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條例

《長春市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條例》是適用於本市市區內服務業環境污染的防治的條例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條例
  • 實施日期:2009年12月1日
  • 適用於:本市市區內服務業環境污染
  • 地區:長春市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第一條

為防治服務業環境污染,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內服務業環境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

本條例所規範的服務業是指在經營、加工或者其他服務活動中,直接或者間接向周圍環境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業:
(一)餐飲服務業;
(二)娛樂服務業;
(三)商品批發零售服務業;
(四)洗浴、洗染、美容保健、攝影擴印服務業;
(五)機動車維護與修理服務業;
(六)塑鋼、鋁合金、廣告燈箱、噴繪、鐵藝、玻璃、石材加工服務業;
(七)倉儲服務業;
(八)其他向城市生活環境排放污染物的服務業。
上述服務業項目排放的污染物主要包括:油煙、噪聲、異味、惡臭、廢水、廢油、廢氣、廢渣、粉塵、煙塵、振動等。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計畫,並制定專項規劃。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綜合治理、配套建設,依法整治服務業環境污染。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服務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批准設立和經營的服務業項目,在原址繼續經營的,污染物排放必須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改業經營的服務業項目,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新設立服務業項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居民住宅樓內禁止設立產生油煙、噪聲、異味、惡臭、振動及其他污染環境的服務業項目;
(二)商住混合樓內禁止設立機動車維護與修理及產生噪聲、振動的娛樂和加工等服務業項目; 設立產生油煙的餐飲等服務業項目,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油煙淨化設施,並按規定設定專門煙道;設立洗浴等服務業項目,鍋爐不得設在該商住混合樓內,煙囪的設立應當符合規定標準,洗浴用房應當有符合規定的隔熱、防滲、防噪聲、防振動等設施;
(三)在居民聚集的其他區域禁止設立產生異味、惡臭的服務業項目。

第九條

嚴格控制在醫院、學校、幼稚園等周邊規定範圍內設立產生污染物的服務業項目。確需設立的,事先建設單位應當採取公告、召開聽證會等形式徵求項目所在地周邊有關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條

房地產開發建設服務業項目及其他新建的服務業項目,其專門煙道、獨立排水等防治環境污染的配套設施,應當與主體建築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未在規劃設計中明確經營性質、規模的服務業項目,不得批准設計、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服務業項目,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登記表,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服務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採取其他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居民的意見。
不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服務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價等相關手續:
(一)改建、擴建服務業項目的;
(二)改變原生產工藝或者變更服務業項目性質、規模、地點的;
(三)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濃度和方式發生重大改變的。

第十三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環境排放廢水、廢氣的服務業項目,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服務業項目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排放污染物必須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條

服務業項目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和方式,並提供有關技術資料。

第十五條

服務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保持正常運轉,未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

第十六條

服務業項目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燃料的,應當使用天然氣、石油液化氣、煤氣等清潔能源,不得使用散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
(二)產生油煙的,必須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油煙淨化設施,所排放的油煙應當經符合規定的專門煙道排放,禁止無組織排放;
(三)產生污水的,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周圍水體或者隨意排放;
(四)產生廢油、廢油漆、廢蓄電池、廢顯影液、廢定影液等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處置,不得隨意排放或者傾倒;
(五)產生異味、惡臭氣體的,應當經淨化設施處理,達標排放;
(六)產生噪聲、振動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周圍環境的影響,其噪聲、振動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服務業項目的排污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弄虛作假。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服務業項目經營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限期治理期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營業;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達標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服務業項目經營者拒報或者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服務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未正常運轉,或者未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閒置環境保護設施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五)項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對所排放的危險廢物進行處置;逾期不處置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代為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經營者承擔;逾期不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又不承擔處置費用的,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治理不達標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二十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縣(市)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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