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森林管理條例

黑龍江省森林管理條例,分八章共五十條內容(含附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 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結合該省實際而制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在該省行政轄區內從事森林資源保護、培育、利用、管理以及改變森林資源生態環境的活動,必須遵守該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森林管理條例
  • 性質: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04年12月18日
  • 實施時間:2005年1月1日
  • 適用:黑龍江省森林
  • 最後修正時間:2018年6月28日
黑龍江省森林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第三章 森林保護,第四章 森林經營管理,第五章 植樹造林,第六章 森林採伐和木材運輸,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修正案(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的決定,

黑龍江省森林管理條例

(1995年8月2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2月16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森林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12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森林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0年8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等11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根據2016年6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森林管理條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18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轄區內從事森林資源的保護,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託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
林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林業工作。市(行署)、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林業工作。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設林業工作站或專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省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和大興安嶺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分別負責本轄區的林業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保護培育森林資源和發展林業經濟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從地方財政中適當安排資金扶持林業發展。
第五條 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逐步建立林業生態體系和林業產業體系。
林區應當加快速生豐產林基地建設,大力發展木材綜合利用,實現林業工業化,調整產業結構,實行多種經營。
平原地區應當在統一規劃下,加速營造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逐步增加覆蓋率。
第六條 對保護、培育、合理利用、科學管理森林資源以及發展林業生產,開展林業教育和科學研究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權屬

第七條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經營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為國家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其所有的土地上營造的林木,為集體所有。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等單位,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範圍內營造的林木,為造林單位所有。
第八條 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營造的林木,為營造者所有,承包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承包契約的約定確定林木所有權。
個人所有的林木允許繼承、轉讓和出賣。
第九條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與鄉、村或者其他單位聯合經營的森林,林地仍為國家所有,共同支配林木收益。單位與單位、單位與個人、個人與個人聯合營造的林木,為聯合營造者共有。
第十條 義務植樹按國務院《關於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實施辦法》和《黑龍江省全民義務植樹條例》的有關規定確定林木所有權。
第十一條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不動產登記。
第十二條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和搶占有爭議的林地。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十三條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占用或者徵收、徵用林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並由用地單位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統一安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不得少於因占用、徵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督促、檢查下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的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復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森林植被恢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修築其他工程設施,需要將林地轉為非林業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負責重點國有林區內建設項目臨時占用林地以及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占用林地的審批。
第十四條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已在森林經營施業區內擅自開墾的林地,應當由所在森林經營單位限期收回。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
進入森林和森林邊緣地區的人員,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為林業服務的標誌。
第十五條 嚴禁盜伐、濫伐森林、林木。
禁止毀林採種和違反操作技術規程采脂、掘根、剝樹皮及過度修枝的毀林行為。
第十六條禁止在非採集期用割折枝條等方法採集野生興安杜鵑的毀林行為。
第十七條 養木耳應當推行新技術,充分利用採伐剩餘物,不得砍伐柞林和使用成材柞木做木耳段。
第十八條 嚴禁木材經營和加工廠點收購盜伐木材。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林政、公安、護林隊伍建設。
第二十條 森林防火、森林植物檢疫、森林病蟲害防治、林木種子管理、野生動植物保護、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城市綠化管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森林劃分為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特種用途林,可以結合森林經理調查劃分為生態保護、速生豐產、常規管理3種類型經營區,實行科學經營。
第二十二條 森林資源應當實行資產化管理,有償使用。國有森林資源資產應結合森林經理複查定期進行評估。
第二十三條 各級林業部門負責組織森林資源調查工作,建立森林資源檔案,編制森林經營方案,掌握森林資源變化情況。
第二十四條 各森林經營單位應當按用材林消耗量低於生長量和其他林種合理經營、永續利用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對森林資源消耗實行限額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森林資源審計制度,在其單位主要負責人任期、採伐限額執行期、森林經理期結束時,應當進行審計。

第五章 植樹造林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省森林覆蓋率總目標確定本轄區森林覆蓋率的目標,制定實施規劃並公布。
第二十七條 城鎮和鄉村應當按照造林規劃,因地制宜地營造用材林、防護林、經濟林和薪炭林。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各系統、各單位和負有義務的公民,完成法定的植樹任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因地制宜、因害設防的原則,積極營造防護林。有關單位應當營造坑木、造紙等用材林和原料林。
第二十九條 植樹造林應當遵守造林技術規程,實行科學造林。縣級人民政府和管理局以上的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每年應當對植樹造林組織驗收,核實造林面積和成活率、保存率。
第三十條 建立林業基金制度。林業基金按規定許可權分級管理,專款專用。林業基金的提取標準和管理、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森林採伐和木材運輸

第三十一條森林、林木實行限額採伐。重點國有林區的森林採伐限額,在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時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各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部門,均綜合本系統森林採伐限額,逐級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全省森林採伐限額,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上報國務院批准。經國家批准的森林採伐限額指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超過。
第三十二條採伐林木應當申請採伐許可證,按採伐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申請採伐許可證時,應當提出伐區調查設計檔案。其他單位申請採伐許可證時,應當提出有關採伐的目的、地點、林種、林況、面積、蓄積、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內容的檔案。
對伐區作業不符合規定的單位,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收繳採伐許可證,中止其採伐,直到糾正為止。
第三十三條森林採伐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森林採伐更新管理辦法》,皆伐面積比重應當嚴格控制。採伐後必須不晚於次年完成更新。
第三十四條運輸木材必須持有木材運輸證件。具體辦理木材運輸證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鐵路、公路、航運部門應當憑木材運輸證件承運木材。
第三十五條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區設立或者變更木材檢查站。檢查人員在執行木材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林業執法人員可以進入車站、碼頭、貨場和木材市場進行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開墾、採石、采砂、采土、採種、采脂、掘根、剝樹皮、過度修枝和其他活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1倍以上3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開墾林地,對森林、林木未造成毀壞或者被開墾的林地上沒有森林、林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非法開墾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1倍以上3倍以下的樹木。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森林經營單位對在其森林經營施業區內擅自開墾的林地,沒有按期收回的,由上級機關對其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在非採集期用割折枝條等方法採集野生興安杜鵑的,應當予以沒收,並處市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積計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樹不足20株的,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3倍至5倍的罰款。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積計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20株以上的,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5倍至10倍的罰款。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積計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樹不足50株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2倍至3倍的罰款。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積計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50株以上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3倍至5倍的罰款。
超過採伐限額採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兩款規定處罰。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有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不再發給採伐許可證,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為止;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在林區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收購的盜伐、濫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收購林木的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無木材運輸證件運輸木材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對貨主可以並處非法運輸木材價款30%以下的罰款。
運輸的木材數量超出木材運輸證所準運的運輸數量的,沒收超出部分的木材;運輸的木材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規定不符又無正當理由的,沒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偽造、塗改的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並處沒收木材價款10%至50%的罰款。
承運無木材運輸證的木材的,沒收運費,並處運費1倍至3倍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局以上的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決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罰沒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追繳盜伐的木材、變賣所得及核收的賠償損失費、補種樹木費,返還原森林經營單位,用於恢復森林資源。
第四十六條 對拒絕、阻礙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和護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林業管理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以及林業職工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弄虛作假,貪污受賄,包庇縱容違法者,參與和支持盜伐、濫伐,造成森林資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農林委員會的委託,對《黑龍江省森林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請審議。
1995年8月23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了《黑龍江省森林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的部門和林業局以上的森林工業管理部門決定”。1997年由於我省進行“虎林區域經濟一體化”試點,省森工總局、林管局分別變為森林工業集團總公司和分公司,弱化森工系統的行政職能向企業轉變。加之當時正在清理法規為實施國家《行政處罰法》做準備,省政府對該《條例》提出“森林工業總局、林管局已變為企業,不應再授權行使行政處罰職能”,並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報了修正案。1997年12月16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將《條例》第四十三條修正為“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的部門和省森林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執行”,撤銷了林管局和林業局兩級的行政處罰權。修正後的《條例》經過幾年的實施,森工林區基層執法單位反映,在執法方面難以操作,省森工總局多次向省人大農林委、法工委和省政府法制辦提出請求修改該條款。省政府法制辦也向人大法工委建議,賦予林業局和林管局相應的林業行政處罰權。今年8月,農林委和法工委組織人員共同深入兩個林管局、三個林業局進行專題調查研究。根據調研情況,我們一致認為,從符合我省森工林區的實際情況出發,應將行政處罰權授予林管局和林業局,其理由:
一、從目前國家和省對加強國有林區管理、加快國有林區發展的要求來看,我省森工林區的行政管理職能並沒有弱化。
1998年下半年,省委已決定終止“虎林區域經濟一體化”試點工作。2001年,在省編委下發的《關於黑龍江省森林工業總局機構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中,授權森工總局行使管理所轄林區相應的政府職能,四個林管局作為總局直屬機構,具有相應的行政管理職責,森工系統實際上仍然實行著森工總局、林管局和林業局三級管理體制。今年省委、省政府制定的《關於加快建設林業強省的決定》中,明確規定“在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時,對森工系統應當授予或委託其相應的行政執法權”。
二、從有利於保護我省森林資源,有效地貫徹實施林業法律、法規的實際來看,對林管局和林業局必須實現行政執法權和行政處罰權的統一。
長期以來,林業局一直承擔著森工林區森林資源管理及行政執法工作。林業局設有資源科、林政稽查大隊,各林業公安局設有森保大隊,這些機構和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目前,森工林區生態建設任務十分艱巨,森林資源管理過程中的行政執法工作極其繁重,轄區內每年發生的行政案件3000多起,而查處案件主要靠林業局這一級。如果只授予省森工總局行政處罰權,在林管局和林業局兩級不體現行政執法權和行政處罰權的統一,不符合我省森工林區的實際情況。在調研過程中,基層執法人員一致反映,現在執法很難作為。如按現行規定執行,執法是無力度的執法,起不到保護森林資源、打擊違法行為的作用,會導致林區的執法真空,我省森林資源將遭受巨大損失;執法隊伍若要真正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就會造成越權執法,使正常的依法行政行為變成了違法行為,同時也給行政複議等方面帶來諸多連鎖問題。因此,他們強烈呼籲在林管局和林業局兩級實現執法權和處罰權的統一。
三、從現行法規來看,已有授權先例,省政府有關領導和有關部門也同意這種授權方式。近期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黑龍江省奶業條例》和《黑龍江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已將奶業和農業機械執法的行政處罰權,授予森工總局、林管局和林業局三級。做為林業方面的法規,更應將林業行政處罰權授予林管局和林業局。這樣授權有利於加強我省森林資源的管理和保護,有利於及時查處違法案件、打擊破壞森林資源行為,也符合行政管理權與行政處罰權相統一,達到提高行政管理效率、降低行政管理成本的目的。另外,現起草的修正案(草案),已徵求了省政府主管省長和省政府法制辦、省林業廳等部門的意見,他門均表示贊同。
居於上述理由,建議將《條例》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的部門和林業局以上的森林工業管理部門執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2月14日上午,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森林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組成人員認為,為切實加強國有林區管理和保護,有效地實施省森林管理條例,對條例第四十三條進行修改,授予林業局以上的森林工業管理部門行政執法權是必要的。組成人員在審議時一致表示贊成,沒有提出不同意見。經法制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建議本次常委會審議通過該修正案。
以上匯報,請予審議。

修改的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六)修改《黑龍江省森林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第二條修改為:“在本省行政轄區內從事森林資源的保護,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託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
林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2.第三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林業工作。市(行署)、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林業工作。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設林業工作站或專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省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和大興安嶺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分別負責本轄區的林業工作。”
3.刪去第八條中的“已確認的”“、薪炭林地”。
4.第十條中的“《黑龍江省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實施細則》”修改為“《黑龍江省全民義務植樹條例》”。
5.第十一條修改為:“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不動產登記。”
6.第十二條修改為:“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和搶占有爭議的林地。”
7.第十三條修改為:“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占用或者徵收、徵用林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並由用地單位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統一安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不得少於因占用、徵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督促、檢查下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的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復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森林植被恢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修築其他工程設施,需要將林地轉為非林業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負責重點國有林區內建設項目臨時占用林地以及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占用林地的審批。”
8.第十四條修改為:“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已在森林經營施業區內擅自開墾的林地,應當由所在森林經營單位限期收回。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
進入森林和森林邊緣地區的人員,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為林業服務的標誌。”
9.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毀林採種和違反操作技術規程采脂、掘根、剝樹皮及過度修枝的毀林行為。”
10.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禁止在非採集期用割折枝條等方法採集野生興安杜鵑的毀林行為。”
11.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不準”修改為“不得”,刪去第二款。
12.刪去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
13.第二十四條中的“全額”修改為“限額”。
14.第二十六條刪去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明令”修改為“並”。
15.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因地制宜、因害設防的原則,積極營造防護林。有關單位應當營造坑木、造紙等用材林和原料林。”
16.第二十九條中的“國有森林工業企業”修改為“管理局以上的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
17.刪去第三十一條。
18.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其中的“省森林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大興安嶺森林工業管理部門,綜合本系統”修改為“重點國有林區的”,“國家林業部”修改為“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19.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採伐林木應當申請採伐許可證,按採伐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申請採伐許可證時,應當提出伐區調查設計檔案。其他單位申請採伐許可證時,應當提出有關採伐的目的、地點、林種、林況、面積、蓄積、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內容的檔案。
對伐區作業不符合規定的單位,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收繳採伐許可證,中止其採伐,直到糾正為止。”
20.刪去第三十四條。
21.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開墾、採石、采砂、采土、採種、采脂、掘根、剝樹皮、過度修枝和其他活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1倍以上3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開墾林地,對森林、林木未造成毀壞或者被開墾的林地上沒有森林、林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非法開墾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1倍以上3倍以下的樹木。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森林經營單位對在其森林經營施業區內擅自開墾的林地,沒有按期收回的,由上級機關對其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22.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在非採集期用割折枝條等方法採集野生興安杜鵑的,應當予以沒收,並處市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23.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積計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樹不足20株的,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3倍至5倍的罰款。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積計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20株以上的,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5倍至10倍的罰款。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4.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積計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樹不足50株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2倍至3倍的罰款。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積計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50株以上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3倍至5倍的罰款。
超過採伐限額採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兩款規定處罰。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5.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有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不再發給採伐許可證,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為止;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26.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在林區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收購的盜伐、濫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收購林木的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7.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無木材運輸證件運輸木材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對貨主可以並處非法運輸木材價款30%以下的罰款。
運輸的木材數量超出木材運輸證所準運的運輸數量的,沒收超出部分的木材;運輸的木材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規定不符又無正當理由的,沒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偽造、塗改的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並處沒收木材價款10%至50%的罰款。
承運無木材運輸證的木材的,沒收運費,並處運費1倍至3倍的罰款。”
28.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局以上的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決定。”
29.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30.刪去第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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