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森林資源保護條例

1999年9月18日由吉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於1999年11月27日經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森林資源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1999年12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9年12月29日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加強森林資源的保護,維護生態平衡,發揮森林資源的多種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的保護。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林區內野生動物和植物。
第四條 依法保護森林資源,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保護森林資源,提高森林覆蓋率,作為維護生態平衡,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的一項長遠任務,積極做好各項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資源保護工作。各級森林公安機關、木材檢查站、鄉(鎮)林業工作站等法律、法規授權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的基層林業組織負責森林資源保護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森林資源保護責任制,界定各級政府和森林經營單位的責任。鐵路、交通、廠礦等有林單位應落實護林責任,做好森林資源保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制定本地區森林資源保護長遠規劃,劃定公益林和商品林,實施森林分類保護經營,科學合理地培育、保護和開發利用森林資源。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國有林業企事業單位,應根據森林資源保護長遠規劃,編制森林分類保護經營方案,並報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行。
第八條 松花湖和大中型水庫周圍第一層山脊內的林木只能進行撫育採伐,禁止皆伐。
河道兩側、天然溝壑等易造成水土流失地方的林木禁止採伐。
第九條 實施天然林資源保護工程,降低森林資源的總體消耗。
禁止採伐黃檗、刺楸等瀕於滅絕的珍稀樹木。
禁止採伐水曲柳、紫椴、胡桃楸、紅松等珍貴樹種的中幼齡樹木。
第十條 禁止在幼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放牧、砍柴,在其他林地放牧須有專人管理。
禁止毀林餵養牲畜、采砂、取土、修墳墓、建房屋和人工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等非法破壞林地林木的行為。
第十一條 實行有償使用林地的制度。
利用林地養蠶、養鹿、養蛙、種參等從事養殖種植業的單位和個人,應與林地所有者或經營管理者簽訂有償使用協定,辦理有償使用手續,交納有關費用。
林地有償使用收費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採取議價、招標等方式確定。林地有償使用獲得的收益套用於培育和保護後備森林資源。
第十二條 依法轉讓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應遵循自願、公開、公正和有償的原則,應有利於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第十三條 轉讓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轉讓方向森林資源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後,會同有關部門對轉讓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進行資產評估;
(三)雙方依據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理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轉讓審批手續;
(四)雙方簽訂轉讓契約。
第十四條 市縣所屬的國家、集體、個人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轉讓的審批許可權;轉讓森林面積在10(不含本數)公頃以下或者林木棵數30000棵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轉讓森林面積在10公頃以上、50(不含本數)公頃以下或者林木棵數50000棵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野生動植物資源的保護。
禁止獵捕陸生野生動物,加強在本行政區域內越冬的赤麻鴨、綠頭鴨、鵲鴨、秋沙鴨、鴛鴦和綠鷺等水禽的重點保護。
禁止非法采剝黃檗樹皮等國家和地方保護的野生植物。
因保護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經案發地縣(市)人民政府調查核實後,給予當事人以適當的經濟補償。
第十六條 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須到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禁止塗改、偽造、買賣和轉借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禁止非法收購、加工、銷售和運輸木材。
第十七條 在林區村、社和森林腹地內,禁止設定木材經營、加工點。農村建房需要加工木材的,應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定的加工點進行加工。
第十八條 加強林區燒柴管理,禁止利用可造材的林木作燃料,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條規定採伐林木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種採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採伐林木價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在幼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放牧和在其他林地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依法賠償損失,並補種毀壞株數1倍以上3倍以下的樹木。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以毀壞林木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林地毀壞的可以並處所毀林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沒收其獵捕工具和獵獲物及違法所得,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責令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吊銷其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非法收購、加工、銷售和運輸木材的,除沒收全部木材和違法所得外,並處全部木材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在林區村、社和森林腹地內設定木材經營、加工點的,予以取締,沒收全部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木材價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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