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林木種苗管理暫行辦法

《吉林市林木種苗管理暫行辦法》意在為加強對林木種苗的管理,提高林木種苗的質量,保護生產、使用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造林綠化和林業生產的發展,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林木種苗管理暫行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2-10-19
  • 生效日期:1992-12-01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708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6號
【發布日期】1992-10-19
【生效日期】1992-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林木種苗管理暫行辦法
(1992年10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六號)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林木種苗的管理,提高林木種苗的質量,保護生產、使用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造林綠化和林業生產的發展,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林木種苗,是指林業生產和造林、綠化用的各種喬木、灌木、木質藤本植物的種子、穗條等繁殖材料。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選育、生產、經營、調運、使用林木種苗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林業行政部門是全市林木種苗的主管部門。各縣(市)、區林業和各級園林部門按分工負責林木種苗的管理工作。各級工商、物價、農業、城建等有關部門應配合做好林木種苗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林木種苗的生產、科研單位,要因地制宜搞好林木種苗的繁育推廣,提高苗木質量,促進造林事業的發展。
第二章 生產、繁育
第六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種子園、母樹林、采穗圃的規劃布局設計,並按有關規定上報審批。
第七條 建立、調整種子園、母樹林、采穗圃,必須符合規定和總體規劃布局,並報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 經審核批准建立的母樹林、種子園、采穗圃,由市林業主管部門發給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 培育和引進的種苗,必須經市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指定的部門組織有關單位鑑定後,方可推廣使用。
第十條 林木種苗的生產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有關規定,並按上級林業部門下達的計畫,組織安排育苗生產。凡出圃苗木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苗木標準,未達標的苗木不允許出圃上山造林。
第十一條 種子園、母樹林的撫育,必須提前調查設計,並按市林業主管部門下達的採伐計畫進行。市林業主管部門應優先保證種子園、母樹林的採伐限額指標。嚴禁以撫育為名,未經批准擅自取材、砍伐母樹林。經認定的優樹,在保存期內未經認定部門批准不得砍伐。
第十二條 林木種子和穗條的採集計畫,由市林業主管部門組織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制定下達。林業部門的母樹林、種子園、采穗圃的林木種子和穗條,由林業部門組織採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採集和收購。
第十三條 各級林木種苗管理部門應對採種人員進行採種前的業務、技術培訓和法律、法規及森林防火教育。
第十四條 進入林區的採種人員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和指定的地點採種。
第十五條 採種必須保護好母樹林。
第十六條 採集加工林木種子應按《採種技術規程》進行,並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禁無證進山;
(二)嚴禁掠青;
(三)嚴禁砍枝、伐樹:
(四)嚴禁在生長不良和有病蟲害的樹木上採集;
(五)不得採用鍋炒、炕烘等方法加工調製林木種子。
第三章 檢疫、檢驗
第十七條 凡用於林業生產、造林、綠化的種子、苗木,必須經林業部門檢疫、檢驗合格後,方可推廣使用。
第十八條 林木種苗檢驗由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檢疫由各縣(市)森林病蟲害防治站負責。
第十九條 林木種苗的檢疫、檢驗必須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經檢疫、檢驗的林木種苗,應附有檢疫、檢驗人員簽字的合格證書。經檢查不合格的林木種苗,由檢疫、檢驗部門統一處理。
第二十條 林木種苗的檢疫、檢驗部門,須經物價部門登記批准,並領取收費許可證後,方可收取檢疫、檢驗費。
第四章 經營、調運
第二十一條 林木種子由林業部門指定的單位經營。苗木由生產單位經營。用於非林業生產和林業生產剩餘的林木種子,實行多渠道經營。經營林木種苗必須經林業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工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經營林木種子執行物價部門規定的價格,苗木價格隨行就市。嚴禁以次充好。
第二十三條 育苗生產用種,由林業部門按年度計畫統一調撥供應。由省外調入林木種子的審批,按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育苗單位調入的林木種子,經複查不符合標準的,由供種單位負責串換並賠償經濟損失。發生爭議時由上級主管部門裁決。
第二十五條 經營、調運、郵寄林木種苗必須有檢疫、檢驗證明。未經檢疫、檢驗的種苗,經營者不準出售,郵政、運輸部門不予辦理郵寄和託運,各級木材檢查站不予放行。
第二十六條 交通運輸和郵政部門應優先辦理林業生產用種苗的調運和郵寄。
第二十七條 林木種苗的市場管理,由林業部門和園林部門確定專人負責,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配合,實行市場監控。
第二十八條 林木種苗的市場管理人員,由市政府統一頒發《檢查員證》,執行職務必須持證並佩戴標誌。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推廣使用未經有關部門鑑定的種苗,除責令停止推廣使用外,對經營、使用單位各處以推廣使用種苗價值二至三倍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將未達標的苗木用於造林綠化的,除責令其停止造林綠化,沒收全部未達標的苗木外,並處以全部苗木價值二至三倍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允許擅自砍伐母樹林或認定的優樹,除沒收所砍伐的樹木外,並處以所砍樹木價值三倍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條二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一)項規定,未經林業部門組織,擅自進入種子園、母樹林、采穗圃或未在規定的時間和指定的地點採集林木種子、穗條等的,除沒收其所採集的全部種子和穗條外,並處以所採集種子和穗條價值二至三倍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三)項規定,採種毀壞母樹林或砍枝伐樹的,除沒收其所採集的林木種子和工具外,並處所毀壞樹木價值二至五倍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六條(二)、(四)項規定,掠青或在生長不良和有病蟲害的樹木上採集林木種子的,除沒收所採集的林木種子並就地銷毀外,並處以所採集林木種子價值二倍的罰款;
(七)違反第十六條(五)項規定,採用鍋炒、炕烘等方法加工調製林木種子的,除責令其立即改正,沒收所加工的種子外,並處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八)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將未經檢疫、檢驗的種苗用於林業生產、造林綠化的,除沒收其全部種苗外,並處以其種苗價值二至三倍的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經物價部門批准、擅自收取檢疫、檢驗費的,按物價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罰;
(十)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出售、郵寄、調運未經檢疫、檢驗的種苗,除沒收其全部種苗外,並處以其全部種苗價值二至三倍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無證、照經營林木種苗的,除沒收其全部林木種苗和非法所得外,並處以其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罰款;
(十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林木種子未按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的,除沒收其非法所得部分外,並處以其非法所得部分三倍的罰款。
第三十條 林木種苗管理人員,應模範遵守本辦法,對不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的,由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者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罰款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處罰部門或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繁殖材料:指能用於培育出苗木的一切材料。它包括種、苗、枝、根、櫱等。
種子園:指林業部門建立的專供生產林木良種的基地。
母樹林:指為解決種子不足,選擇優質用材林分改造成能夠採種的林分。
采穗圃:指專門培育優質苗木的枝條,用於無性繁殖培育造林綠化苗木的基地。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林業局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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