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
(2006年9月15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
第三章 品種選育與審定
第四章 種子生產
第五章 種子經營
第六章 種子使用
第七章 種子質量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以及相關監督管理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和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第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種子發展規劃,扶持種子生產基地和種子市場體系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財政、信貸和稅收等方面採取措施,促進種子產業發展。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扶持農作物、林木新品種的培育、開發和良種推廣,保護植物新品種權,鼓勵種子選育、生產、經營一體化。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種子專項資金,用於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種子技術研究與套用、種子基地建設、品種試驗及良種選育、示範和推廣。
第五條 市和區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
市和區種子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種子管理和監督工作。市種子管理機構對區種子管理機構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本市建立種子貯備制度,主要用於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保障農業、林業安全。
第七條 種子進出口和對外合作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檢查。
第八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對在種質資源保護、良種選育、推廣和種子管理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
第九條 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種質資源的保護,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確定並公布本市重點保護的種質資源目錄。
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組織調查本市種質資源情況,並公布可供利用的種質資源目錄。
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保護、交流與利用種質資源。
市和區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本市種質資源保護需求,承擔種質資源保護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適當的扶持和補償。
第十一條 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種質資源的實際情況,對下列種質資源確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加強保護管理:
(一)農作物、林木的栽培種、野生種和瀕危稀有的繁殖材料;
(二)人工培育的遺傳材料;
(三)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種質資源。
第十二條 禁止採集或者採伐國家和本市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因科研、教學、人工繁育等特殊情況需要,經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集或者採伐的除外。
第三章 品種選育與審定
第十三條 本市依法保護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以下簡稱品種權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品種權人許可,不得為商業目的生產、銷售該品種的繁殖材料。
第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所有的育種材料、育種技術,他人不得侵占,未經該單位或者個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轉讓、贈與、披露。
第十五條 鼓勵種子企業獨立育種或者與科研單位、學校合作育種,或者委託科研單位、學校育種。合作育種或者委託育種的,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契約內容包括育種目標、完成期限、投資、新品種權益、違約責任等。
第十六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主要林木品種經國家或者本市審定通過並公告後,可以在本市適宜生態區域推廣。
從與本市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地區引種主要農作物品種、主要林木品種的,應當經該地區省級審定通過,並報經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發布廣告,不得經營、推廣,也不得以試驗、示範等方式經營、推廣。
應當審定的主要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良種經營、推廣,也不得以試驗、示範等方式作為良種經營、推廣;但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經市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並在規定的期限和生態區域內使用。
第十八條 在本市推廣非主要農作物品種和非主要林木品種的,應當經過試驗、示範,並控制在適宜區域內。
第十九條 經營、推廣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品種,同一個品種應當使用同一個名稱。
經營、推廣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主要林木品種應當使用審定公告確定的品種名稱。
第二十條 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主要林木品種,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缺點的,經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或者市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確認,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後,停止經營、推廣。
第四章 種子生產
第二十一條 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種子生產應當執行種子生產經營許可制度。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種子生產基地建設,推進種子標準化生產,提高種子質量。
種子生產基地應當具備與種子生產相適應的生產條件、設施以及技術人員,有符合技術規範要求的隔離條件。
第二十三條 種子企業委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戶生產種子的,應當簽訂書面契約。
委託方有義務提供合格的親本或者原種,負責種子生產技術指導,並按照契約約定收購種子;受託方有義務按照生產技術規程或者契約約定的技術要求進行種子生產,接受委託方的技術指導,並不得違反契約約定將種子或者繁殖材料出售給他人。
委託方有權拒絕收購因受託方未按種子技術規程或者契約約定的技術要求生產的不合格種子,但因委託方原因造成種子不合格的除外;受託方有權按照契約約定獲得種子生產的收益,有權獲得因委託方責任造成的損失補償。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作物種子,不得投入商品種子生產:
(一)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
(二)親本或者原種不合格的;
(三)品種性狀尚不穩定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種子經營
第二十五條 種子經營應當執行種子生產經營許可制度。
第二十六條 種子經營者在生產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後15日內,向當地種子管理機構和原發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 禁止銷售下列種子:
(一)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農作物種子;
(二)應當包裝而未包裝的;
(三)沒有標籤或者標籤內容、樣式不符合規定的;
(四)假種子;
(五)劣種子;
(六)未作明顯文字標註的轉基因種子;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收購珍貴樹木種子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限制收購的林木種子,應當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珍貴樹木和限制收購的林木種子名錄,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農民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自繁自用剩餘常規種子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種子買受人要求開具銷售憑據的,種子出售人應當如實開具並出示有效身份證明。銷售憑據應當註明售出種子的品種名稱、產地、生產日期、數量、價格以及出售人的姓名、住址和聯繫方式。
第三十條 在種子交易市場中經營或者參加種子交易會的種子經營者應當具有合法的種子經營資質證明,並依法開展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種子廣告的內容應當符合《種子法》《廣告法》和本辦法的規定。種子廣告內容應當與種子審定公告一致。
林木種子廣告中涉及專業技術的,廣告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交市或者區林木種子管理機構出具的專業技術證明。
第六章 種子使用
第三十二條 種子使用者有權依照自己的意願購買、使用種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三十三條 重點造林項目、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應當根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計畫使用林木良種。
第三十四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經營者賠償後,屬於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
種子使用者在種子交易市場或者種子交易會購買種子,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可以要求種子經營者賠償;種子交易市場櫃檯租賃期滿或者種子交易會結束的,可以向種子交易市場、種子交易會的舉辦者要求賠償;種子交易市場、種子交易會的舉辦者給予賠償後,有權向種子經營者追償。
第三十五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賠償額中的有關費用包括購買和使用種子過程中實際支出的交通費、食宿費、誤工費、保管費、鑑定費、種植費等費用。
第三十六條 農作物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賠償額中的可得利益損失按其所在鄉(鎮)前三年同種作物的平均產值扣除其當年實際收入計算;無統計資料的,可以參照當地當年同種作物的平均產值扣除其實際收入計算;無參照農作物的,按照資金投入和勞動力投入的1.2至1.5倍計算。
林木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賠償額中的可得利益損失,按照購種價款和有關費用的3至5倍計算。
第七章 種子質量
第三十七條 種子的生產、加工、包裝、檢驗、貯藏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八條 種子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企業種子質量內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種子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種子質量監督,組織開展種子質量監督檢驗,檢驗結果由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可以申請設立種子質量檢驗機構。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並經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核發證書後,方可接受委託開展種子質量檢驗。
第四十一條 種子使用者認為種子質量有問題的,可以向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提出質量檢驗申請,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檢驗,並如實出具質量檢驗報告。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等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種子市場秩序,依法查處違法的種子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三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種子的生產、經營等活動進行現場檢查;
(二)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庫的待銷種子中,按照種子質量檢驗規程抽取樣品;
(三)對有根據認為種子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安全的標準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責令當事人予以封存或者依法採取其他措施;
(四)查處涉嫌種子違法行為的,可以查閱、複製當事人有關契約、發票、賬簿;
(五)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違法生產經營的種子,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及運輸工具等,查封違法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四十四條 種子生產者和經營者不得拒絕、阻撓、妨礙種子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種子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四十六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必須遵循政企分開的原則,與種子生產經營機構在人員和財務上分開。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和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種子生產經營機構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行政管理工作。
種子管理和監督工作所需經費由市和區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四十七條 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管理機構人員的培訓。
種子執法人員應當經過資格考核,持證上崗。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採集或者採伐國家和本市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種質資源和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經營、推廣或者以試驗、示範等方式經營、推廣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的,責令停止經營、推廣,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作為良種經營、推廣或者以試驗、示範等方式作為良種經營、推廣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主要林木品種的,責令停止經營、推廣,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同一個農作物品種或者林木品種在經營、推廣過程中,未使用同一個名稱的,或者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良種未使用審定公告確定的品種名稱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照《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在重點造林項目、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中,未根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計畫使用林木良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責任者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其許可證並予以公告。被許可人3年內不得申領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給種子使用者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審定、認定將主要林木品種作為良種經營、推廣的;
(二)未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將相鄰省市審定的本市主要林木品種作為良種推廣的;
(三)未經試驗、示範,經營、推廣非主要農作物品種和非主要林木品種的;
(四)侵占或者私自使用、轉讓、贈與、披露他人所有的育種材料、育種技術的;
(五)農民出售、串換的種子存在質量問題的;
(六)銷售禁止銷售的種子的;
(七)強迫種子使用者購買、使用種子的。
賠償額參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五十五條 《種子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對種子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市和區農業、林業種子管理機構實施。
第五十六條 在品種選育、種子生產和經營活動中發生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向當地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申請調解,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沒有仲裁協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七條 種子管理機構違反規定,對不具備條件的種子生產者、經營者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種子管理機構的種子管理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或者違反規定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農作物種子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
五、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從與本市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地區引種主要農作物品種、主要林木品種的,應當經該地區省級審定通過,並報經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種子生產應當執行種子生產經營許可制度”。
(三)刪去第二十二條。
(四)刪去第二十六條。
(五)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種子經營應當執行種子生產經營許可制度。”
(六)刪去第二十八條。
(七)刪去第三十條。
(八)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條,刪去第三款。
(九)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違法生產經營的種子,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及運輸工具等,查封違法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十)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採集或者採伐國家和本市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種質資源和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一)刪去第五十三條。
(十二)刪去第五十四條。
(十三)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經營、推廣或者以試驗、示範等方式經營、推廣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的,責令停止經營、推廣,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作為良種經營、推廣或者以試驗、示範等方式作為良種經營、推廣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主要林木品種的,責令停止經營、推廣,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十四)刪去第五十七條。
(十五)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未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將相鄰省市審定的本市主要林木品種作為良種推廣的”。
(十六)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中的“生產許可”與“經營許可”修改為“生產經營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