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林木種子是指用於林業生產和國土綠化的喬木、灌木、木質藤本、草本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條 從事林木種子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條例》和本實施細則。
第四條 林木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國家鼓勵從事林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採用良種。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積極扶持林木良種的選育、生產、經營和推廣。
使用國家投資或者由國家扶持造林的,應當依照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的規定使用種子。營造速生豐產用材林和經濟林必須使用良種。
第六條 林業部主管全國林木種子工作,具體工作由林業部林木種子管理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不包括本條第三款規定的範圍)的林木種子工作,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設定的種子管理機構負責。
國有林區森工企業的林木種子管理工作,由省級以上森工企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負責。
第七條 林木種於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有關林木種子法規和政策;
(二)制訂並組織實施林木種子發展建設規劃;
(三)負責林木種子計畫、生產、經營和質量管理,核發《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
(四)負責林木引種及種質資源管理;
(五)會同有關單位組織林木良種的選育、審定和推廣;
(六)依法查處有關林木種子的行政案件;
(七)培訓林木種子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第八條 林木種子工作實行生產、科研、管理相結合,鼓勵研究、開發、推廣林本新品種和新技術。
第九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林業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林木種質資源調查、蒐集、保存和利用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二)在林木種子科學研究、良種選育、審定與推廣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三)在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四)在林木種子採收、調製、檢驗、調劑和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五)執行《條例》及其有關法規有顯著成績的。
第二章 林木種質資源管理
第十條 林木種質資源是指具有不同遺傳基礎並可用於選育、生產林木良種的基礎材料,範圍包括林木種、種以下分類單位的個體或者群體內的各種繁殖材料。
第十一條 林木種質資源受國家保護。省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種質資源調查工作。蒐集、整理、鑑定、保存和利用林木種質資源的管理工作由林業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的林木種子管理機構負責。
第十二條 有下列林木種質資源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確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加強保護管理:
(一)珍稀、瀕危樹種的種質資源,
(二)優樹、優良林分和優良種源;
(三)異地收集的林木種質資源;
(四)其它具有特殊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
第十三條 從國外引進林木種質資源材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木種子管理機構登記,同時附適量的種子供鑑定和保存;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木種子管理機構應當將有關資料報林業部林木種子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與國外交流林木種質資源的,必須經林業部林木種子管理機構或其授權的單位批准,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口手續。
第三章 林木良種選育與審定
第十五條 林木良種選育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計畫、財政、科技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統一規劃,組織有關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進行。
國家鼓勵集體和個人選育林木良種。
第十六條 林木良種審定實行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兩級審定製度。
林業部設立全國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負責指導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審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推廣的和其它需要由國家審定的林木良種。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設立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良種審定工作。
第十七條 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當包括林立行政、生產、科研、教學和有關單位的代表。
林業部林木種子管理機構負責提出全國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報林業部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木種子管理機構負責提出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的主要任務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林木良種審定工作的法規和制度;
(二)了解和掌握林木良種區域試驗和生產試驗情況;
(三)審定林木良種並承辦與林木良種審定工作有關的事宜;
(四)對林木良種的蒐集、保存、示範、繁育、推廣和防止林木種質資源流失等工作提出建議。
第十九條 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符合要求的申報材料後一年內完成審定工作。
第二十條 經審定通過的林木良種,由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發給良種審定合格證書,並由同級林業主管部門公布。
第二十一條 未具備林木良種審定條件的母樹林、種子園、采穗(條、根)圃等生產的林木種子,由於生產上急需使用,可以報省級以上林木種子管理機構初審,提交同級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認定。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對選育過程合理、具備林木良種基礎條件的,發給良種認定合格證書,並由同級林業主管部門公布,在一定時期內可以作為林木良種使用。
第二十二條 未取得林木良種審定、認定合格證書的林木種子,不得作為林木良種經營和推廣。
經審定或認定的林木良種,在生產利用過程中發現有明顯缺陷的,良種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有義務向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報告。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應當在接到報告後一年內作出結論,應當暫停或終止使用的,由同級林業主管部門公布。
第二十三條 林木種子技術的專利保護和技術轉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國家有關技術轉讓的規定辦理。涉及技術進出口或者植物新品種保護的,按國家有關法規辦理。
第四章 林木種子生產
第二十四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造林綠化規劃,按照立足本地、適地適樹適種源、超前準備、保證質量的原則,建立林木種子生產基地。
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包括母樹林、種子園、采穗(條、根)圃、採種林和實驗林等。
第二十五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及其林木種子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林木種子生產的計畫管理,根據育苗、造林任務,制定林木種子生產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採種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的規定進行。禁止搶采掠青、損壞母樹和在劣質林內、劣質母樹上採種。
林木種子採摘期由當地縣級林業主管部門規定。
林木種子生產者應當填寫產地標籤。
第二十七條 生產商品林木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省級以上林木種子管理機構或其指定的單位確認的林木種子生產基地或者採種林分;
(二)有熟悉林木種子生產、質量檢驗的技術人員、設備和場所;
具備生產商品林木種子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取得縣級以上林木種子管理機構核發的《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後,方可從事商品林木種子生產。
第五章 林木種子經營
第三十八條 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建立的林木種子生產基地生產的種子,由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有計畫地統一組織收購,由省級以上林木種子管理機構組織調劑使用。未經指定的單位不得擅自收購。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安排採收第二十八條規定種子生產基地以外的可作食品、飼料、藥材等用的林木種子計畫時,必須優先安排造林綠化所需種子的收購。
第三十條 經營林木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對所經營的林木種子,有能正確識別種類、鑑定質量和掌握貯藏保管技術的人員;
(二)有相應的資金、營業場所、貯藏保管設施和檢驗林木種子質量的儀器設備。
第三十一條 具備本實施細則第三十條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林木種子管理機構批准,取得《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憑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發證單位每年驗證一次。
第三十二條 經營的林木種子和種源必須清楚並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質量標準,並附有林木種子質量檢驗合格證書。嚴禁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經營的林木種子應附有產地標籤。
第三十三條 調運林木種子出縣境的,必須持有林木種子質量檢驗合格證書和植物檢疫證。交通運輸、郵政部門應當憑證優先安排運輸和郵寄。
第六章 林木種子檢驗和檢疫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貯備、使用林木種子,應當進行林木種子質量檢驗。
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應當執行國家或地方標準。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的林木種子檢驗機構負責林木種子質量檢驗工作。其主要任務是:
(一)貫徹林木種子檢驗管理辦法和有關規定;
(二)負責林木種子質量監督、抽查和復檢,核發林木種子質量檢驗合格證書;
(三)接受委託檢驗和仲裁檢驗。
第三十六條 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林木種子檢驗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託代檢單位進行林木種子檢驗,代檢單位行使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林木種子檢驗機構委託的職責。
第三十七條 林木種子檢驗員必須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熟悉林木種子檢驗業務,經林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發給林木種子檢驗員證。森工企業內部的林木種子檢驗員,由省級森工企業主管部門考核合格並發證。
第三十八條 林木種子檢驗員有權進入種子生產、經營和貯藏現場,對種子質量進行監督,有權制止用種單位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種子。
林木種子檢驗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林木種子檢驗員證並佩帶林木種子檢驗徽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其執行公務。
林木種子檢驗員對生產、經營、使用的林木種子進行抽查時,應當依照林木種子檢驗的有關規定進行扦樣,樣品由被抽查者無償提供。
第三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林木良種基地做病蟲害接種試驗。林木種子調撥出縣的,經調進地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合格後,方可種植。
第四十條 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需要調劑和使用質量達不到國家或者地方標準的林木種子,必須經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章 林木種子貯備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木結實豐歉規律及生產用種需要,組織有關單位貯備林木種子。
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貯備自用的林木種子。
第四十二條 林木種子管理機構應當對林木種子貯備工作進行技術指導並組織調撥貯備種子。
第四十三條 貯備林木種子應當執行有關國家標準和規定,保證貯備的林木種子質量。
貯備林木種子應當優先貯備林木良種。
第八章 罰則
第四十四條 未取得《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生產林木種子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未取得《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經營林木種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經營。
對前款行為,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 非法經營或者推廣未經審定、認定通過的林木良種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或推廣,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林木種子和違法所得,並可責令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四十六條 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林木種子,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林木種子檢驗員有權制止其經營活動,扣押林木種子;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除依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外,並可責令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四十七條 搶采掠育、損壞母樹的,在劣質林內和劣質母樹上採種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採種、賠償損失、沒收種子,可以並處經濟損失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在林木良種基地做病蟲害接種試驗的,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有權制止;造成危害的,責令賠償損失,可以並處經濟損失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對在林木種子工作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林業主管部門含省級以上森工企業主管部門和其授權管理國有林區森工企業經營範圍內林木種子工作的單位。
第五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可得利益損失是指因使用林木種子育苗、造林發生的經濟損失。
第五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和《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格式,由林業部統一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由林業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