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林木的種質資源保護、品種審定與推廣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果樹種子苗木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綜合執法機構或者委託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種子管理工作。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受委託負責種子管理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種子生產經營機構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種子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種子專項資金,用於扶持良種選育和推廣。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種子貯備制度,保障發生災害時的生產用種需要。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種子產業發展,加強對種子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保護科學研究成果,獎勵在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良種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品種審定與推廣
第六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種質資源確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加強保護管理:
(一)優樹和良種采穗圃、種子園、母樹林、省級採種基地;
(二)優良林分、優良種源等種質資源;
(三)珍稀、瀕危樹種的林木種質資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
第七條 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設立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依法承擔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
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的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適宜於在當地特定生態區域內推廣套用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
第八條 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良種,由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或者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審定證書,並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可以在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
第九條 國家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良種,在本省適宜的生態區域可以直接引種。
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通過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良種,經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可以在本省適宜的生態區域引種。具體管理辦法分別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條 本省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良種,在使用過程中發現有不可克服的缺陷的,經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後,註銷審定證書,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停止推廣的公告。
第十一條 非主要農作物和非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前,應當經過試驗、示範,表現顯著增產或者具有特殊利用價值的,方可推廣。
育種者或者引種者應當將培育、引進的新品種的特徵、特性以及栽培技術規範等資料向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登記目錄及登記管理辦法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章 種子生產
第十二條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四)項的規定,在本省申請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生產常規種子(含原種)和雜交種親本種子的,註冊資本五十萬元以上;生產雜交種子的,註冊資本二百萬元以上;
(二)有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種子曬場或者有種子烘乾設備;
(三)有適宜的種子生產基地和必要的種子加工、檢驗、倉儲設施;
(四)有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兩名以上種子檢驗人員和三名以上生產技術人員。
第十三條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四)項的規定,在本省申請主要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生產主要林木良種的,註冊資本三十萬元以上;生產其他林木種子的,註冊資本十萬元以上;
(二)有必要的種子生產、加工、檢驗、倉儲設施設備;
(三)有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人員和具有中專以上相關專業學歷或者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生產技術人員。
第十四條 申請種子生產許可證的,由直接組織種子生產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出書面申請。
委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生產的,由委託人提出申請;委託其他經濟組織生產的,由委託人或者受託人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種子生產者應當按照種子生產許可證註明的品種、地點和有效期限等組織種子生產。
在種子生產許可證有效期限內,需要變更生產許可證註明事項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預約生產商品種子的,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契約。
委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國有農(林)場生產商品種子的,委託人應當與受託人簽訂書面契約,按照契約約定組織生產、收購種子。經檢驗質量不合格的種子,應當採取措施予以處理,不得使劣質種子流入市場。
未經委託人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預約生產的種子,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經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將預約生產的種子銷售給第三人的,第三人應當對所收購的種子質量負責。
第四章 種子經營
第十七條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在本省申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二百萬元以上;
(二)有能夠檢驗種子純度、淨度、水分、發芽率所需要的檢驗室和儀器設備;
(三)有成套的種子加工設備,有種子加工和貯存保管人員;
(四)有兩名以上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檢驗人員。
第十八條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在本省申請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外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五十萬元以上;
(二)有能夠滿足檢驗需要的檢驗室和必要的檢驗儀器;
(三)有必要的種子加工設備和貯存設施;
(四)有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檢驗人員。
第十九條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在本省申請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三十萬元以上;
(二)有能夠檢驗林木種子淨度、含水量、發芽率所需要的檢驗室和儀器設備;
(三)有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檢驗人員和具有中專以上相關專業學歷或者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生產技術人員。
第二十條 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五年,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三年。
種子經營者應當按照種子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種子經營範圍、經營方式、有效區域和有效期限等經營種子。
在種子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內,需要變更經營許可證註明事項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以書面委託代銷其種子的種子經營者,可以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取得農民專業技術資格證書或者具備種子專業知識的人員;
(二)有必要的種子保管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的種子經營者應當在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向當地縣級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委託他人代銷種子的,應當在其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內進行委託,並與代銷人簽定書面協定。
第二十三條 種子經營者之間經銷的每批種子,購銷雙方應當共同取樣、封存。取樣數量和封存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由購銷雙方約定。
第二十四條 發布種子廣告,其內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有關廣告的法律、法規規定。
第五章 種子質量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貯備、使用種子,應當進行質量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種子,不得調出、調入和使用。
第二十六條 經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質量監督檢驗機構,依法承擔種子質量監督檢驗工作。
種子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接受委託檢驗,可以依據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種子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對生產、經營的種子進行抽檢。抽檢樣品由被抽檢者如實、無償提供。抽檢者不得向被抽檢者收取費用。
國家投資或者國家投資為主的林業生態工程建設用種,應當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種子質量監督、檢驗。
省飛播造林用種單位應當在飛播前委託設區的市林木種子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對飛播用種進行檢驗。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種子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種質資源和植物新品種保護,組織新品種選育、引進、試驗、審定和良種推廣;
(二)擬定並組織實施種子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
(四)對種子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查處種子違法生產、經營行為;
(五)組織落實救災備荒種子貯備任務;
(六)組織培訓、考核種子生產技術人員和檢驗人員;
(七)有關種子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條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審核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核。具備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報審批機關;不具備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審批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工作。具備條件的,發給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不具備條件的,退回審核機關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受理民眾對種子問題的投訴和舉報,並及時予以查處。
第三十一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種子生產、經營違法行為時,可以對種子生產、經營、貯運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可以查閱、複製有關契約、發票、帳簿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對有證據證明生產、經營假、劣種子並有可能對農業、林業生產造成損失的,可以扣押生產、經營的假、劣種子或者查封正在加工假、劣種子的場所。扣押假、劣種子、查封種子加工場所,應當作出扣押或者查封決定書,出具扣押物品清單,並送達當事人。
作出扣押、查封決定的機關應當在扣押、查封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立即解除扣押、查封。因違法扣押、查封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由銷售種子的經營者予以賠償;經營者賠償後,屬於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
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可得利益損失和有關費用。
農作物種子的可得利益損失,按照其所在鄉(鎮)前三年同種作物的單位面積平均產值乘以實際種植面積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無統計資料的,可以參照當地當年同種作物的單位面積平均產值乘以實際種植面積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無參照農作物的,按照資金投入和勞動力投入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計算。
林木種子的可得利益損失,按照本地種植同種樹木的單位面積平均產值乘以實際種植面積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當地沒有種植同種樹木的,參照種源地種植同種樹木的單位面積平均產值乘以實際種植面積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
有關費用包括購買種子支出的交通費、誤工費和其他合理支出費用。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委託人、受託人對不合格的種子未採取措施予以處理,致使劣質種子流入種子市場的,由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種子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第三人未經委託人同意收購委託人預約生產的種子,給委託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第三人和受託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及本辦法的規定,對當事人作出二萬元以上罰款、吊銷種子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認為有關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受委託負責種子管理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常規種子是指雜交種子和轉基因品種種子以外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轉基因種子的品種選育、審定、生產、經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中藥材、花卉和草種、食用菌菌種的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