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林木種子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林木種子條例》旨在保護和合理利用林木種質資源,規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使用行為及促進林木種子業的發展;2020年7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改,共八章三十四條,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林木種子條例
  • 發布機關:內蒙古人大
  • 修改時間:2020年7月23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2月1日 
發布歷程,條例全文,修正說明,

發布歷程

2002年8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0年7月23日,根據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林木種子條例
 (2002年8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7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1年11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林木種子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林木種質資源,規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使用行為,促進林木種子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木種質資源保護、林木品種選育、引進,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林木種子,是指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種子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林木種子管理機構負責。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大力實施林木種子工程,把扶持林木種質資源保護,林木良種選育、生產、使用、推廣、更新,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建設,林木種子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林木種子質量監督管理體系建設列入林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經營和推廣林木種子優良品種和新品種;鼓勵品種選育和林木種子生產、經營相結合,發展林木種子產業。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設立林木種子專項資金,用於林木種質資源保護,林木良種選育、審定、使用和推廣,林木新品種引進與試驗示範、種子檢驗、種子信息網路建設等。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林木種子貯備制度,主要用於發生災害和林木種子結實歉年時的造林需要。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
  
  第七條 自治區依法保護林木種質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禁止採集或者採伐國家、自治區重點保護的天然林木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或者採伐自治區重點保護的天然林木種質資源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批准。
  
  自治區重點保護的天然林木種質資源目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告。
  
  第八條 自治區定期進行林木種質資源普查或者專項調查,有計畫地收集、整理、鑑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林木種質資源,建立林木種質資源資料庫,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林木種質資源目錄。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的生態區域建立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保護地,加強特有林木種質資源的管理與保護。
  
  第十條 在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保護地內不得擅自進行有害於種質資源的試驗。因科研等特殊情況確需進行試驗的,由批准設立林木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保護地的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 品種審定與引進
  
  第十一條 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套用前實行審定製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設立自治區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承擔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
  
  第十二條 主要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因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審核,並經自治區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
  
  認定通過的林木品種的使用期限,由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根據林木品種選育目的和生物學特性確定。
  
  第十三條 主要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林木良種發布廣告,不得作為林木良種經營、推廣。
  
  審定通過的林木良種不得超過公告的適宜生態區域推廣。
  
  第十四條 引種同一適宜生態區域的林木品種,屬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外的,引種者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屬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盟市間的,引種者應當報所在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引種不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域的林木品種,應當按照國家引種標準通過試驗。
  
  第四章 種子生產經營
  
  第十五條 從事林木種子經營和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核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只從事非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不需要辦理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及基礎設施的保護。
  
  第十七條 林木種子生產基地生產的種子由其生產經營者組織採集。
  
  禁止在非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和劣質林內及劣質母樹上採集林木種子。禁止搶采掠青和損壞母樹。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從事病蟲害接種試驗。
  
  林木種子採摘期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確定並發布。
  
  第五章 種子質量
  
  第十八條 各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木種子質量的監督管理。從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和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國務院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制定的林木種子質量管理辦法和行業標準。國家尚未制定
質量管理辦法和標準的,執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的管理辦法和地方標準。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種子質量檢驗工作。
  
  第二十條 受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委託承擔林木種子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並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
  
  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考核認證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假、劣林木種子。
  
  國家投資或者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應當根據林業工程設計或者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使用林木種子。
  
  由於不可抗力原因,為生產需要必須使用低於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種用標準的林木種子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種子行政管理
  
  第二十二條 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是林木種子行政執法機關。林木種子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現場檢查或者依法查處違法生產、經營和使用林木種子的行為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林木種子質量監督執法人員對生產、經營和使用的林木種子質量進行檢查時,應當依照林木種子質量檢驗的有關規定進行取樣,樣品由被抽查者無償提供。
  
  第二十三條 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林木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活動;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機構不得參與和從事林木種子行政管理工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林木種子管理機構與生產經營機構在人員和財務上必須分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自治區種質資源,擅自採集或者採伐自治區重點保護的天然林木種質資源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種質資源和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林木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保護地進行有害於種質資源試驗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假、劣林木種子和未取得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租借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按照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林木種子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國家投資或者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中,未按照林業工程設計或者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使用林木種子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證明的,與林木種子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並依法追究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不具備條件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核發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越權核發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越權部分無效,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林木種子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參與和從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同時沒收林木種子和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主要林木是指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確定公布的林木。
  (二)林木種質資源庫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種質資源的場所;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是指不加變動的在原地保存林木種質資源的場地;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林木種質資源的場地。
  (三)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包括母樹林、種子園、采穗圃、一般採種林、種子實驗林、苗圃地等;林木種子基礎設施包括種子庫、曬種台、種子加工設備、貯苗窖、檢驗設備及林木種子基地的設施設備等。
  
  第三十三條 草種種質資源保護,草品種選育、引進,草種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等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正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新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於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就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新品種保護、種子監督管理、扶持措施等方面作出了許多新的規定。現行的《內蒙古自治區林木種苗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至今,有些條款已經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規定,有些條款已經不能適應當前改革發展需要,為了貫徹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持續深入推動國務院關於推進減證便民、最佳化服務的改革精神,有必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對《內蒙古自治區林木種子條例》進行修改完善。
二、具體修改內容
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對第二條規定的林木種子範圍進行了重新明確,和上位法保持一致。
2.《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規定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種苗工作,因此刪除第三條中的“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林木種苗管理機構負責”。
3.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將第三章名稱修改為“品種選育、審定與推廣”。
4.將第十四條規定的省際間、盟市間引種品種需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修改為“備案”,體現簡政放權、簡化程式,同時刪除第三十一條的處罰規定。
5.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將第四章名稱修改為“第四章種子生產經營”。
6.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規定,結合“放管服”改革要求,刪除了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核發條件。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核發參照國家林草局制定的《林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7.《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規定檢驗員已不需要考核認證,將檢驗員考核認證予以刪除。
8.取消收取所發證照的工本費,刪除相關規定。
9.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規定,刪除“商品林木種苗”相關表述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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