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吉林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在2001年3月21日於省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of Jilin province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forest plant quarantine
  •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22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檔案來源,廢止辦法,

簡介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22號
【發布日期】2001-03-30
【生效日期】2001-03-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2號)
省長 洪虎
2001年3月30日
吉林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防止危害森林植物的危險性病、蟲傳播蔓延,保護森林資源,根據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植物檢疫工作。
農業植物檢疫和進出境植物檢疫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植物檢疫(以下簡稱森檢)工作,其所屬的森檢機構負責森檢的具體工作。
國有林業局、森林經營局負責本單位的疫情調查、普查、封鎖、除治、撲滅及具體產地檢疫等基礎性森檢任務。
鐵路、交通、民航、郵政、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森檢機構做好森檢工作。
第四條 森檢機構必須配備相應數量的專職森檢員,並可根據需要聘請兼職森檢員協助開展森檢工作。
森檢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檢疫實驗室、檢驗室、除害處理和檢疫隔離試種苗圃等設施。
第五條 專職森檢員可以進入車站、機場、公路、港口以及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存放、種植、經營、加工、銷售等場所,依法實施現場檢疫或者復檢,查驗《植物檢疫證書》和進行疫情監測調查;依法監督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消毒除害處理、隔離試種和採取封鎖、消滅等措施;依法查閱、摘錄或者複製與森檢工作有關的資料,收集、調取證據。專職森檢員執行森檢任務時,必須穿著森檢制服,佩帶森檢標誌,持《森林植物檢疫員證》和行政執法證件。
第六條 聘任兼職森檢員應當經本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頒發《兼職森林植物檢疫員證》,同時報省森檢機構備案。
兼職森檢員可以從事疫情監測、調查、普查、產地檢疫等森檢基礎性工作,但不得簽發《植物檢疫證書》。
第七條 森檢範圍包括:
(一)所有森林植物的種子、苗木、苗根、萌條、接穗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可能帶有森檢對象的原木、原條、薪炭材及枝丫;
(三)喬木、灌木、野生木本花卉的活體植株;
(四)可能被森檢對象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場地和倉庫等。
法律、法規對森檢範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疫情變化情況,及時修訂森檢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補充名單,予以公布,並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級森檢機構必須依據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森檢對象、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以及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補充森檢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實施檢疫。
第九條 森檢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受檢單位或者個人收取檢疫費。
第十條 森檢機構對所轄區域的森檢對象應當每隔5年普查一次,並根據普查結果編制森檢對象分布資料和封鎖、除治方案,同時報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森檢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森檢機構應當加強森檢方面的宣傳工作,普及森檢基礎知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新的危險性森林病、蟲,應當立即向當地森檢機構報告。經鑑定屬於森檢對象的,森檢機構應當立即報告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緊急除治措施,並逐級上報至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疫區、保護區的劃定、變更或者撤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對保護區採取嚴密的監測和防範措施,對疫區採取嚴格的封鎖、控制、消滅措施,防止森檢對象內外擴散。
第十三條 發生疫情的地區,森檢機構應當派人進入交通、林業部門在當地設定的檢查站;發生重大疫情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設立檢查站,對過往的可能感染疫情的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運載工具、包裝鋪墊物等進行檢查、檢疫和消毒、除害處理。
第十四條 確需砍伐被森檢對象、補充森檢對象污染嚴重的林木,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省森檢機構或者其委託的森檢機構提出申請,由省森檢機構或者其委託的森檢機構進行檢疫鑑定,並出具鑑定證明。
第十五條 進行疫情調查和採取消滅措施所需的緊急除治費和業務補助費,從每年的育林基金和林業事業費中支付。
出現重大疫情所需的防治經費,由各級財政部門給予適當的補助。
第十六條 用於育苗的林木種子和用於造林的苗木以及用於試驗、示範和推廣的種苗繁育材料,必須經過產地檢疫合格並取得《產地檢疫合格證》後,方可使用和推廣。
第十七條 生產、加工、經銷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生產期間或者調運之前向當地森檢機構申請產地檢疫,經產地檢疫合格的,由森檢機構發給《產地檢疫合格證》。
實施產地檢疫期間,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
第十八條 調運森林植物及其產品,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實施檢疫:
(一)森林植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列入國家和省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名單,並運出正在發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域的;
(三)調往省外並列入調入省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名單的。
對可能被森檢對象、補充森檢對象污染的包裝材料、鋪墊材料、運載工具等也應當實施檢疫。
第十九條 調運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時,按照下列程式辦理調運檢疫手續:
(一)省內市州際間調運的,調出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當地市州森檢機構申請檢疫,經檢疫合格後,簽發省內《植物檢疫證書》;市州內縣際間非生產性調運的,調出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當地縣級森檢機構申請檢疫,經檢疫合格後,簽發省內《植物檢疫證書》;市州內縣際間生產性調運的,憑《產地檢疫合格證》運達目的地,到達目的地後再次調運出縣級行政區域的,應當按照本條規定重新辦理調運檢疫手續。
(二)調往省外的,調出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憑調入省森檢機構的檢疫要求書向省森檢機構申請檢疫,經檢疫合格後,簽發出省《植物檢疫證書》。調入省未提出檢疫要求的,按照本省檢疫要求進行檢疫。
(三)由外省調入的,調入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持有調出省森檢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調入地森檢機構應當查驗《植物檢疫證書》,並有權進行復檢。復檢不得向調入單位或者個人收取檢疫費。
第二十條 森檢機構應當自受理調運檢疫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實施檢疫,並對檢疫合格的核發 《植物檢疫證書》。確有困難的,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可以延長15日。
《植物檢疫證書》按照一車(即同一運輸工具)一證核發。《植物檢疫證書》正本隨貨寄運,收貨人應當將該正本存留一年備查。
《植物檢疫證書》不得轉讓、買賣、塗改或者偽造。
第二十一條 鐵路、交通、民航、郵政、港口等運輸單位或者個人一律憑有效期內的《植物檢疫證書》(正本)承運或者郵寄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承運、郵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植物檢疫證書》的編號登記在託運單、包裹單存根上備查。
沒有《植物檢疫證書》或者承運、郵寄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種類、品種、數量與《植物檢疫證書》標註不符,或者《植物檢疫證書》屬偽造、超過有效期的,承運、郵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承運、郵寄,並應當及時通知當地森檢機構。
調入地的鐵路、交通、民航、郵政、港口等運輸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運、寄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託運單、包裹單上未附有《植物檢疫證書》或者貨證不符的,不予辦理提貨手續,並應當通知當地森檢機構依法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拆、調換調運過程中的經森檢機構檢訖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
第二十二條 在調運檢疫和復檢過程中,發現森檢對象、補充森檢對象或者檢疫要求中的危險性森林病、蟲,能夠進行徹底除害處理的,由森檢機構發給《檢疫處理通知單》,責令託運人或者收貨人在指定地點進行除害處理;對無法進行徹底除害處理的,應當責令停止調運、改變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銷毀。
第二十三條 從國外和台灣、香港、澳門地區引進(包括贈送、交換)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論是否列入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名單,引進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在引進前向省森檢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經批准後方可引進。
引進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關引進契約或者協定中訂明審批的檢疫要求。
省森檢機構應當在收到引進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檢疫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從國外和台灣、香港、澳門地區引進的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符合檢疫要求,並應當按照省森檢機構確認的地點和措施進行種植,由當地森檢機構進行檢疫監督和疫情監測。
發現危險性森林病、蟲的,引進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省森檢機構的要求進行處理,所需費用和造成的損失,由引進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積極宣傳、模範執行森檢法律、法規、規章,認真普及森檢知識,成績優秀的;
(二)揭發、檢舉違反森檢法律、法規、規章行為,事跡突出的;
(三)在森檢技術研究和推廣工作中獲得重大成果或者取得顯著效益的;
(四)在封鎖撲滅森檢對象,防止危險性森林病、蟲傳播蔓延工作中作出重要貢獻的;
(五)鐵路、交通、民航、郵政、港口等運輸單位或者個人與當地森檢機構積極配合,工作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森檢機構應當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責令賠償;屬於非經營性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於經營性並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規定辦理《植物檢疫證書》或者在報檢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二)違反規定進行隔離試種或者擅自生產未取得《植物檢疫證書》的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三)調運(承運)未取得《植物檢疫證書》或者《植物檢疫證書》超過有效期限,或者《植物檢疫證書》標註與貨不符的應施檢疫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
(四)偽造、塗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
(五)擅自開拆經森檢機構檢訖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包裝、調換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或者擅自改變森林植物及其產品規定用途的;
(六)違反規定,引起森檢對象及危險性森林病、蟲疫情擴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項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森檢機構可以沒收違法所得。
對違反規定調運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森檢機構有權予以封存、沒收、銷毀或者責令改變用途。銷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對國有林業局、森林經營局具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的行政處罰,由主管該國有林業局、森林經營局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森檢機構決定。
第二十七條 受檢單位和個人妨礙森檢人員依法執行森檢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森檢人員在森檢工作中,鐵路、交通、郵政、民航等部門的有關人員在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承運、郵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森檢機構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向直接主管該機構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森檢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吉林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廢止辦法

2021年12月27日,廢止《吉林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號公布,根據2007年11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號《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廢止部分政府規章和公布現行有效規章目錄的決定》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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