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草原條例

《吉林省草原條例》是 為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發揮草原蓄水保土、防風固沙、調節氣候、維護生物多樣性等生態功能,發展現代草原畜牧業,保障生態安全,建設生態文明,促進生態、經濟和社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吉林省實際制定的條例。由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23年9月27日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草原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9月27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1月1日
  • 發布單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信息,條例全文,

發布信息

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4號
《吉林省草原條例》經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23年9月27日表決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9月27日

條例全文

吉林省草原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草原規劃
第三章 草原保護
第四章 建設修復
第五章 草原利用
第六章 承包經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發揮草原蓄水保土、防風固沙、調節氣候、維護生物多樣性等生態功能,發展現代草原畜牧業,保障生態安全,建設生態文明,促進生態、經濟和社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
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還草地,不包括城鎮草地。
第三條 加強草原生態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應當堅持尊重自然、保護優先,系統治理、分區施策,科學利用、綠色發展,政府主導、全民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是草原保護和建設的責任主體,應當將草原保護、建設納入林(草)長制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草原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草原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市(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水利、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教育、畜牧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草原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設立的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草原監督管理具體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生態保護、建設和利用的宣傳教育,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多種形式廣泛宣傳草原法律法規和科技知識,樹立山水林田湖草沙整體生態系統治理觀念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發展理念,營造全社會關心支持參與草原保護建設的良好氛圍。
第八條 對於在草原管理、保護、建設、合理利用和科學研究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草原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草原規劃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國家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編制全省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上一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編制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應當明確草原保護、建設、利用的目標和管理措施,草原管理面積和邊界範圍,草原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合理確定草原資源保護利用結構和布局,確定草原綜合植被蓋度、草原保有量、草原質量等級等草原資源保護髮展目標。經批准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確需調整或者修改時,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草原保護髮展目標責任制,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保護、建設、利用情況進行考核。具體工作考核辦法按照林(草)長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實行草原資源調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草原等有關部門定期開展草原資源調查,包括草原資源基礎調查、專項調查和監測評價,掌握草原資源現狀及變化情況,並依法公布。草原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支持、配合調查,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根據草原資源調查結果建立草原資源檔案和資料庫,每年開展草原資源動態監測與評價,及時為本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提供動態監測和預警信息服務。各級人民政府接到預警信息後,應當及時採取相應的防控措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草原調查結果、草原的質量,依據草原等級評定標準,對草原進行評等定級。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部門制定草原統計辦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會同統計部門依法對草原的面積、等級、產草量、載畜量等進行統計,定期發布草原統計資料。
草原統計資料是各級人民政府編制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的依據。
第三章 草原保護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資源保護,發揮草原防風固沙、涵養水源、淨化空氣、水土保持、固氮儲碳、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和草原文化傳承等功能。
第十七條 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負責基本草原劃定的具體工作,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
下列草原應當劃為基本草原,實施嚴格管理:
(一)對調節氣候、涵養水源、保持水土、防風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作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的草原;
(二)重要放牧場、割草地,用於畜牧業生產的人工草地、退耕還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種基地;
(三)草原科研、教學試驗基地;
(四)中央財政資金、中央預算內投資支持的種草改良地塊;
(五)國務院規定應當劃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對基本草原實施嚴格管理,除國防建設、國家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重大民生公益項目建設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第十八條 落實草原生態補償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畜牧業管理部門、草原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依法落實草原禁牧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十九條 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每三年核定一次草原載畜量,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止超載過牧。
第二十條 中度、重度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的草原禁止放牧。輕度退化的草原實行季節性休牧。
草原禁牧、休牧的地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並下髮禁牧令,提前一年予以公告,並設立禁牧、休牧標誌。
禁牧區內草原,植被蓋度恢復至百分之八十以上、可利用牧草所占比例恢復至百分之五十以上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核定後,報同級人民政府解除禁牧。
解除禁牧的草原,要嚴格按照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使用草原。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對退化、沙化、鹽鹼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遵循自然規律,劃定治理區,採取圍欄封育、補播改良、切割松耙等方式,組織專項治理。鼓勵和支持已墾草原建設多年生人工草地,加快恢復草原植被。
第二十二條 未承包出去作為公共放牧地的草原、未確認草原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因濫牧等原因導致草原退化、沙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禁牧等措施加強管理,實施草原修復治理,恢復植被。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草原上實施下列行為:
(一)開墾草原,種植糧食作物、經濟作物、藥材、林木等的;
(二)在天然草原上種植一年生牧草和飼料作物的;
(三)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採挖植物和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的;
(四)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草原用途,進行非草原保護和草原畜牧業建設的;
(五)毀壞圍欄、草原保護標誌、灌溉、防火、防災等草原建設設施的;
(六)未經批准在草原上取土、采砂、採石的;
(七)在天然草原上剝取草皮、挖取草炭的;
(八)向草原傾倒生活垃圾、工程廢料、殘土、廢渣等廢物的;
(九)在草原上排放污水、非草食性牲畜糞便的;
(十)在禁牧草原上放牧牲畜的;
(十一)在草原上使用劇毒、高殘留以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農藥的;
(十二)其他破壞草原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具有代表性的草原類型、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分布區、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和經濟科研價值的草原建立草原自然保護地。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草種基地建設和保護,依法選育、引進、推廣優良草品種。
鼓勵開展本土草種質資源調查,建立草種質資源庫。
加強草種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草原建設用草種應當選用鄉土草種和經有資質的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的優良草品種,保障草種質量。
第二十六條 從境外引進的草種質資源,應當依法進行審批和檢疫。對首次引進的草種,應當進行隔離試種和風險評估,經確認安全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當發布草原防火期通告,劃定草原防火區。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草原鼠害、病蟲害、毒害草和外來入侵物種防治的組織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生物災害監測預警,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報告生物災害災情,並指導民眾做好防治工作。
第四章 建設修復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草原建設修復的投入,支持草原生態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與支持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修復草原,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保護草原投資建設修復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嚴格控制在天然草原上開展人工飼草料地建設、種植牧草或者飼料作物,確需開展的,應當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和技術規程,並向縣級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提交實施方案,選擇多年生牧草種類,採用免耕補播、撒播或者飛播等不破壞或少破壞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建設草原,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後方可實施,並不得改變其畜牧業用途。
可能引起天然草原沙化、鹼化、退化、水土流失,或者對周邊生態環境產生不利影響的,不得建設人工飼草料地,種植牧草或者飼料作物。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在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中安排用於草原生態修復、草原建設、草種生產、人工種草等專項資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科學研究、技術推廣,支持科研單位、高等院校開展草原生態建設和保護的研究,推進草原科研成果的轉化和推廣套用,利用專項資金開展草業推廣示範項目。
第五章 草原利用
第三十三條 山區、半山區的草山、草坡應當合理開發和利用,在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可以在林間、林下的草地進行放牧和采草。
第三十四條 嚴格控制草原轉為非草原,實行占用草原總量控制,確保草原保有量不減少。各類建設項目占用草原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的占用草原總量控制指標。
第三十五條 礦藏開採和工程建設,應當嚴格執行生態保護紅線管理有關規定,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確需徵收、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兩年內未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的,需重新申請。
第三十六條 臨時占用草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辦理臨時占用手續。臨時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並不得在臨時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占用期滿,臨時占用者應當及時退還,並在一年內恢復草原植被,不得以臨時占用草原為名長期使用草原。
第三十七條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一)使用草原不足三十公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審批;
(二)使用草原三十公頃以上不足七十公頃的,由市級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審批;
(三)使用草原七十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審批。
禁止高污染、高耗水的規模化非草食性牲畜養殖項目占用基本草原。
從事規模化養殖畜禽修建工程設施需要使用草原的,應當辦理徵收、徵用或者使用草原審核手續。
第六章 承包經營
第三十八條 集體所有的草原、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依法發包。
未確認草原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草原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發包。
第三十九條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採取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家庭或聯戶承包方式。不宜採取家庭或聯戶承包方式的草原,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條 草原承包經營,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書面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應當具備以下內容:
(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姓名;
(二)承包草原的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草原用途;
(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草原承包費;
(七)解除草原承包契約的條件;
(八)違約責任;
(九)當事人雙方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
承包契約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契約生效時取得草原承包經營權。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承包契約管理。
草原承包契約簽訂後,或者發生變更後,發包方應當在三十日內將簽訂後或者變更後的承包契約向縣級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可以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轉讓。轉讓的受讓方必須具有從事畜牧業生產的能力,並履行草原保護、建設和按照轉讓契約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經發包方同意,原承包方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草原的承包經營權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家庭或聯戶,契約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契約剩餘的期限。
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的,發包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縣級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承包方可以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流轉草原經營權,自主決定採取轉包、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草原經營權,並向發包方備案。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草原經營權流轉的受讓方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契約約定造成草原用途改變、草原資源毀壞的,發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權收回草原經營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辦理草原權屬等過程中徇私舞弊的;
(二)不按規定編制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或者擅自改變規劃內容的;
(三)違反草原用途管制制度,擅自改變草原用途的;
(四)不依法履行草原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草原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對草原承包存在違反法律規定行為予以包庇或不予處理的;
(六)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種草等草原保護修復費用和草原承包費、草原補償費、草原植被恢復費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和濫用職權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草原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按下列規定處罰;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開墾草原,種植糧食作物、經濟作物、藥材、林木等,在天然草原上種植一年生牧草和飼料作物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每平方米四元的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採挖植物和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每千克鮮物質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草原用途,進行非草原保護和草原畜牧業建設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產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毀壞圍欄、草原保護標誌、灌溉、防火、防災等草原建設設施的,責令限期恢復,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的規定,未經批准在草原上取土、采砂、採石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七項的規定,在天然草原上剝取草皮、挖取草炭的,處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十項的規定,在禁牧草原上放牧牲畜的,處以每羊單位五十元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草原使用權人或者承包經營權人超過縣級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核定的載畜量比例放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超載放牧,處以每個超載羊單位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草原生態環境損害的,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9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草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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