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木材檢查站管理辦法

吉林省木材檢查站管理辦法是為加強木材檢查站的管理,制止非法運輸木材的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索引,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索引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吉府法字[1988]18號
【發布日期】1988-06-26
【生效日期】1988-06-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容

吉林省木材檢查站管理辦法
(1988年6月26日吉府法字〔1988〕18號)

第一條

為加強木材檢查站的管理,制止非法運輸木材的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木材檢查站(以下簡稱檢查站)開展木材運輸檢查工作,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林區的縣、市、州林業局、國營林業局、森林經營局均可設定檢查站。設定檢查站須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非經批准,任何單位不準設定檢查站。

第四條

檢查站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國家關於木材運輸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依法對木材運輸實行檢查,制止非法運輸木材的活動。

第五條

檢查站的工作人員,由主管檢查站的縣、市、州林業局、國營林業局、森林經營局統一配備。

第六條

檢查站根據需要,可在站址設定路攔,檢查運輸木材的車輛。受檢查者,不得拒絕、阻礙檢查。

第七條

從林區運出木材(包括木製半成品),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者外,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省內運輸的,有起運地的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明;
二、運往省外的,有省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明;
三、木材運輸證明合法有效;
四、木材的樹種、材種、品類、數量、運輸的起迄地點、檢查號與所持證明相符;
五、按要求應具有的植物檢疫證明。

第八條

外省運進我省的木材(包括木製半成品),按木材運出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要及時放行,不準藉故拖延檢查。

第十條

對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之一的,檢查站有權扣留運輸的木材。對被扣留的木材,檢查人員要當場檢尺過數,詳細登記,並發給貨主木材扣留明細登記證。
在木材扣留期間內,檢查站對扣留的木材要妥善保管,不得擅自處理、調換或損壞。對確屬檢查站保管不善,造成木材所有者經濟損失的,檢查站要按木材所有者的實際經濟損失,予以賠償。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的,由檢查站責令被扣留木材的貨主在兩個月內補辦運輸證明或木材來源合法證明。兩個月內有運輸證明的,對木材予以放行;逾期沒有運輸證明,但有木材來源合法證明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處以國家規定的木材價格百分之十五以內的罰款,對木材不予放行,但允許取回,或在貨主自願的前提下,由林業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價格收購;逾期未取得木材來源合法證明或運輸證明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沒收處理。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的,按植物檢疫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對偽造木材運輸證件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處罰。

第十四條

對盜伐、濫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交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在木材被扣留期間,貨主要向檢查站交納保管費,其標準為每天每立方米二元。

第十七條

對沒收的木材變價款、罰沒款和保管費,必須詳細登記造冊,變價款、罰沒款上交同級財政,保管費要全部用於檢查站的建設。

第十八條

扣留、處理運輸木材所需的票據,按照《吉林省收費罰款沒收財物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對木材檢查人員借職權之便,敲詐勒索、貪污受賄、打擊報復、損公肥私的,要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對模範執行本辦法的木材檢查員,由林業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未設木材檢查站的市、地、縣林業局,根據需要可設專職木材檢查員,負責本地區木材運輸的檢查工作。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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