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

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修訂後《辦法》共九章五十一條 ,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5.09
  • 實施時間:2018年11月1日
辦法全文,修改情況的匯報,

辦法全文

(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和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第三條市和有農業的區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林木種子工作。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鄉村振興戰略和科教興農方針,按照深入推進農業綠色化、優質化、特色化、品牌化的要求,結合本市發展現代種業的實際需要,制定種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推動現代都市型農業發展。
第五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對種子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扶持種質資源保護工作,推動種子產業發展,保證良種選育、推廣和種子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第六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按照各自職責協助農業、林業主管部門依法懲處種子違法行為。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建立種子儲備制度。市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儲備一定數量、類別的種子,主要用於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及餘缺調劑,保障農業和林業生產安全。對儲備的種子應當定期檢驗和更新。種子儲備所需費用由市級財政予以保證。
第八條市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京津冀以及省際間種業信息資源共享、人才技術交流、行政執法協作等機制,推動產學研合作,促進種業優勢互補和共贏發展。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
第九條本市依法保護種質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種質資源。
第十條市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組織或者委託教學科研機構開展本市種質資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鑑定、登記、保存和利用等工作。
第十一條市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種質資源庫,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
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的種質資源,依法開放利用。
占用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的,需經原設立機關同意。
第十二條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內禁止以下行為:
(一)採集或者採伐種質資源;
(二)狩獵、放牧、開墾、燒荒、採礦等;
(三)傾倒廢棄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質;
(四)引進新的物種;
(五)其他危害種質資源的行為。
第十三條市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以下種質資源確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設施或者標誌,加強保護管理:
(一)良種采穗圃、種子園、母樹林、市級採種基地;
(二)優樹、優良林分、優良種源;
(三)珍稀、瀕危植物物種的種質資源;
(四)市農業、林業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具有特殊價值的種質資源。
第三章 品種選育、審定與登記
第十四條本市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開展育種的公益性研究。
本市支持種子企業與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聯合組建產學研聯合體,選育和開發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和具有重大套用前景的優良品種。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種業科技創新能力建設,促進種業科技成果轉化,維護種業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新品種展示示範基地,組織科研機構、種子企業進行新品種展示,加快對新品種的推廣套用。
第十六條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套用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市級審定。
市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分別設立由專業人員組成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
通過市級審定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良種,分別由市農作物品種、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審定證書,並由市農業、林業主管部門發布審定公告。
第十七條通過審定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良種,可以在品種審定公告確定的適宜種植區域內推廣,禁止在審定公告確定的適宜種植區域外推廣。
第十八條市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完善京津冀及其他省際間的品種選育、品種試驗、新品種展示示範的區域協作機制,促進優良品種的選育和推廣。
第十九條通過市級審定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良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市農作物品種、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後,撤銷審定,由市農業、林業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停止在本市推廣、銷售:
(一)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的;
(二)種性嚴重退化或者失去生產利用價值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種標準樣品或者標準樣品不真實的;
(四)以欺騙、偽造試驗數據等不正當方式通過審定的。
第二十條引種與本市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通過的農作物品種、林木良種的,引種者應當分別向市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備案。經備案的農作物品種、林木良種,由市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及時發布引種備案公告。
第二十一條經備案引種的農作物品種、林木良種使用過程中,在豐產性、穩定性、適應性、抗病性、抗逆性等方面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的,由市農業、林業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向社會提示種植風險。
第二十二條經備案引種的品種被原審定省、自治區、直轄市撤銷審定的,停止在本市推廣、銷售。
第二十三條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未經審定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銷售。
應當審定的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良種推廣、銷售。
列入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前應當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不得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銷售。
第四章 新品種保護
第二十四條本市依法保護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不得生產、繁殖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複使用於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鼓勵種子企業、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依法完善育種科技成果獎勵機制,對完成、轉化育種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按照約定或者本市有關規定給予獎勵或者報酬。
第二十六條種子企業、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種子科研人員可以依法採取入股、質押、轉讓、許可等方式運用品種權。
第五章 種子生產經營
第二十七條從事種子生產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按照以下管理許可權審核、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市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審核,依法報上級主管部門核發。
(二)有農業的區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從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林木良種種子的生產經營以及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符合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種子企業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審核,報市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三)有農業的區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前兩項規定以外的其他種子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核發。
(四)市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市內六區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進出口業務除外)的核發。
只從事非主要農作物種子和非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種子生產應當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種子檢驗、檢疫規程。
種子生產應當執行國家、行業、地方和企業有關標準。
第二十九條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包括種子田間生產、加工包裝、銷售流通等環節形成的原始記載或者憑證的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保存期限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按批次保存所生產經營的種子樣品,樣品至少保存該類作物兩個生產周期。
第三十條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或者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書面委託代銷其種子的,應當在種子銷售前向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備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種子銷售台賬。
種子銷售台賬應當如實記錄銷售種子的品種名稱、種子數量、種子來源和種子去向等內容,保證可追溯性。
種子經營者在銷售種子時,應當開具種子銷售憑證,並提供使用諮詢服務。
第三十一條種子生產經營者銷售的種子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附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標籤和使用說明。標籤和使用說明標註的內容應當與銷售的種子相符。種子生產經營者對標註內容的真實性和種子質量負責。
第六章 種子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市和有農業的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種子管理體系,加強種子執法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質量的監督檢查。
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採取抽樣檢測方式監督檢查的,應當支付樣品費用,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費用。
第三十四條種子使用者認為種子存在質量問題的,可以向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提出質量檢驗申請,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檢驗,並如實出具質量檢驗報告。檢驗費用由申請者承擔。
第三十五條發生農作物種子質量糾紛時,當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區農業主管部門申請組織專家進行農作物種子質量糾紛田間現場鑑定。聘請專家的相關費用由申請人支付。
第三十六條農業、林業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查處品種權侵權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對侵權所造成的損害賠償可以進行調解。
第三十七條禁止生產經營假、劣種子。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打擊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的違法行為,保護農民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第三十八條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綜合執法機構或者受其委託的種子管理機構,可以開展種子執法相關工作。
第三十九條市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種子生產經營信用管理制度,建立種子生產經營者信用記錄。
第七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採取措施,支持育種研究、種源農業基礎建設、培育“育繁推一體化”企業,促進現代農作物種業發展。
第四十一條鼓勵和支持種子企業、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設重點實驗室、工程研究中心、實習基地、種業相關學科,支持吸引和培養種業研發高端人才。
第四十二條鼓勵推廣使用高效、安全的種子生產技術和先進適用的種子生產機械,將種子生產機械納入農機具購置補貼範圍。
第四十三條扶持專業化良種繁育基地建設,鼓勵種子企業建立穩定的種子生產基地。
第四十四條本市通過保險費補貼等措施,支持發展種業生產保險。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農業、林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相關職責的部門,未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破壞種質資源保護設施或者標誌的,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恢復原狀的,由農業、林業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七條種子生產經營者出售種子未出具銷售憑證的,由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農業、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對單位和個人種子違法行為進行查處,並將相關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條轉基因植物品種的選育、試驗、審定、生產經營和推廣,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11月6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議未對草案提出修改意見。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對草案進行了深入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
2006年11月30日,法制委員會第五十四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農業與農村委、市政府法制辦、市農委、市農業局、市林業局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草案)》(二次審議稿)。二次審議稿經市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審議。
現就修改的主要問題匯報如下:
一、關於主要農作物品種、主要林木品種的推廣
草案第九條規定,國家級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良種,審定公告確定的適宜生態區域未包括本市的,不得在本市推廣。有的部門提出,上述規定在草案第八條第四款已經有所表述,建議將條款合併,並作出修改。為此,根據農業部的有關規定,二次審議稿第九條修改為:“主要農作物品種、主要林木良種,可以在品種審定公告確定的適宜區域內推廣。在品種審定公告確定的適宜區域外推廣的,視為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的品種。”
二、關於種子質量的檢驗及損害賠償責任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因種子質量問題造成農業生產者減產、絕收的情況時有發生,草案應當明確種子使用者保護自身權益的訴求方式和因種子質量問題造成損失的賠償方法及責任。為此,二次審議稿增加兩條作為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1.第十九條:“種子使用者認為種子質量有問題的,可以向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提出質量檢驗申請,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檢驗,並如實出具質量檢驗報告。檢驗費用由申請者承擔。”
2.第二十條:“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經營者賠償後,屬於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種子使用者在種子交易市場或者種子交易會購買種子,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可以要求種子經營者賠償;種子交易市場櫃檯租賃期滿或者種子交易會結束的,可以向種子交易市場、種子交易會的舉辦者要求賠償;種子交易市場、種子交易會的舉辦者給予賠償後,有權向種子經營者追償。”
三、關於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種子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對管理相對人的法律責任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對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種子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法時的法律責任則沒有規定,建議增加此內容。為此,二次審議稿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違反規定參與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對一些條款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調整和修改。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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