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是2000年6月8日發布的一項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2000-06-08  
  • 生效日期:2000-09-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625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2000年1月16日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0年6月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加快植樹造林進程,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自治縣的林業生產堅持以造林為主,造林、護林並重,林、果、草兼顧,生態、經濟、社會效益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林業主管部門依法管理自治縣的林業生產、森林保護、森林資源的培育和開發利用。
鄉(鎮)林業工作站,受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和鄉人民政府領導,在本鄉境內行使林業管理職能。
國有林場在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領導下,負責本場的林業生產和森林資源管護。
第五條自治縣加大對林業的投入。
自治縣的縣、鄉財政對林業的投入要列入預算。其投入比例不少於當年本級農業生產投入的5%。
自治縣設立林業基金。林業基金設專戶存儲,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管理,專款專用。
林業主管部門收取的乙種育林基金全部用於林業。
第六條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林業近期規劃及長遠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七條植樹造林要按照造林規划進行,實行部門和單位綠化責任制。國有宜林荒山,由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責任部門組織造林;集體宜林荒山,由鄉村組織造林;其他應植樹綠化的地方,分別由各有關單位負責。
第八條自治縣實行國家、集體和個人多種形式的植樹造林。鼓勵和扶持個人在依法承包、轉讓的荒山、荒坡、荒溝、荒灘上造林、種草、栽果,所有權歸種植者所有。
第九條每年四月一日至十日和十一月一日至十日分別為自治縣春季造林和秋季造林活動日期。
自治縣境內凡年滿十一歲的公民,除老弱病殘者外,每年義務植樹5至10株。
第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強化林木種子管理,實行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和年檢制度。
鄉(鎮)應有林業育苗基地,其面積不少於總耕地面積的0.5%,確保造林所需苗木。國有林場應建立良種基地,發展優良品種。
第十一條自治縣鼓勵林業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實用技術的推廣,植樹造林要以工程造林為主,提倡營造混交林。
第十二條自治縣境內的森林、林木、林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並發放林權證。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發生變更的,重新換髮林權證。
第十三條林木、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發生爭議,在鄉(鎮)境內,個人之間、個人與集體之間的爭議,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其他爭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在林木、林地權屬未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轉讓、發包。
第十四條自治縣鼓勵農戶在自留山由植樹造林、栽果。其林木允許繼承、轉讓。
契約期內的承包山不得收回。承包到期的,原承包者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承包。
第十五條在自治縣境內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需徵用或者占用林地的,應向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領取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用地單位憑審核同意書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禁止在造林工程整地、新植幼林地、封山育林區內割柴、放牧、狩獵。
禁止毀林開墾,禁止在林地內採礦、採石、采土、埋墳,禁止在宜林地、林間空地上開荒種地。
第十七條自治縣設立護林防火指揮部,決定護林防火的重大事項,規定森林防火戒嚴期。鄉(鎮)建立健全護林防火組織,建立健全森林管護大隊,各村組設護林員,實行護林防火崗位責任制。
自治縣森林防火期為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戒嚴期冬季為1月1日至3月1日,春季為4月1日至5月1日。戒嚴期內禁止一切野外用火,防火期林區內生產性用火實行許可證制度,由自治縣護林防火指揮部審批。
第十八條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森林病蟲害防治和苗木、木材的檢疫工作。防治森林病蟲害,實行“誰經營、誰防治”和聯防聯治責任制度。
第十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劃定天然次生林保護區和禁獵區。禁止在禁獵區、禁獵期內狩獵,禁止採伐,損毀珍稀植物。
第二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嚴格控制採伐限額。天然林、防護林不準採伐;針葉林不得超強度撫育、修枝。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林木採伐指標重點用於商品林中的闊葉林,採伐林木必須辦理採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採伐跡地應在兩年內更新。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組織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伐林木0.5立方米以內,幼樹20株以內或相當於上述損失的,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沒收林木或違法所得,責令賠償損失,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並處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
盜伐林木0.5立方米以上,幼樹20株以上或相當於上述損失的,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沒收林木或違法所得,責令賠償損失,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並處違法所得5倍的罰款。
(二)濫伐林木2立方米以內,幼樹50株以內或相當於上述損失的,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處以違法所得2倍的罰款,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
濫伐林木2立方米以上,幼樹50株以上或相當於上述損失的,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
不補種樹木的,交納補植費,由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代為補種。
(三)有組織盜伐、濫伐林木的,對其組織者和主要責任人,按(一)、(二)項處罰外,加罰違法所得總額30%的罰款。
(四)毀林開墾及有其它毀林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還林,賠償實際損失,處以毀壞林木5倍的罰款。在宜林地、林間空地開荒的,按當地承包地最低價格的2倍罰款。
(五)未經批准占用林地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每平方米10至30元罰款。
(六)在造林工程整地、新植幼林地、封山育林區放牧、割柴、狩獵,毀壞樹木的,責令賠償實際損失,補種毀壞株數2至3倍樹木。
(七)在森林防火期內野外用火的,罰款50至100元;發生火警,造成損失的,處50至500元罰款,賠償實際損失,並按燒死樹木的實際價值交納補植費。
(八)採伐跡地兩年內不更新的,除責令更新外,處跡地更新所需費用2倍的罰款。
(九)使用偽造、塗改、過期的林木採伐許可證採伐林木的,分別按盜伐、濫伐論處。
第二十三條林業行政執法、調查設計、審批驗收以及森林經營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資源破壞和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阻礙林業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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