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林木種子條例

《吉林省林木種子條例》旨在保護和合理利用林木種質資源和規範林木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及促進林木種業發展; 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共八章五十五條,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林木種子條例
  • 發布機關: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通過時間:2020年7月30日 
  • 實施時間:2020年10月1日 
條例通過,條例全文,

條例通過

吉林省林木種子條例
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林木種質資源,規範林木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促進林木種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和利用、林木品種選育以及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服務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木種子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有關林木種子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實施林木種業發展規劃、林木種子工程建設;
(三)保護和管理林木種質資源和新品種;
(四)指導林木品種的選育、引進、試驗和林木良種繁育、推廣;
(五)監督管理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活動、林木種子質量;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林木種子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科技興林方針及現代林業發展需要,制定全省林木種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現代林木種業發展,並將林木種子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林木種子儲備制度,儲備的種子主要用於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和餘缺調劑,保障林業生產安全,對儲備的種子應當進行定期檢驗和更新。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在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和利用、品種選育推廣、種子質量監督管理等促進林木種業發展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林木種質資源保護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利用規劃,建立林木種質資源信息資料庫,加強林木種質資源動態監測,定期公布省重點保護和可供利用的林木種質資源目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林木種質資源的需要,組織收集林木種質資源,組織林木種質資源科學研究,培訓林木種質資源專門技術人員,提高林木種質資源保護管理工作水平。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建立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明確林木種質資源保護的種類和保護範圍並予以公告。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設立保護標誌,建立保護檔案,明確保護措施和管護責任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對列入林木種質資源保護範圍內的林木所有者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林木種質資源予以重點保護:
(一)列入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林木種質資源;
(二)珍貴、瀕危和本省特有的林木種質資源;
(三)具有藥用、科學研究等特殊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重點保護的林木種質資源。
第十二條 在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內禁止下列破壞林木種質資源的行為:
(一)採集或者採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林木種質資源;
(二)攜帶或者引進外來林木種質資源、轉基因林木種質資源;
(三)擅自培植或者繁殖外來林木種質資源、轉基因林木種質資源;
(四)露天採礦、採石、取土、挖沙、開墾、燒荒、建墳、傾倒固體廢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質;
(五)狩獵、放牧;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因科學研究、林木良種選育、文化交流、教育培訓、種質資源更新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或者採伐重點保護的林木種質資源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需要保護的林木種質資源受到威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搶救性收集、保護。
因工程項目建設導致搶救性收集、保護所產生的相關費用由項目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外來有害物種侵害本地林木種質資源。
第三章 林木品種選育和審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木種業科技創新能力建設,促進林木種業科技成果轉化,維護林木種業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林木育種規劃,指導有關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開展林木品種選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根據省林木育種規劃制定林木育種計畫,重點開展生態、用材、經濟、能源、觀賞樹種的選育和推廣工作。
第十七條 省內推廣的主要林木實行品種審定製度。
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設立由專業人員組成的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省內適宜生態區域推廣的林木品種審定工作。
林木品種審定所需工作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向申請人收取。
第十八條 審定主要林木品種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經區域試驗證實,在一定區域內生產上有較高使用價值、性狀優良的林木品種;
(二)優良種源區的優良林分或者良種基地生產的種子;
(三)有特殊使用價值的種源、家系、無性系、品種;
(四)引種馴化成功的樹種及其優良種源、家系、無性系、品種。
第十九條 申請主要林木品種審定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提交下列資料:
(一)主要林木品種審定申請表;
(二)林木品種選育或者引種馴化報告;
(三)林木品種特徵的圖像資料或者圖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申請審定的林木品種屬轉基因的,還應當提供轉基因林木安全證書。
第二十條 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的林木良種,由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公告並頒發林木良種證,可以在適宜的生態區域內推廣使用。
未通過林木良種審定但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並由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公告,在認定的有效期和區域內作為林木良種使用。同一品種只能認定一次。
第二十一條 省級審定或者認定的林木良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後,撤銷審定或者認定,由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一)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的;
(二)以欺騙、偽造實驗數據等不正當方式通過審定或者認定的;
(三)其他不宜繼續推廣、銷售的情形。
認定的林木良種超過有效期的,不得以林木良種的名義推廣、銷售。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省際間溝通協調,建立同一適宜生態區省際間林木良種試驗數據共享互認機制。同一適宜生態區省際間引進林木良種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備案,不再審定。
經備案引進的林木良種,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發布引種備案公告,內容包括品種、樹種、良種編號、公告號、引種者、引種區域、栽培技術等。引種者應當對引進品種的適應性負責。
第四章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生態建設和林業產業發展需要,結合林木種子市場供需情況,建立種子基地、保障性苗圃,用於保障以下林木種子的供給:
(一)國家戰略儲備林建設所需種子;
(二)珍稀、珍貴樹種培育所需種子;
(三)經審定或認定的良種種子;
(四)其他生態建設和產業發展急需的種子。
第二十四條 從事林木種子經營和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取得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並按照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事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從事林木種子進出口業務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家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核發。
從事林木良種種子的生產經營以及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符合國務院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種子企業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核發。重點國有林區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核發。
從事生產經營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主要林木種子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核發。
只從事非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不需要辦理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餘的,可以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申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所需的場所和無檢疫性有害生物的種子生產地點。從事籽粒、果實等有性繁殖材料生產的,還應當具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確定的採種林、晾曬場和種子庫;
(二)具有與林木種子生產經營的種類和數量相適應的設施、設備等。從事籽粒、果實等有性繁殖材料生產的,應當具有烘乾、風選、精選機等生產設備和恆溫培養箱光照培養箱、乾燥箱、扦樣器、天平、電冰櫃等種子檢驗儀器設備;
(三)具有林木種子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初級以上技術職稱或者同等技術水平的生產、檢驗、加工、儲藏等技術人員。
申請領取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徵得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七條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許可證機關提出延續的書面申請,原核發許可證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發許可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業生產需要,確定當地主要林木種子的採集期和採集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在林木種子生產基地採集種子的,由林木種子生產基地的經營者組織進行,採集林木種子應當執行國家標準、地方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禁止搶采掠青、損壞母樹。禁止在劣質林內、劣質母樹上採集林木種子。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確定的主要造林樹種的優樹,應當統一編號,確定保護期,由所有權人負責保護。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珍貴樹木種子和限制收購的林木種子名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向社會公布。
未經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收購名錄內的林木種子。
第三十一條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和保存包括林木種子來源、產地、數量、質量、銷售去向、銷售日期和有關責任人員等內容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檔案,保證可追溯。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檔案應當保存十年以上,林木良種、轉基因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檔案應當永久保存。
第三十二條 造林綠化使用林木種子,應當適地適樹、適種源,優先使用林木良種,按照就近生產供應為主的原則,鼓勵訂單育種、定向培育。
第三十三條 銷售的林木種子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地方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附有標籤和使用說明。依法銷售轉基因林木種子的,應當用明顯的文字標註,並提示使用時的安全控制措施。
網際網路領域銷售林木種子的,應當在銷售網頁明顯位置顯示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質量檢驗證書、檢疫證明、標籤和使用說明。
第五章 林木種子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木種子質量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並依法處理投訴舉報事項。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依法履行林木種子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林木種子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對林木種子進行取樣測試、試驗或者檢驗;
(三)查閱、複製有關契約、票據、賬簿、生產經營檔案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違法生產經營的林木種子,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及運輸工具等;
(五)查封違法從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職權,當事人應當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所屬的綜合執法機構或者受其委託的林木種子管理機構,可以開展林木種子執法相關工作。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木材檢查站可以查驗途經本站的林木種子,林業工作站可以查驗其管理範圍內的林木種子,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木種子管理信息系統,向社會公眾提供林木種質資源、品種選育和審定等信息的查詢服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木種子領域信用制度建設,建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信用記錄,並依法納入社會信用信息平台,完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引導林木種子行業協會開展行業信用建設。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檔案、檢疫、標籤和自檢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建立和完善事中事後監督檢查制度。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和參與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省級林木良種補貼制度,合理確定補貼標準,逐步擴大補貼範圍。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先進適用的林木種子制種、採種機械納入農機具購置補貼範圍。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主要造林綠化樹種的品種選育納入科技發展規劃,支持開展育種的基礎性、前沿性科學研究。支持科研單位、大專院校與育種單位開展技術研發。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為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提供信貸支持,鼓勵和引導擔保機構為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提供融資擔保,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展林木種子生產保險,支持林木種業發展。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和個人培育造林綠化苗木、木本花卉等林木種子,引導社會資金參與林木種業發展。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林木種子保護和使用的支持力度,支持本地特色鄉土樹種選育和推廣,加大保障苗圃基礎設施建設投入。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林木良種使用計畫,對推廣使用林木良種造林給予扶持。國家投資或者以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應當使用林木良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情形,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攜帶、引進外來林木種質資源、轉基因林木種質資源進入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或者擅自在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內培植、繁殖各類外來林木種質資源、轉基因林木種質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拒絕、阻撓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可以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照法定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從事或者參與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四)其他未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林木種子,是指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二)林木種質資源,是指林木遺傳多樣性資源和選育新品種的基礎材料,包括森林植物的栽培種、野生種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創造的遺傳材料。林木種質資源的形態,包括植株、苗、果實、籽粒、根、莖、葉、芽、花、花粉、組織、細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
(三)林木種質資源庫,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種質資源的場所,包括原地保存、異地保存、設施保存等方式;
(四)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是指在具有較高經濟價值和遺傳育種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的主要生長繁育區域建立的保護區域,是原地保存林木種質資源的主要形式;
(五)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是指在適宜林木種質資源生長的地域設立的專門保存林木種質資源的地點,包括原地保護地、異地保護地。
第五十四條 草種、花卉種的種質資源管理和選育、生產經營、管理等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正的《吉林省林木種子經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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