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基本介紹

【發布單位】8062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3-17
【生效日期】1988-03-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8年3月7日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88年3月17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縣的文化教育事業
第七章 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條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結合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縣的實際制定。
第二條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蒙古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隸屬於遼寧省朝陽市。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大城子鎮(伊和浩特)。
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自治縣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創業,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富庶、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從自治縣的實際出發,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的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九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其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各民族、各方面代表名額和比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原則,按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確定。
第十一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縣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由蒙古族公民擔任,副主任中也要有蒙古族公民。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蒙古族成員所占比例應高於蒙古族在全縣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少數民族要有適當名額。
第十二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和所屬委、辦主任、局(科)長組成。縣長由蒙古族公民擔任,副縣長中也要有蒙古族公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中蒙古族成員所占比例應高於蒙古族在全縣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少數民族應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四條自治縣縣長、副縣長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副縣長的個別任免,在縣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從副縣長中決定代理人選。政府委、辦主任、局(科)長由縣長提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
第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特點和需要確定和調整所轄工作部門的設定和編制員額,並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需要,採取各種形式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和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特別注意培養和使用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以及婦女幹部。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幹部和工人時,按適當比例招收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根據需要,經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從少數民族工人、農民中招收幹部。
第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自治縣工作的幹部、科技人員、文教衛生工作者可實行地區性補貼。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優待外地來參加自治縣建設的科學技術、文教衛生、經營管理等各類專業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成績顯著的工人、農民、知識分子、幹部和其他勞動者,可授予榮譽稱號,並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自治縣的國家工作人員,必須經常地保持同人民民眾的密切關係,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和建議,關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十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民兵、預備役、兵役徵集和戰備動員工作,人民武裝工作部門應注意培養和配備少數民族幹部。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條自治縣人民法院是自治縣的審判機關,獨立行使審判權。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是自治縣的法律監督機關,獨立行使檢察權。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報朝陽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縣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審判員由院長提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中應有蒙古族公民,工作人員中也要有適當數量的蒙古族公民。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和辯護的權利。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時,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對使用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為他們翻譯。
各民族原告人、被告人有權聘請本民族的律師。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從自治縣的實際出發,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經濟建設的方針是:以農業為基礎,林(果)牧並舉,大力發展縣、鄉(鎮)、村、戶辦企業,改革開放,搞活流通,依靠科學技術,促進全縣經濟協調穩定發展。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的農業在保證糧食生產穩定增長的同時,積極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發展集約經營,使農業生產逐步向基地化、專業化、商品化發展。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完善和發展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多種形式的農業生產責任制,鼓勵和支持農民發展合作經濟,扶持從事開發性生產的農戶和經濟聯合體,維護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的山區建設,堅持以水土保持為中心,以植樹種草為重點,實行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結合,山、水、田綜合治理,逐步改善生態環境。
山區建設要全面規劃,合理布局,注重生態效益和經濟效益,因地制宜地發展經濟林、用材林,做到宜林則林,宜果則果,宜草則草。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的林業生產,堅持營林為基礎,大力造林,普遍護林,實行封管造結合,貫徹誰造誰有、合造共有的政策,積極發展國營、集體、個體造林。自治縣人民政府保護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承包給農民植樹種草的荒山、荒坡、溝壑、河灘歸農民長期經營,其經營權允許繼承和轉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治林,嚴禁亂砍濫伐,嚴防森林火災。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農田基本建設,縣、鄉(鎮)、村、戶都應增加對土地的投入,嚴禁掠奪性生產。
自治縣的城鄉建設要統一規劃,嚴格控制占用土地,承包地、自留地非經批准不得改作宅基地或其他非農業用地。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畜牧業,鼓勵和支持集體、個人發展畜禽養殖,加強品種改良和疫病防治等工作。利用水面資源,積極發展漁業生產。
鼓勵和支持農民發展家庭副業。
第三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開發和利用資源優勢,發展以輕紡、建材、陶瓷、農產品加工等為重點的地方工業,加速企業的技術改造,開發新產品和新品種,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不斷深化企業內部改革,提高企業經濟效益。
自治縣所屬的企業,不經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其隸屬關係。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發展鄉鎮企業和村辦、聯辦、戶辦企業。保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發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以滿足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民眾生產、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自治縣境內的礦產資源。對於可以由本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開發利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發展橫向經濟聯合,歡迎縣外、省外和國外的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來自治縣合資或獨資開發資源,興辦企業,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為他們提供勞務、場所等便利條件。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發展經濟的需要,積極引進技術、引進人才,歡迎縣外國家機關、工商企業、大專院校、科研單位和社會上各種專業人才來自治縣領辦、租賃、承包鄉鎮企業和各種開發項目。
第三十四條自治縣境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和其他經濟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上述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優先招收當地人員。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實行開放的、多種經濟形式的、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要增強活力,積極參與市場調節,發揮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扶持和發展集體和個體運銷業。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統一規劃,加速公路運輸建設,改善郵電通訊條件。
上級留給自治縣的養路費超收部分,用於公路運輸建設。
第三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能源建設,開發利用好各種能源,引進新技術,發展新能源,大力發展薪炭林,逐步解決能源短缺問題。
第三十八條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第三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貧困鄉、村採取優惠政策和措施,增強其發展經濟的內在動力和活力,儘快脫貧致富。
第四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及貿易活動,不斷增強出口創匯能力。
自治縣在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中,在外匯留成等方面享受國家的優待。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四十一條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本縣地方財政,自主地調劑本縣財政預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結餘資金。
依照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財政收入多於財政支出時,定額上繳上級財政,入不敷出時,報請上級財政機關給予補助。
第四十二條自治縣的財政如因國家稅收政策的調整,企業、事業隸屬關係的變更以及嚴重自然災害的影響而造成超支、減收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補助。
第四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縣的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管好用好國家對少數民族地區特殊照顧的民族補助費、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補貼,做到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頂替自治縣的正常經費。
第四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自治縣財政收入的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自治縣決定減稅或者免稅,報請市、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條自治縣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建立鄉(鎮)財政,實行核定收支、差額補助、超收分成的管理形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財政的管理,堅持開源節流,增收節支,嚴格財政紀律。
第四十七條自治縣的金融部門堅持多存多貸,多收多貸,積極開拓金融市場,提高籌集、融通資金的能力和效率,促進自治縣經濟的發展。
第六章 自治縣的文化教育事業
第四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方針政策的統一指導下,積極發展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新聞、衛生和體育事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法律規定,決定本縣的教育規劃,改善辦學條件,提高教育質量。積極發展幼兒教育,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辦好職業技術學校,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
第五十條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實行三級辦學,兩級管理,提倡城鄉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集資興辦學校。
第五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教育,辦好民族中學、國小,增加民族教育投資,改善教學條件,注意提高蒙古語文教學質量。
第五十二條自治縣蒙古族兒童學前教育納入國家計畫,幼稚園(班)以教授蒙語會話為主。
第五十三條自治縣蒙古族學生升入國中、高中時,加試蒙文,其成績計入總分。縣內其它少數民族學生升入國中、高中時,要給予適當照顧。
第五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辦好教師進修學校,加強教師培訓,努力提高教師素質,建設一支質量數量和學科結構均適應需要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全縣樹立重視教育、尊重教師的社會風尚,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提高生活待遇。
第五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掃除文盲工作和成人教育,採取多種層次、多種渠道、多種形式,加強對職工和農村基層幹部、知識青年、退伍軍人的技術培訓,大量培養人才,提高勞動者的素質。
第五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制定科技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研究機構,重點做好適用技術的示範和推廣,重視科技人員的培養提高工作,為科技人員提供適當的工作條件,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
第五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蒙古語言文字的學習使用和研究工作,設立相應機構,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自治縣辦好以蒙、漢兩種文字出版的喀左縣報,廣播和電視要有蒙語節目。
第五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衛生工作方針,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發展蒙醫蒙藥。加強醫療衛生隊伍的建設,逐步完善城鄉醫療衛生保健網。
廣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加強對傳染病、職業病、地方病的防治。
第五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展有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加強文藝團體和文化設施的建設,認真做好民族文化遺產的收集、整理和保護工作。
第六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體育事業,開展民眾性的體育活動,發掘和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傳統體育項目,注意少數民族運動員的培養。
第六十一條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制定實行計畫生育的辦法。
第六十二條自治縣發展各種形式的福利事業。加強敬老院的建設,使孤寡老人安度晚年。
第六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環境保護工作,確保人民民眾的身心健康。本縣境內的所有企業,凡因造成污染而破壞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的,按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七章 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
第六十四條自治縣境內各民族一律平等,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權益。自治機關對各民族幹部和民眾加強民族政策的教育,團結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和創造性,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六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各族人民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教育各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共同維護民族團結。
第六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在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國語和漢文。
第六十七條每年4月1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自治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修改,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並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六十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按照本條例制定必要的實施細則。
第七十條本條例自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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