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林木種子經營管理條例

吉林省林木種子經營管理條例,1992年05月10日發布,當天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林木種子經營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701
  • 發布日期:1992-05-10
  • 生效日期:1992-05-10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

條例信息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林木種子經營管理條例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林木種子的管理,維護森林生態平衡,保護和合理利用林木種子資源,保證林業生產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林木種子,是指可用於維繫森林生態、林業生產的喬木、灌木籽粒、果實。
第三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林木種子的選育、採收、經營、使用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林木種子屬森林資源和林產品,為林木所有者所有。林木種子的所有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林木種子資源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認真宣傳貫徹有關林木種子資源保護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組織人民民眾保護林木種子資源。
物價、工商等部門要依法加強對林木種子的價格和市場的管理。
第六條 對紅松等珍貴稀有樹種的種子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要實行重點保護和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為林木種子的主管部門。全省的林木種子管理工作,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省林木種子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國營林業局、森林經營局、國營林場(以下統稱國營森林經營單位)具體負責本經營區內林木種子資源的保護,種子的採集、經營和管理等工作。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廠礦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負責其所有林木種子資源的保護,種子的採集、經營和管理。
第二章 林木良種的選育和審定
第八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和國營森林經營單位要加強林木良種基地建設,增加林木種子生產的投入,按照省林業主管部門的統一規劃,建立母樹林、種子園、采穗圃等林木良種基地。建立林木良種基地必須按國家有關林木良種選擇技術規範要求進行總體設計,並報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方準實施。
第九條 對已批准的母樹林、種子園、采穗圃等良種基地,未經原批准單位同意,不得擅自變動或占用。
母樹林、種子園的撫育採伐必須搞好調查設計,報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進行。禁止以撫育為名,單純取材,破壞母樹。
第十條 各級國營森林經營單位,要積極開展種源選擇和引種馴化工作。
對主要造林樹種的優樹選擇,由良種繁育單位初選,省林業主管部門組織複選。中選的優樹要統一編號、掛牌,確定保存期,加強保護管理。在保存期內未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砍伐。
第十一條 林木種質資源的調查、蒐集、保存和利用,要在省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組織下進行。
第十二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要設立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選育出的良種和區域外的引種,必須經省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審定或認定後方準推廣和使用。
經審定或認定的林木良種或新品種,由省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發給證書。
第三章 林木種子的採集和回收
第十三條 採集林木種子應在保持森林天然更新、保證林業生產用種需要,合理利用林木種子資源的前提下進行。國有林紅松、落葉松、樟子松的種子實行計畫採集,不得超采。年採集量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根據預測的產種量、維繫森林生態和林業生產以及其他需要平衡制定。
第十四條 國營森林經營單位經營範圍內的紅松、落葉松、樟子松種子由該經營單位組織職工和當地農民民眾採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採集;採集其它樹種的種子,可由國營森林經營單位或在其指導下由其他單位組織採集。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廠礦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所有林木的種子,依據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接受林業部門的技術指導自行採集。
第十五條 採集林木種子必須在規定的採摘期內進行。採摘期由當地林業部門確定並明令公布。禁止在規定的採摘期前掠青採種。
第十六條 進入林區的採種人員必須遵守省有關入山管理的各項規定,服從護林員、林業公安幹警和武裝森林警察的監督檢查。禁止砍枝、伐樹及其它破壞樹木的方法進行採種。
在國營森林經營單位經營區內採種的,必須向該森林經營單位領取《採種許可證》,按指定地點採種。禁止無證採種。
第十七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採集林木種子,經過批准從事科研的特殊用種除外。
第十八條 採種人員應當保證所採種子的質量,搞好脫粒、晾曬。禁止用有損於種子生命力的方法處理林木種子。
第十九條 在國營森林經營單位的母樹林、採種基地及國營森工企業管理範圍內採集紅松籽,由該國營森林經營單位組織採集和回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採集和收購;
在國營森林經營單位上述區域之外採集紅松籽,由當地的林業和供銷部門簽訂協定,分別按照規定的數量和統一價格,憑採種許可證實行定點收購和經營。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廠礦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在自有林內採集的林木種子,可以自行處理。
第四章 林木種子的經營和調運
第二十條 林業生產用種由林業主管部門指定的林木種子管理機構和森林經營單位統一經營。經營單位所經營的種子必須附有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出具的種子產地和品種證明。
第二十一條 林業部門回收的紅松等珍貴樹種的種子應按種子質量標準認真篩選,留足生產和儲備用種後,其剩餘部分實行多渠道經營。
第二十二條 經營林木種子必須保證品種質量,禁止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三條 省際間林業生產用種子的調撥,須經省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安排;進出口的林業生產和科研用種子,需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請國家林木種子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運輸紅松、落葉松、樟子松種子,須由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林木種子運輸證》,否則,鐵路、公路、民航等部門不得承運。
各木材檢查站對無《林木種子運輸證》運輸的紅松、落葉松、樟子松種子應予以扣留。
第五章 林木種子的檢驗和檢疫
第二十五條 凡用於林業生產的種子,必須進行品質檢驗。品質檢驗工作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的種子檢驗機構及其委託的單位依照國家《林木種子檢驗方法》進行。
第二十六條 用於林業生產的種子在調撥、入庫、播種時,要附有檢驗人員簽字的種子質量合格證書。沒有質量合格證的不準調撥、入庫和使用。
第二十七條 林木種子檢驗人員,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報省林業主管部門統一考核,合格者,發給《種子檢驗員證》。
種子檢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持有《種子檢驗員證》,佩帶國家規定的統一標誌。
第二十八條 調撥林業生產用種時,供需雙方須共同簽封樣品,以備復檢。要求復檢的,應當在種子售出後三十天內提出。
第二十九條 種子檢驗人員有權對林業生產用種的質量進行監督,有權制止用種單位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林木種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其執行公務。
第三十條 林木種子的檢疫工作,由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按國家和省的有關檢疫規定執行。進出口的種子按國家有關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擅自變動或侵占良種基地的,責令恢復,由所屬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對單純取材,破壞母樹林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四條濫伐林木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損壞優樹標記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損失價值30%的罰款;盜伐優樹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有關盜伐林木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私自組織採集、收購的,除沒收其所得種子外,可並處所得種子價值10~30%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掠青採種的,沒收其所採種子,可處以相當於成熟種子價值二倍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砍枝、伐樹及其它破壞樹木的方法進行採種的,沒收所採種子,責令賠償破壞樹木的損失,可並處損失價值1~3倍的罰款。
對於無《採種許可證》採種的,沒收所採種子,並處以相當所採種子價值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用損壞種子方法處理種子的,可處損壞種子價值的50%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非法出售或收購林木種子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和種子,可並處以交易雙方當事人所交易種子價值10%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的林木種子假冒產地和品種,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無林木種子運輸證件運輸種子的一律沒收。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拒絕、阻礙種子檢驗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行政處罰,由林業主管部門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林木種子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過去省內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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