粒和秸稈壓塊燃料套用;支持採用秸稈成型燃料鍋爐替代燃煤鍋爐;支持因地制宜開展秸稈氣化利用和生物質發電項目建設。
鼓勵農戶安裝使用生物質爐灶,對安裝使用生物質爐灶的農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補貼。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支持開展秸稈飼料新技術、新產品研究開發,大力推廣秸稈青貯、黃貯、微貯、膨化、氨化、鹽化等秸稈飼料化利用技術,引導養殖合作社、養殖場、養殖戶、秸稈飼料企業開發利用秸稈飼料,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貼。
第二十五條 對下列使用秸稈飼料化利用成熟技術的養殖合作社、養殖場、養殖戶、秸稈飼料企業,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助:
(一)新建、改建磚石混凝土結構秸稈青(黃)貯飼料窖,建設容積達到規定標準以上的,在省人民政府補助的基礎上,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進行累加補助;
(二)使用秸稈製作青(黃)貯飼料,製作數量在規定標準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補助;
(三)利用微生物菌種處理秸稈的,根據購買微生物菌種的費用,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補助。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大招商引資力度,支持技術成熟和效益良好的秸稈工業原料化利用項目,提高秸稈就地加工轉化能力。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引導相關企業和農戶,開發以秸稈為基料的草腐菌類生產項目,提高食用菌產業對秸稈基料的需求,拓展秸稈基料化利用途徑。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以秸稈為原料的加工業,採用清潔工藝生產以秸稈為原料的農業育苗缽、綠化草毯、土壤改良有機炭肥等;鼓勵發展以秸稈為原料的人造板材、包裝材料、工業用纖維、人造革填充劑等產品;扶持發展秸稈編織業。
第二十九條 支持企業和農業經營主體購置機械設備進行秸稈綜合利用。對於購置的機械設備屬於省農機購置補貼目錄內的,在省人民政府補貼的基礎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累加補貼。
第三十條 企業、農業經營主體和其他社會組織,在本行政區域內建立適宜本地發展的專業化秸稈收集、儲存、運輸、轉化利用體系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補貼。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在秸稈露天禁燒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機關啟動問責機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主要領導、直接主管領導、具體負責秸稈露天禁燒工作相關人員和村(社區)、組負責人的責任:
(一)未建立格線化秸稈露天禁燒監管體系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秸稈露天禁燒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的;
(三)未及時查處違法露天焚燒秸稈行為的;
(四)未完成秸稈露天禁燒工作目標任務的;
(五)在秸稈禁燒區內發生秸稈露天焚燒火點,造成嚴重影響和後果的;
(六)未組織轄區內開展秸稈離田工作的;
(七)違反秸稈露天禁燒相關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露天焚燒秸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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