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

2001年11月21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10.07.30
  • 實施時間:2010.07.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第三章 品種選育與審定,第四章 種子生產管理,第五章 種子經營管理,第六章 種子使用管理,第七章 種子質量管理,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林木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的種子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從事有關的種子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種子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予以保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選育、生產、更新、推廣使用良種;鼓勵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相結合,推動種子產業化;獎勵在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良種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種子專項資金,用於種質資源保護、良種選育和推廣。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種子貯備制度,主要用於發生災害時的生產急需。
第九條 禁止生產、經營假、劣種子。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保護和管理種質資源。
禁止採集或者採伐省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或者採伐的,應當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農業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種質資源負責組織調查、收集、整理、鑑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並定期公布本省重點保護的和可供利用的種質資源目錄。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種質資源根據需要確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加強保護管理:
(一)優樹、良種采穗圃、種子園、母樹林、省級採種基地;
(二)優良林分、優良種源等種質資源;
(三)珍稀、瀕危樹種的林木種質資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

第三章 品種選育與審定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品種選育理論、技術和方法的研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從事良種選育和開發。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設立農作物品種和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依法承擔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
在具有生態多樣性的地區,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設立品種審定小組,承擔適宜於在當地推廣套用的主要農作物、林木品種的初審工作。初審通過的農作物、林木品種分別報省農作物、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
第十五條 省農作物、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堅持公正,公開、科學、效率的原則,分別按照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審定辦法,按時完成主要農作物、主要林木品種審定工作。
第十六條 省農作物、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對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良種,頒發審定證書,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在宣傳媒介發布公告,可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
第十七條 國家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良種,按其區劃允許在本省適宜的生態區域種植的,可以直接引種。
種子經營者從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同一適宜生態區引種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良種,應當具有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審定證明,分別經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引種。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良種引種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非主要農作物、林木品種在推廣前,應當由培育者或者引進者經過試驗、示範,成功後方可推廣。
第十八條 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林木良種,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弱點或者嚴重退化的,經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後,由原公告部門發布公告,停止推廣。
第十九條 應當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發布廣告,不得經營、推廣;應當審定的主要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良種發布廣告,不得作為良種經營、推廣。
禁止對農作物、林木品種作虛假報導。
第二十條 對審定未通過或者尚不完全具備林木品種審定條件的林木種子,因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認定通過的品種,由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發給林木良種認定證書,明確使用期限,並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布。

第四章 種子生產管理

第二十一條 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種子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
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商品種子的生產許可證,依照《種子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申請領取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種子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並達到以下要求:
(一)生產常規種子(含原種)和雜交種親本種子的,註冊資本一百萬元以上;生產雜交種子的,註冊資本五百萬元以上;
(二)有種子曬場五百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種子烘乾設備;
(三)有必要的倉儲設施;
(四)有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人員二名以上,專業種子生產技術人員三名以上。
第二十三條 申請領取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種子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並達到以下要求:
(一)有必要的資金和倉儲設施;
(二)有種子生產土地零點五公頃以上;
(三)有中專以上相關專業學歷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經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種子檢驗人員。
第二十四條 種子生產許可證審核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對具備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上報審批機關,審核未通過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種子生產許可證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批工作。對具備條件的,發給種子生產許可證;不具備條件的,退回審核機關或者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申請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直接組織種子生產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委託農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種子的,由委託方提出申請;委託其他經濟組織生產種子的,由委託方或者受託方提出申請,並分別按照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提交有關材料。
第二十六條 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三年。
商品種子生產者應當按照種子生產許可證規定的生產種子的品種、地點和有效期限等生產種子。
第二十七條 預約生產農作物商品種子,應當由種子經營者和種子生產者簽訂書面契約,生產者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生產和交售種子,經營者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收購種子。

第五章 種子經營管理

第二十八條 種子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但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餘的,可以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
種子的經營許可證依據《種子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但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
(一)種子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
(二)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託代銷其種子的;
(三)種子經營者在其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內設立的分支機構。
第二十九條 申請領取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種子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並達到以下要求:
(一)註冊資本五百萬元以上;
(二)有能夠滿足檢驗需要的檢驗室,儀器達到一般種子質量檢驗機構的標準;
(三)有二名以上經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人員;
(四)有成套的種子加工設備和一名以上種子加工技術人員。
第三十條 申請領取非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種子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並達到以下要求:
(一)註冊資本一百萬元以上;
(二)有能夠滿足檢驗需要的檢驗室和必要的檢驗儀器;
(三)有一名以上經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檢驗人員。
第三十一條 申請領取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種子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並達到以下要求:
(一)註冊資本十萬元以上;
(二)有中專以上相關專業學歷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經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種子檢驗人員。
第三十二條 種子經營許可證審核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對具備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上報審批機關;審核未通過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種子經營許可證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批工作。對具備條件的,發給種子經營許可證;不具備條件的,退回審核機關或者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年初公布本級上一年度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發放情況。
第三十四條 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五年,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三年。
種子經營者應當按照種子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種子經營範圍、經營方式、有效區域和有效期限等經營種子。
第三十五條 由於不可抗力原因,為生產急需收購、調入、經營低於國家、行業或者地方規定的種用標準種子的,農作物種子應當經用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種子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六條 銷售的種子應當附有標籤,標籤標註的內容應當與銷售的種子相符。
銷售農作物種子的標籤,標籤的標註內容、要求、規格及其使用,按照國家農業部頒布的《農作物種子標籤管理辦法》執行。
銷售的林木種子,應附有全省統一印製的標籤。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經營農作物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對經銷的每批種子(子粒、果實),應當由購銷雙方共同取樣、封存,作為處理種子質量糾紛的證據。保留樣品的數量、期限由當事人雙方在契約中約定,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對於發生質量糾紛的種子,應當按照處理種子糾紛主管部門的要求予以保存。
第三十八條 跨縣以上行政區域調運或者郵寄種子的,應當附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核發的植物檢疫證書,交通運輸、郵政機構應當憑植物檢疫證書優先安排運輸和郵寄。

第六章 種子使用管理

第三十九條 種子使用者有權按照自己的意願購買種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欺騙使用者購買、使用種子。
第四十條 國家、省投資或者以國家、省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應當根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劃設計使用良種。
第四十一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經營者賠償後,屬於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
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可得利益損失和有關費用。
農作物種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按其所在鄉(鎮)前三年每公頃土地同種作物的平均產值減去其當年實際收入計算;無統計資料的,可以參照當地當年同種作物的平均產值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無參照農作物的,按照資金投入和勞動力投入的一點二至一點五倍計算。
林木種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按照購種價款和有關費用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算。
有關費用包括購買種子支出的交通費、種子保管費、鑑定費、誤工費和林木種植管理費。

第七章 種子質量管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種子質量的監督。
承擔種子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並經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四十三條 種子的生產、加工、包裝、檢驗、貯藏等質量管理辦法,分別按照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種子的質量標準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貯藏、使用林木種子,應當進行質量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種子,不得調出、調入和使用。
飛播造林、重點林業工程用種,應當經省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或者其委託的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檢驗。
第四十五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生產、經營的種子進行抽檢。被檢驗者應當如實、無償提供抽檢樣品。
第四十六條 商品種子生產應當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種子檢驗、檢疫規程。
產地檢疫合格的種子,由當地相關檢疫機構出具檢疫證書。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種子生產基地從事病蟲害接種試驗。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分別由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不改正的,可以撤銷主要責任人員的品種審定委員會委員資格。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按照《種子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引種、推廣;給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推廣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強迫、欺騙種子使用者購買、使用種子,給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責任人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對直接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試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對具備條件的申請者不按時發放種子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的;
(三)對不具備生產條件的種子生產者、經營者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的;
(四)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常規種子是指雜交種子和轉基因品種種子以外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種子法》的規定確定。
第五十七條 轉基因種子的品種選育、審定、生產、經營,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農作物種子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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