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進林木種子苗木檢疫審批與監管規定

引進林木種子苗木檢疫審批與監管規定

《引進林木種子苗木檢疫審批與監管規定》是2013年12月24日,國家林業局以林造發〔2013〕218號印發《引進林木種子苗木檢疫審批與監管規定》。該《規定》分總則、檢疫申請、受理與審批、檢疫監管、有關責任、附則6章35條,自2014年4月1日起執行,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國家林業局關於印發〈引進林木種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檢疫審批和監管規定〉的通知》(林造發〔2003〕80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引進林木種子苗木檢疫審批與監管規定
  • 機構:國家林業局
  • 類型:規定
  • 執行時間:2014年4月1日起
通知,規定細則,總則,檢疫申請,受理與審批,檢疫監管,有關責任,附則,

通知

國家林業局關於印發《引進林木種子、苗木檢疫審批與監管規定》的通知
林造發〔2013〕21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廳(局):
為深入貫徹落實國務院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精神,加強和改進國外引進林木種子、苗木(以下簡稱“林木引種”)的檢疫審批與監管工作,我局對《引進林木種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檢疫審批和監管規定》(林造發〔2003〕80號)進行了修訂,更名為《引進林木種子、苗木檢疫審批與監管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各地要按照《規定》要求,建立和完善審批與監管制度,明確審批與監管責任,建立審批單位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的審批責任制。切實加強省際間的協作和配合,對《規定》中涉及的省際間委託監管、協助調查等工作,不得無故拖延、推諉。要創新管理方式,強化事中事後監管,切實提高林木引種審批管理效能和公共服務質量。
2013年12月24日

規定細則

引進林木種子苗木檢疫審批與監管規定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從國外(含境外,下同)引進林木種子、苗木的檢疫管理,有效防止外來有害生物入侵,保護我國的國土生態安全、經濟貿易安全,根據《行政許可法》、《森林法》、《種子法》、《植物檢疫條例》、《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林業部分)》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從國外引進林木種子、苗木(以下簡稱“林木引種”)的檢疫申請、受理、審批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林木種子、苗木,是指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綠化、水土保持用的草種,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已經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種類。
第四條 國家林業局負責全國林木引種的檢疫管理,各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林木引種的檢疫管理,其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執行林木引種檢疫審批和監管任務。
國家林業局和各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行網上申報、審批管理,構建林木引種可追溯監管平台,建立和完善報檢員制度、檢疫備案制度,提高林木引種檢疫審批工作效率和信息化水平。
第五條 林木引種檢疫管理工作堅持公開透明、加強事中事後監管、落實責任主體、服務社會經濟發展的原則,實行引種風險管理和種植地屬地監管制度。
第六條 林木引種檢疫管理工作應當加強與農業、質檢等部門的溝通和協作;鼓勵行業協會等社團組織參與有關工作,支持規範、誠信、創新型企業發展;服務國家和地方社會經濟發展。

檢疫申請

第七條 除草種和暫免隔離試種植物種類(見附屬檔案1)以外,引進的其他種類均應當進行隔離試種。引進需要隔離試種種類的申請人,應當具有國家認定的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的種植地。屬於科研引種或者政府、團體、科研、教學部門交換、交流引種但不具備上述種植條件的申請人,引進的林木種子、苗木應當種植在達到國家林業局國外引種隔離試種苗圃認定條件的種植地。
第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所屬的在京單位向國家林業局提出林木引種檢疫申請。其他申請林木引種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引進需要隔離試種的種類時,應當向隔離試種地的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提出林木引種檢疫申請;引進不需要隔離試種的種類時,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提出林木引種檢疫申請。
第九條 林木引種實行“誰申請誰負責”的責任制度。申請人負責提交申請材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 申請人申請林木引種時,除提交《引進林木種子、苗木檢疫審批申請表》(式樣見附屬檔案2)以外,還應當根據以下情況,提交相應的材料:
(一)屬於經營性引種的,申請人應當提交林木種苗進出口經營資格的證明材料;
(二)屬於科研引種以及政府、團體、科研、教學部門交流、交換引種的,申請人應當提交科研項目任務書、契約、協定書、隔離措施等材料;
(三)屬於展覽引種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展會批准檔案、展覽期間的管理措施、展覽結束後的處理措施,以及展覽區域安全性評定等材料;
(四)屬於首次申請引種的和每年第一次申請引種的,申請人應當出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個人身份證並提交複印件;
(五)屬於國內首次引種以及國內、省內首次引種國家和地區的,為便於及時準確進行審批,申請人可提供擬引進種類在原產地的有害生物發生危害情況的材料;在首次引種隔離試種期滿後,申請人應當提交首次引種的疫情監測情況的材料。隔離試種成功後,申請人方可再次引進同一種類。
第十一條 根據申請引進種類的不同,申請人還應當符合下列相應要求:
(一)引進需要隔離試種種類的,申請人申請引進的種類、數量應當與隔離試種地的試種條件、試種能力一致,嚴禁超試種條件、試種能力申請引種;
(二)引進不需要隔離試種種類的,除檢驗檢疫的原因不能按時提交外,申請人應當在申請種類入境後30天內,向負責審批的植物檢疫機構提交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的材料;
(三)引進草種的,申請人在引進並確定種植地點後30天內,應當向負責審批的植物檢疫機構提交種植地點、種植數量、種植類型、種植人及其聯繫方式等信息的材料,核銷每批次引進種類的數量。每批次引進的草種應當在8個月核心銷完;
(四)引進除草種以外的其他種類的,引進種類在到達國內並通關後7天內,申請人應當以書面等形式向負責審批的植物檢疫機構提交引進回執(式樣見附屬檔案3),核銷每批次引進種類的數量。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在簽訂的貿易契約、協定中訂明中國法定的檢疫要求,並訂明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植物檢疫機關出具檢疫證書,證明符合中國的檢疫要求。

受理與審批

第十三條 負責審批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根據行政許可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職權範圍,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規定要求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四條 負責審批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對受理的檢疫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簽發《國外引進林木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以下簡稱“檢疫審批單”)。檢疫審批單批准的有效期限為3個月,特殊情況的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植物檢疫機構負責人批准後,可延長十日;
(二)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現場核實的,應當出具現場核查通知書並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現場核查的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時間內;
(三)植物檢疫機構應當逐步減少引進用於土壤直接種植草皮草種的審批,按照每年遞減20%的比例,5年後不再審批此類草種的引進。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林木引種風險管理制度。屬於以下一種或多種情況的,由國家林業局組織開展風險評估:
(一)國內首次引進或者首次引種國家和地區的;
(二)國內有關部門或者國際有關組織已發布相關疫情警示和引種要求的,或者已確定擬引種國家發生相關重大植物疫情的;
(三)科研以及政府、團體、科研、教學部門交流、交換引種的;
(四)國內無法確定風險但經實地調研確需引進的。屬於此類情況的,應當實施基於國外引種地風險查定的風險評估工作。風險查定的有關情況在國家林業局網站上公布;
(五)需帶土引進的。國家原則上禁止審批該類引種事項。確需帶土引進的,應當經國外引種地風險查定合格,通過專家全面評定,具備嚴格、可行的監管措施,並商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後開展;
(六)除上述情況以外,引進超過附屬檔案4中單次和年度引進數量的。
省級植物檢疫機構審查到上述申請引進種類時,應當出具風險評估通知書,並告知申請人需報國家林業局進行風險評估;應當按照程式審核後報國家林業局進行風險評估,並根據風險評估結果依法做出行政許可決定。
國家和地方政府為發展社會經濟需要確需引進經風險評估為風險特別大的種類,並且擬種植地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做出負責監管和承擔引進風險與疫情除治承諾、明確政府有關責任人的,可經國外引種地風險查定合格,在國家林業局確定的種植地內進行試種引種。
第十六條 屬於國內已進行過引種,但擬引種種植地所在省級行政區沒有引進過的,由省級植物檢疫機構組織開展風險評估。
第十七條 申請引進種類屬於第十五條第一、二、四、五項的,負責審批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在申請人書面反饋需要風險評估或者引種地風險查定意見後,組織開展風險評估或者引種地風險查定。風險評估和風險查定的時間不計算在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時間內。其中,風險評估時間一般控制在3個月以內;風險查定的時間一般控制在1年以內。
負責審批的植物檢疫機構在確定可以引進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的種類後,首次審批時,審批數量一般為10株以內或相當於10株以內的數量。
第十八條 負責審批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根據引進種類的不同,確定每批次引進種類的隔離試種方式和時限、監管單位及其聯繫方式;根據隔離試種條件和試種能力確定引種種類和引種數量。其中,隔離試種方式和時限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確定:
(一)屬於引進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的和第十六條情況的,應當全部進行隔離試種。其中,一年生植物不得少於1個生長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於2年;
(二)引進喬木、灌木、竹、藤等種類的,應當全部進行隔離試種,時間不得少於6個月。其中,屬於實施引種地風險查定並用於經營性種植的種類,可在有害生物發生季節隔離試種期滿3個月後,向所在地的省級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經檢疫合格後可進行分散種植。分散種植時,申請人應當向所在省的省級植物檢疫機構提供分散種植地點,並負責在分散種植後一年內,每季度報告一次疫情監測情況;屬於實施引種地風險查定並用於生產性種植的種類,不得進行分散種植;
(三)引進花卉、藥用植物、種球、營養繁殖苗等種類的(暫免隔離試種種類除外),應當進行抽樣隔離試種,時間不得少於1—4周,抽樣比例為每批次引進數量的0.5%—5%,抽樣數量最低不得少於100件,不足100件的應當全部隔離試種。
第十九條 申請人需要延續檢疫審批單時,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提出延續申請。審批單有效期限屆滿沒有進行延續的,審批單自動作廢。已逾有效期限或者需要變更引進種類、類型、數量、用途、引種地、輸出國、供貨商、種植地點等審批信息的,申請人應當重新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獲批准而沒有引進的,申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後7天內將審批單退回受理申請的植物檢疫機構。實際引進數量與審批數量不一致的,申請人應當在引進種類到達國內並通關後的7天內,向受理申請的植物檢疫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 省級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將本省上年度檢疫審批情況及簽發的檢疫審批單據報送國家林業局。
第二十一條 檢疫審批單由國家林業局統一印製。暫免隔離試種植物種類名單、風險管理表由國家林業局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檢疫監管能力、國內外有害生物發生危害情況,以及林木引種的實際情況進行調整和修訂。

檢疫監管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林業植物檢疫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引進種類的監管。
負責審批的省級林業植物檢疫機構不能對審批引進的種類實施監管時,應當及時確定委託監管單位,並傳送委託監管通知書(式樣見附屬檔案5),杜絕無監管主體的情況發生。
國家林業局採取定期和不定期抽查方式,對各地林木引種檢疫審批和監管工作進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 國外林木引種隔離試種苗圃除具備國家林業局已規定的認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種植地為獨立苗圃,周圍環境和隔離設施設備建設情況達到防止有害生物自然傳播和及時有效進行除害處理的隔離種植要求,並通過生產、管理、科研等單位專家的論證;
(二)具有監控設備、危險物品存放警示標誌、苗圃進出入口車輛消毒池、溫室進出入口緩衝隔離間和進出風口隔離控制裝置等設施設備;
(三)從事經營性引進種植的,應當具有林木種苗進出口貿易資格的《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
國外林木引種隔離試種苗圃資格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隔離試種苗圃應當建立和完善隔離試種檔案。檔案應當包括種植地基本情況、每批次引進種類的隔離試種情況(試種種類、數量和隔離時間等)、有害生物疫情監測和防治情況、出圃時的檢疫情況,以及隔離試種種類的出圃批次、時間、數量、去向等。
第二十四條 負責審批的植物檢疫機構在收到申請人提交的林木引種回執後,應當實施或者通知委託監管單位實施監管。
(一)監管單位應當定期對隔離試種地進行檢查,發現未按規定進行隔離試種以及隔離試種地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立即向負責審批的植物檢疫機構報告,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隔離試種的種類需要分散種植時,申請人應當向種植地的縣級以上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檢疫合格並取得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分散種植。
(三)省級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每年對隔離試種地有害生物發生情況、隔離試種條件、隔離後的分散種植情況等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調查和檢查,並在每年1月31日前,將本省上年度調查和檢查情況報送國家林業局。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應當在每年12月31日前,將本年度引進種類的疫情監測情況報告給所在地省級植物檢疫機構。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在引種種植地發現疫情時,應當迅速報告給所在地省級植物檢疫機構。申請人應當立即停止移植或者銷售活動,並在植物檢疫機構的指導和監督下,及時採取封鎖、控制和撲滅等措施,嚴防疫情擴散。因申請人引種種植造成的疫情,實施疫情除治的費用和造成的損失由申請人承擔和賠償。在發現疫情前已經移植和銷售的,應當在植物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限期及時追回。

有關責任

第二十七條 林木引種檢疫審批和監管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進行審批和監管的;
(二)審批國家禁止引進或者經風險評估確定不能引進的林木種子、苗木;
(三)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存在以下行為之一的,負責審批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給予通報,並作為重點監管對象管理:
(一)獲批准但沒有引進的審批單,未在規定時間退回的;
(二)實際林木引種數量與審批數量相差大或者審批單延期、變更頻次高的;
(三)引進後未按規定提交引進回執、入境貨物檢驗檢疫材料、核銷材料的,或者未按規定進行核銷和報告分散種植情況和疫情監測情況的。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引種。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存在以下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檢疫審批證件的,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林木引種許可的;
(二)超越審批許可範圍進行活動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隔離試種的,以及隔離試種期滿後,未按照規定辦理檢疫手續進行分散種植的;
(四)向負責監管的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五)違反本規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引起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植物疫情危險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各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並報國家林業局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中的《引進林木種子、苗木檢疫審批申請表》、《林木種子、苗木引進回執》、《引進林木種子、苗木委託監管通知書》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林業局規定的式樣自行印製。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4年4月1日起執行,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國家林業局關於印發〈引進林木種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檢疫審批和監管規定〉的通知》(林造發〔2003〕80號)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1.暫免隔離試種植物種類名單(略)
2.引進林木種子、苗木檢疫審批申請表(式樣)(略)
3.林木種子、苗木引進回執(式樣)(略)
4.引進林木種子、苗木風險管理表(略)
5.引進林木種子、苗木委託監管通知書(式樣)(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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