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長春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長春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是長春市出台的條例,於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 實施時間:2024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長春市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條例發布

2024年1月1日起,《長春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施行。

條例全文

長春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2023年10月27日長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場環境
第三章 政務環境
第四章 要素環境
第五章 人文環境
第六章 法治環境
第七章 監督保障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最佳化營商環境,培育壯大市場主體,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激發市場主體活力,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營商環境,是指企業等市場主體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所涉及的體制機制性因素和條件。
第三條 最佳化營商環境應當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原則,以市場主體需求為導向,以深刻轉變政府職能為核心,創新體制機制、強化協同聯動、完善法治保障,對標國內國際先進水平,為各類市場主體投資興業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境。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領導,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綜合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職責範圍內做好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
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授權,負責本轄區內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營商環境建設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指導服務、監督檢查,以及損害營商環境問題的處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最佳化營商環境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實際,探索最佳化營商環境創新做法。
鼓勵在創新示範區和開發區等區域內開展先行先試,創造可複製可推廣的最佳化營商環境做法。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內容,健全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獎懲機制,完善考核標準,對工作成效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每年春節假期後的第一周為“長春營商環境宣傳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宣傳、對話、招商、服務等活動,營造良好營商環境氛圍。
第二章 市場環境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執行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各類市場主體均可以依法平等進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功能定位、發展規劃以及環保全全等相關規定,制定產業引導政策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最佳化市場主體登記辦理流程,實行營業執照申領與社保登記、住房公積金登記、印章製作、發票領用等合併辦理,推行當場辦結、一次辦結、限時辦結等制度。
市、縣(市)區有關部門應當最佳化市場主體跨縣(市)區遷移服務措施,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再重複辦理。
市場主體申請註銷登記的,市場監管、稅務等部門應當同步辦理、一次辦結。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證照分離”改革要求,對所有涉企經營許可事項進行分類管理,為企業取得營業執照後開展相關經營活動,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特定領域外,涉企經營許可事項不得作為企業等市場主體登記的前置條件。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根據企業等市場主體自主申報的經營範圍,明確告知需要辦理的許可事項,同時將需要申請許可的市場主體信息告知相關主管部門。相關主管部門應當依市場主體申請及時辦理涉企經營許可事項,並將辦理結果即時反饋市場監管部門。
第十二條 推進市場主體年度報告涉及社保、市場監管、稅務等事項的“多報合一”改革。市場主體提交的年度報告涉及政府有關部門已有的信息,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共享,市場主體無需重複提交。
第十三條公共資源交易實施目錄管理,完善分類統一的交易制度,提升資源配置的效率和效益;建立健全公共資源交易公共服務統一平台,發布各類公共資源交易信息;最佳化招標投標流程,推行招標投標全流程電子化。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不得因使用電子招標投標方式,額外向投標人收取費用或者增加潛在投標人參與投標的難度。
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應當公開透明、公平公正,保障各類市場主體依法平等參與。不得違規設定與業務能力無關和明顯超過項目實際需要的條件,不得違規設立各類預選供應商、預選承包商名錄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潛在投標人或者供應商。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中小投資者權益的保護力度,完善中小投資者權益保護機制,提升中小投資者維護合法權益的便利度,依法保障中小投資者的知情權、參與權等合法權利。
第十五條 對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以及實行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實行目錄清單管理並向社會公開,目錄清單之外的費用和保證金,一律不得執行。推廣以金融機構保函替代現金繳納涉企保證金。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契約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依法對市場主體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拖欠賬款清理機制。加大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拖欠市場主體賬款的清理力度,並通過加強預算管理、嚴格責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範和治理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拖欠市場主體賬款的長效機制。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不得以內部人員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契約未作約定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覆、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延遲支付市場主體款項。大型企業不得利用優勢地位拖欠中小企業賬款。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構建親清政商關係,建立政企溝通機制,可以通過下列方式聽取有關企業等市場主體意見建議,幫助解決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一)在官方網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眾號與市場主體交流;
(二)向市場主體通報經濟運行等情況;
(三)邀請企業家開展調研;
(四)組織市場主體和行業協會、商會參加旨在推廣企業產品或者服務的展銷會、推介會等經貿交流活動;
(五)組織市場主體和行業協會、商會相關人員參加政策宣傳、產業提升、人才培養和推廣套用新技術、新模式等培訓活動;
(六)應邀參加市場主體和行業協會、商會舉辦的座談會、年會等活動;
(七)組織或者應邀參加旨在幫助市場主體解決發展中重大問題的其他活動。
第十九條培育發展各類行業協會、商會,支持行業協會、商會加強行業自律,及時反映行業訴求,參與制定和推廣實施符合高質量發展要求的行業發展標準、技術服務標準,為市場主體提供信息諮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權益保護、糾紛處理以及人才評價等方面的服務。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涉企應急救助機制,採取下列措施,保障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維護生產經營秩序穩定:
(一)建立突發事件動態分析評估和反饋機制,對易遭遇風險的行業制定應急預案;
(二)組織評估突發事件對本地區經濟和重點行業的影響,根據評估結果制定實施救助、補償、補貼、安置等措施;
(三)鼓勵金融機構給予延期還貸、展期續貸、降低利率和減免利息支持;
(四)鼓勵市場主體採取調整薪酬、彈性工時、輪崗輪休等方式,穩定勞動關係、維持運行並及時復工復產;
(五)嚴格執行國家、省市助企紓困政策。
突發事件處置中臨時徵用市場主體的動產或者不動產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並及時返還。因突發事件影響證照審批、延續、變更、換髮等事項辦理的,根據實際情況合理延期。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統一、準確、及時發布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信息。
第三章 政務環境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所屬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的行政職權及其依據、行使主體、運行流程和相應責任,以權責清單形式在政府網站等載體公布(涉密權責事項除外)。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設定證明事項,編制並公布證明事項清單,列明設定依據、開具單位、辦理指南等。未納入證明事項清單以及已經錄入政務共享信息系統的證明事項,不得要求市場主體提供。
禁止違法增加證明事項和證明材料,提高證明要求。禁止將政府部門的核查義務轉嫁給市場主體。
第二十三條 編制市、縣(市)區、鄉鎮(街道)三級政務服務事項清單和辦事指南,通過線上政務服務平台、移動終端、線下政務服務機構等渠道發布並及時更新。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有利於市場主體的原則辦理政務服務事項,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辦事指南的規定辦理政務服務事項,不得對市場主體提出辦事指南規定以外的要求;
(二)能夠通過政府部門之間信息共享獲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場主體提供;
(三)需要進行現場踏勘、現場核查、技術審查、聽證論證的,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及時安排,不得推諉、拖延;
(四)同一政務服務事項在同等情況下,應當同標準受理、同標準辦理,不得差別對待;
(五)不得與市場主體有任何影響依法履職的交往。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四級政務服務體系,市、縣(市)區設立政務服務中心和分中心,鄉鎮(街道)設立便民服務中心,村(社區)設立便民服務站。
建立政務服務中心進駐事項負面清單制度,除場地限制或者涉及國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務服務事項均應納入政務服務中心集中辦理。
有關部門單獨設立的服務場所作為本級政務服務中心的分中心納入本級政務服務中心一體化管理,分中心主管部門履行管理主體責任,並按照統一要求提供規範化服務。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服務視窗規範化設定。政務大廳設定綜合諮詢視窗,統一提供諮詢、引導等服務;設定綜合辦事視窗,實行“前台綜合受理、後台分類審批、統一視窗出證”模式;設定幫辦代辦視窗,為老年人、殘疾人等特殊群體提供幫辦代辦服務;政務服務中心和分中心設定“辦不成事”反映視窗,解決市場主體辦事過程中遇到的疑難事項和複雜問題。
第二十七條 依託省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推進跨層級、跨地域、跨系統、跨部門、跨業務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實行政務服務事項“一網通辦”,實現網上直辦、就近能辦、同城通辦、異地可辦。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在政務服務中推廣使用電子證照、電子印章、電子簽名。
電子證照和加蓋電子印章或者使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要求的電子簽名進行確認的電子材料,與實體材料具有同等效力,有關單位不得拒絕辦理。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統一的標準,向本級政務數據主管部門歸集數據,實現政務數據的共享交換和開放套用。在辦理政務服務、公用事業服務事項時,應當優先套用政務共享數據。可以通過信息共享獲取的數據,不得要求市場主體重複提交。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最大限度利企便民原則梳理可採取告知承諾制方式的政務服務事項,明確承諾的具體內容、要求以及違反承諾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細化辦事承諾方式和承諾事項監管細則,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政務服務事項容缺後補機制,制定並公布容缺受理事項清單。
對基本條件具備、主要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但可容缺受理材料欠缺的辦理事項申請,申請人作出相應承諾後,有關部門應當先予收件受理,並當場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材料、形式、時限等。申請人按要求補正材料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出具辦理結果意見,頒發相關批文、證照。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惠企惠民政策事項納入政務服務事項管理,在市、縣(市)區政務服務中心或者市政策直達平台實施集成服務。
推動惠企惠民政策“直達快享”“免申即享”。通過政府部門信息共享等方式,實現符合條件的市場主體免予申報、直接享受政策。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惠企惠民政策應當充分聽取相關領域企業等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及社會公眾意見,專業性較強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並對政策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市、縣(市)區政務服務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惠企惠民政策中涉及的緩交緩繳以及獎勵、資助、補貼、榮譽、資格等事項進行梳理,編制政策兌現事項清單和辦事指南,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在開發區和有條件的地區推行區域評估制度,推行由政府統一組織開展區域環境影響、土地勘測、礦產壓覆、地質災害、水土保持、文物保護、洪水影響、地震安全性、氣候可行性、節能評價等評估工作。市場主體在已經完成區域評估的區域建設工程項目的,不再單獨開展上述評估,國家、省市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最佳化工程建設項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領域的重大工程)審批流程,實現全流程網上辦理,推行並聯審批、多圖聯審、多測合一、市政公用聯合報裝、聯合驗收等方式,提高審批效能。
第三十六條 推進市場主體辦理水、電、氣、熱、通信等一站式服務改革,簡化辦理流程,壓減申報材料,壓縮辦理時間,推動報裝業務全流程網上辦理,推行電子賬單、電子發票。
在城鎮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市場主體報裝水、電、氣、熱、通信需要在建築區劃紅線外新增配套設施建設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由用戶承擔建築區劃紅線外發生的任何費用。
公用事業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市場主體服務的質量和安全保障,違約拒絕或者中斷服務的,應當根據服務契約承擔賠償責任。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水、電、氣、熱、通信供應可靠性、安全性的管制措施。
第三十七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壓縮辦理時間,最佳化辦理流程,實行不動產登記、交易和繳稅一窗受理,不動產轉移登記與水、電、氣、過戶協同辦理,提供不動產登記信息網上查詢和現場自助查詢服務。
推廣“網際網路+不動產登記”,推行線上申請,提供網上查詢、網上支付和網上開具電子證明的服務。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項目管家制度。對重要的招商引資項目,可以指定專人全程服務,及時協調並幫助解決項目審批、建設和生產經營中的相關問題,幫助市場主體在項目實施過程中提高辦事效率。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務服務機構、政務服務平台、政務服務熱線“好差評”制度,實現政務服務事項、評價對象、服務渠道全覆蓋,確保每個政務服務事項均可評價。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清單,並向社會公布。凡未列入清單的中介服務事項,不得作為審批的受理條件。不得將政務服務事項轉為中介服務事項。
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明確辦理法定行政審批中介服務的條件、流程、時限、收費標準,並向社會公開,不得出具虛假證明或者報告。
有關部門不得強制市場主體選擇特定中介服務機構。
第四章 要素環境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土地、人力資源、資本、技術、數據等要素市場化配置改革,健全要素市場運行機制,完善要素交易規則和服務體系,促進要素自由流動,提高要素配置效率。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充分運用市場機制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創新使用方式,推動不同產業用地類型合理轉換,探索增加混合產業用地供給。嚴格落實節約集約用地制度,完善土地儲備制度,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土地供應計畫管理,最佳化用地審批供應方式,提高項目用地審批供應效率,有效保障重點建設項目、基礎設施項目和民生工程用地需求。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基礎設施規劃和建設,為市場主體創造良好的生產經營環境。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數據資源整合和安全保護。探索建立統一規範的數據管理制度,提高數據質量和規範性,豐富數據產品,加強對政務數據、企業商業秘密和個人數據的保護。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數字經濟新產業、新業態和新模式,支持構建農業、工業、商業、交通、文化、金融、能源、城市管理、公共服務等領域基礎支撐平台和套用系統,引導數字經濟和實體經濟深度融合,構建數字經濟的生態系統。
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政策引導,推動公共數據、企業數據、個人數據等領域數據採集、套用規範化,推動數據要素流通體制機制研究和先行先試,引導培育數據交易市場,建立健全數據資源交易機制和定價機制,保護數據產品所有人、使用人依法獲得數據產品的權益。
第四十五條 支持市場主體建設產業網際網路平台,為產業數位化套用提供數據、數位化產品、數位化服務等要素支撐,運用數位化手段,實現產業鏈上下游協同合作。構建產業運行監測體系,建立產業發展風險預警和應對機制。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依法、風險可控的前提下,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暢通市場主體融資渠道,降低市場主體融資成本:
(一)加強公益性融資服務平台建設,提供線上化、智慧型化、批量化融資對接服務;
(二)推動市公共數據運營服務平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金融機構共享公共數據;
(三)完善普惠金融體系,構建中小微企業金融服務機制;
(四)完善以政府為主導的融資擔保體系,鼓勵政府性融資擔保、再擔保機構與商業性融資擔保機構合作開展中小微企業融資擔保業務,完善融資擔保風險分擔機制;
(五)鼓勵符合條件的企業通過境內外資本市場上市、發行債券等方式,擴大融資規模;
(六)其他融資引導措施。
第四十七條 鼓勵金融機構在依法、風險可控的前提下,採取下列措施,創新金融產品,最佳化融資流程,提高融資效率,降低融資成本:
(一)對信用良好且符合條件的民營企業、中小微企業提供免擔保、利率優惠、審批快捷的融資服務,按市場化原則合理增加中長期信貸投放;
(二)通過動產、智慧財產權、股權、保單、訂單質押以及應收賬款保理等融資擔保形式,拓展市場主體融資渠道;
(三)加強與科技企業合作,運用金融科技手段為市場主體提供融資便利;
(四)其他金融創新措施。
第四十八條 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應當依法開展金融服務,規範收費行為,接受社會監督,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未按規定向社會公開開設企業賬戶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辦理時限;
(二)向市場主體違規收取服務費用;
(三)在授信中對民營企業和中小微企業設定歧視性規定或者限制性條件;
(四)設定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條件。
第四十九條 完善科技創新資金投入機制,支持科技金融產品創新,探索科研項目經費制度改革,促進技術研發和科研成果轉化。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對市場主體創新創業的扶持激勵政策,統籌安排各類支持創新創業的資金,加強各類創業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和眾創空間建設,完善配套服務,降低市場主體創新創業成本。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實施創新型企業培育工程,強化企業在科技創新決策、研發投入、科研組織、成果轉化等方面主體地位,推進產學研協同創新,培育一批核心技術能力突出、集成創新能力強的創新型領軍企業。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促進技術市場平台建設,統籌戰略科技力量,匯聚科技創新資源,加強平台建設系統布局和功能整合,提升科技創新平台集聚效應,打造以國家級、省級重大平台為主要牽引的科技創新平台體系,全力推進知識創新、技術創新、協同創新。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科技創新全鏈條的科技服務體系建設,創新科技服務模式,引進新型科技服務主體,建設科技服務新場景。推動科技諮詢、科技評估服務、科技成果評價、科技檢驗檢測、科技信息分析處理、科技大數據服務、科技文獻服務等科技服務業集聚發展,加速形成農業科技、生物醫藥、文化創意、光電、新一代信息、服務外包產業等科技服務新興業態。
支持技術市場平台發展,培育一批先進科技服務機構,加速融入全國性技術交易市場,推動與其他地區技術交易市場互聯互通。
第五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自主研發和自主創新,加大智慧財產權的投入,投保智慧財產權保險。推廣和促進智慧財產權成果轉化,依法保護企業智慧財產權及其成果轉化收益,促進和提高企業運用、管理和保護智慧財產權的能力。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構建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體系,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保護體系;探索創建智慧財產權跨境交易平台,為企業提供智慧財產權管理線上服務。
支持開展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智慧財產權證券化等金融創新。專利資產通過融資平台獲得融資的,專利許可人支付的屬於融資利息的部分,可以依法作為企業財務費用在稅前扣除。
第五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人力資源管理服務,促進人力資源合理流動和最佳化配置,保障市場主體用工穩定。制定符合各類各層次人才成長規律的支持政策,完善人才培養、選拔評價、激勵保障等措施,加強人才引進、交流、評價、培訓、指導、教育諮詢等便利化、專業化服務。結合市場主體需求,完善和落實各類各層次人才落戶、住房租購、醫療服務、配偶就業、子女入學、生活補貼等方面的優惠政策。協調幫助企業等市場主體與國內外相關高校對接,支持企業與在長高校建立直接合作關係,鼓勵畢業生來長、留長就業。
第五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有需求的企業創新用工模式,開展共享用工、靈活用工,通過用工餘缺調劑提高人力資源配置效率。建立健全和諧勞動關係的領導協調機制,完善勞動關係群體性事件預防和應急處置機制,暢通勞動者維權渠道。
第五章 人文環境
第五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樹立企業家先進典型,弘揚優秀企業家精神,培養優秀企業家隊伍,營造尊重企業家價值、鼓勵企業家創新、發揮企業家作用的社會氛圍,增強企業家的榮譽感和社會價值感。加強企業家隊伍培育,採取多形式開展精準化的政策法規、管理知識、科技創新等培訓,全面增強企業家發現機會、整合資源、創造價值、回饋社會的能力。
第五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促進文化繁榮發展,豐富文化產品和服務,提高文化開放與包容度,營造鼓勵創新和親商安商的文化氛圍。加強對汽車、電影、冰雪、消夏、森林、雕塑等具有長春特色的文化品牌的保護和宣傳,鼓勵開發具有長春文化特色的產品和新業態,打造特色鮮明的城市文化品牌。
第五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強化生態文明建設監督保障,持續改善生態環境質量,吸引創新要素集聚。
第五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人口、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設定教育機構、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和托幼機構,提高公共服務水平。
第六十條 加快構建具有國際競爭力的會展產業體系,完善會展管理機制,加大國際會展的引進培育力度,提高舉辦國際會展的服務承載能力。
第六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交通基礎設施布局,推動區域交通一體化,健全立體式綜合交通網路,最佳化城市交通出行結構,提升交通運輸質量、效率、安全度、便捷度。
第六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治理工作,提升社會治理能力,完善社會治理體系,建設平安穩定的社會環境。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進一步提升對外開放水平,強化開放平台引領作用,加快陸港型國家物流樞紐建設,提升經濟外向度水平。積極組織投資洽談會、項目推進會等活動,加強與國內外城市的合作交流,促進要素便捷流動。
第六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推動信用信息深度開發利用,提升信用服務水平。
第六章 法治環境
第六十五條 制定或者修改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相關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充分聽取、合理採納市場主體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和建議。嚴格落實合法性審查機制。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政府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減損市場主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不得設定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不得干預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十六條 禁止以備案、登記、年檢、監製、認定、認證、審定等形式,變相設定行政許可。禁止以非行政許可審批為名變相設定行政許可。
第六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全面落實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和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在執法許可權範圍內,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自由裁量基準制度,依法細化、量化裁量標準,合理確定裁量範圍、種類和幅度,並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變化情況和執法工作實際及時進行修訂。
第六十八條 實施行政檢查應當編制年度行政檢查計畫,報本級司法行政部門審核,並向社會公開。
推行“雙隨機、一公開”監管制度,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外,市場監管領域的行政檢查應當通過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抽查事項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的方式進行。針對同一檢查對象的多個檢查事項,應當合併或者納入跨部門聯合抽查範圍。
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依法實行全覆蓋的重點監管,並嚴格規範重點監管的程式;對通過投訴舉報、轉辦交辦、數據監測等發現的問題,應當有針對性地進行檢查並依法處理。
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檢查,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對象有權拒絕檢查。
實施行政檢查,不得妨礙市場主體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為單位和個人謀取利益。
第六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制定不予處罰、從輕處罰、減輕處罰和免予行政強制事項清單,並對清單實行動態管理。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鼓勵創新的原則,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實行包容審慎監管,針對其性質、特點分類制定和實行相應的監管規則和標準,留足發展空間,同時確保質量和安全,不得簡單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監管。
市場主體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市場主體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編制行政執法事項清單,全面釐清行政執法責任、明確行政執法措施,嚴格實施清單管理。
第七十條 市、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快現代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整合律師服務、公證、法律援助、司法鑑定、調解、仲裁等法律服務資源,在勞動爭議、智慧財產權、生態環境保護、金融、商事等領域創新法律服務內容、形式和供給模式,提升公共法律服務質效。
第七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建立健全府院聯動工作機制,協調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問題。
第七十二條 依法建立企業破產案件財產處置聯動機制,人民法院應當會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醫療保障、稅務、規劃和自然資源、公安等有關部門建立破產企業土地、房產、車輛等處置工作規則,提高破產財產處置效率。
財政部門應當安排專項經費,用於保障破產企業管理人依法正常履職,提高無產可破案件審理質效。
完善破產案件信息化平台功能,加強與金融機構系統對接,探索破產資金線上審批和監管,推動建立破產案件全流程網上辦理機制。
第七十三條 強化執行難源頭治理制度建設,推動完善執行聯動機制。人民法院與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被執行人及其車輛查詢機制,人民法院執行案件需要查找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等人員,或者被執行人車輛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協助查找需求,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十四條 企業因重整取得的債務重組收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適用企業所得稅相關政策。對於破產企業涉及的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減免。
破產企業按照有關規定履行解除非正常流程後,自動解除企業非正常戶認定狀態。
第七十五條 完善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有機銜接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為市場主體提供高效、便捷的糾紛解決途徑;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建立健全調解與公證、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銜接聯動機制。
探索建立統一的線上商事糾紛多元化解平台,推進商事糾紛線上諮詢、線上評估、線上分流、線上調解和線上確認工作,高效化解市場主體在金融、智慧財產權、房屋租售和其他商事領域的糾紛。
推動建立商貿商事調解機構,為市場主體的商事糾紛提供快捷、高效、經濟、靈活的服務。
第七十六條 依託“長春智慧法務區”,完善支持政策體系,依託大數據、人工智慧等技術,提升法律服務專業化精細化水平,為市場主體提供集成優質、智慧型、便捷的法律服務。加強專業人才隊伍培養,形成集公共法律服務、理論研究、教育培訓、智慧法務、法治文化等為一體的法治創新聚集區、專業法律服務綜合體、一站式的法律服務功能聚集區。
第七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組織領導,創新營商環境法治宣傳方式,拓寬普法渠道,大力宣傳有關平等保護、公平競爭、激發市場主體活力、防範風險的法律法規,增強市場主體法治意識。
第七章 監督保障
第七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建立營商環境問題線索收集、受理、督辦制度。對受理的投訴舉報問題,在規定時限內向投訴舉報人反饋,並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依法應當由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的損害營商環境行為的投訴舉報,營商環境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及時移交。監察機關、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營商環境建設工作機構。
第七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工作機構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方式,開展營商環境監督工作:
(一)組織重點督查、專項檢查、個別抽查、明察暗訪;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收集、調取證據;
(三)約談有關單位負責人;
(四)向有權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八十條 對存在損害營商環境行為的,營商環境建設工作機構可以責令本級政府所屬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營商環境建設工作機構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理建議。同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將處理情況告知營商環境建設工作機構。
第八十一條 建立最佳化營商環境社會監督員制度,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成員、專家學者、企業代表、媒體記者、行業協會商會負責人、民眾代表等擔任監督員,對營商環境工作進行監督。
第八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機關應當依法進行查處,及時予以糾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工作人員在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因缺乏經驗、先行先試出現工作失誤或者偏差,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責。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的出台,將為長春市進一步最佳化營商環境、培育壯大經營主體、維護經營主體合法權益、激發經營主體活力、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條例》突出立法的引領性,與國家和省市最新改革舉措相銜接,推動“放管服”改革順利進行。突出立法的保障性,找準制約長春市營商環境的關鍵問題,針對重點領域和關鍵環節進行制度設計,推動保障各項改革舉措落地落實。突出立法的補充性,在國家和省相關法律法規對最佳化營商環境已經作出規定的前提下,對有關內容重點進行了細化和補充。
《條例》明確了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指導思想,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原則,對標國內國際先進水平,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境。明確了最佳化營商環境的管理體制,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領導,將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內容。明確了最佳化營商環境改革措施,規定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實際,探索最佳化營商環境創新做法,鼓勵在創新示範區和開發區等區域內開展先行先試,創造可複製可推廣的最佳化營商環境做法。
圍繞破解經營主體遇到的難點問題,構建利企惠企的市場環境,《條例》明確,持續破除市場準入壁壘,降低經營主體準入成本。規定落實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各類經營主體均可以依法平等進入。規定最佳化經營主體登記辦理流程,實行營業執照申領與社保登記、住房公積金登記、印章製作、發票領用等合併辦理,推行當場辦結、一次辦結、限時辦結等制度。推進“證照分離”改革,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特定領域外,涉企經營許可事項不得作為企業等經營主體登記的前置條件。
為強化經營主體服務、創新政務服務方式、提升政務服務質效,《條例》規定實行權責清單制度,政府及其部門的行政職權及其依據、行使主體、運行流程和相應責任,以權責清單形式公布。規定依法編制並公布證明事項清單,未納入證明事項清單的證明事項,不得要求經營主體提供。規定編制市、縣(市)區、鄉鎮(街道)三級政務服務事項清單和辦事指南,公開發布並及時更新。規定建立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四級政務服務體系,加強政務服務視窗規範化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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