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辦法

1995年11月10日湖北省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1996年2月21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2.21
  • 實施時間:1996.02.21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種子管理條例》),加強種子管理,促進農業、林業生產的發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種子,是指用於農業、林業生產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種子選育、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種子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四條 市、區縣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各自行政區域內農作物、林木種子工作。
市、區縣蔬菜主管部門受同級農業主管部門委託,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蔬菜基地的蔬菜種子管理工作。
種子主管部門必須設定獨立的種子管理機構,分別承擔農作物、林木、蔬菜種子的具體管理工作。
未設定農業、林業主管部門的區,由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林木種子工作。
市、區縣種子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種子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種子發展規劃;
(三)監督管理種子品種、質量和種子生產、經營;
(四)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出具種子檢驗合格證書和種子準調證明;
(五)培訓種子生產、經營的技術人員和種子質量檢驗人員及種子行政管理人員;
(六)依法查處違反種子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五條 計畫、財政、稅務、技術監督、工商、土地、物價、金融、交通、郵政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和支持種子主管部門做好種子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採取下列措施大力發展種子事業:
(一)完善種子管理體制,加強種子執法隊伍建設,建立健全種子服務體系;
(二)鼓勵生產單位和個人採用優良品種;
(三)有計畫地建設和發展種子生產基地,開發利用優良品種;
(四)給予財政定額補貼,用於扶持優良品種的引進和繁育;
(五)從國家安排的糧棉生產基地建設、農業綜合開發以及其它項目資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專業化種子生產基地及良種繁育推廣體系建設;
(六)每年從農業基本建設投資中安排相應資金,用於扶持種子基礎設施建設。
第七條 市種子主管部門分別設立農作物、林木、蔬菜品種推廣委員會,負責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推廣適合本市種植的優良品種。
第八條 市、區縣種子主管部門所屬國有種子經營單位應發揮主渠道作用,按種子發展規劃和市場需求,組織生產和供應優良品種。
種子生產基地,應實行專業化、區域化生產。市、區縣國有原(良)種場、國有苗圃是種子生產主要基地,應按國有種子經營單位提供的品種及契約約定,實施種子生產和繁殖。
市、區縣種子主管部門所屬國有種子經營單位,在本市種子生產基地按契約收購種子所需資金不足部分,由同級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九條 從事商品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與種子生產規模相適應的技術力量和生產條件,經種子主管部門審核合格後,發給《種子生產許可證》。
市屬及其以上從事商品種子生產的單位,到市相應的種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種子生產許可證》;其他從事商品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到所在區縣相應的種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種子生產許可證》。
《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種子的一個生產周期。
第十條 商品種子生產單位和個人,必須選用國家或省審定通過的品種,按種子主管部門規定的作物種類、品種、地點、規模進行生產,並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種苗產地檢疫規程。生產的商品種子必須達到國家或省規定的等級標準。
第十一條 糧、棉、油等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的生產與供應,由市、區縣農業主管部門統一安排;其所屬的區縣以上國有種子經營單位負責雜交種子的生產和經營;市農業主管部門的種子經營單位負責雜交親本繁殖和供應;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嚴禁生產和經營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親本。
第十二條 從事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能正確鑑別所經營種子種類、質量的技術人員與掌握種子貯藏技術的保管人員;
(二)有同經營種子種類、數量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貯藏和保管設施以及相應的檢驗種子質量的設備和能力;
(三)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具備的其他條件。
市屬及其以上從事種子經營的單位,應到市相應的種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其他從事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到所在區縣相應的種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後,到工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證、照齊全,方可經營。
《種子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度驗證制度。
第十三條 種子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種子主管部門規定的經營種類、地點進行經營;
(二)經營的種子是國家或省審定通過的品種;
(三)經營的種子經過精選、加工、包裝,包裝上註明名稱、產地、生產者、質量標準、生產日期、保質期限,並附產品說明書;
(四)經營的種子達到國家或省規定的等級標準,並附有《種子質量合格證》;
(五)經營種子開具發票,註明品名、產地、質量標準、數量、價格和銷售日期,並保存銷售憑證;
(六)經營種子嚴禁摻雜使假、以次充好和假冒品種名稱;
(七)接受種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八)法律、法規所作其他有關規定。
種子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申請刊播、設定、張貼農作物、林木、蔬菜種子廣告,應取得種子檢驗機構出具的證明檔案。
第十四條 種子調出市、區縣,調出單位應持相應種子主管部門出具的種子準調證明、種子檢驗合格證書和植物檢疫機構出具的植物檢疫證書;種子調出省,按有關規定辦理。
交通運輸部門憑上述證明檔案,優先安排運輸。
第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分別按常年用量的2%、5%收儲用於救災備荒的種子。儲備種子的基礎設施建設、儲備所需收購資金、儲備期間的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十六條 種子生產單位和個人應對生產的商品種子質量進行自檢;自檢合格的,送當地種子主管部門的種子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取得《種子質量合格證》後方可出售。
種子經營單位和個人從外地購買種子在本市銷售,應送種子檢驗機構進行復檢,復檢合格的方可出售。
市、區縣種子管理機構,應對生產、經營和使用的商品種子進行抽檢。
種子質量檢驗必須執行國家頒布的《農作物種子檢驗規程》和《林木種子檢驗方法》等規定。
第十七條 種子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持有種子主管部門核發的執法證件,並佩戴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種子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十八條 對執行《種子管理條例》和本辦法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市、區縣種子主管部門對在種子選育、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種子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該規定予以處罰;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予以處罰:
(一)無《種子生產許可證》從事商品種子生產,責令停止生產,並處以實際用種量總價值5至10倍的罰款;
(二)未按規定的作物種類、品種、地點、規模從事種子生產,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相當產值1至2倍的罰款,並吊銷《種子經營許可證》;
(三)未按規定的經營種類、地點從事種子經營,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種子和非法所得,處以相當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並吊銷《種子經營許可證》;
(四)非法從事種子檢驗、出具虛假證明和偽造篡改檢驗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除按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處罰外,必須依法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二十一條 從事種子選育、生產、經營活動,違反工商、技術監督、稅務、物價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種子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請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武漢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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