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種子管理條例》是河北省為了加強種質資源保護和利用、規範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保護植物新品種權、維護育種者、種子生產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種子質量、發展現代種業、促進農業和林業可持續發展、保障糧食安全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種子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3月29日
- 施行時間:2018年6月1日
條例全文,徵求意見稿,
條例全文
河北省種子管理條例
(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種質資源保護和利用,規範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保護植物新品種權,維護育種者、種子生產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種子質量,發展現代種業,促進農業和林業可持續發展,保障糧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種質資源保護、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和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質量興農戰略,制定種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策引導,提升種業企業自主創新能力、企業競爭能力,強化市場監管,提高種業發展水平,突出特色品種優勢,促進農民增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實施種業提升工程,加強植物新品種的引進、推廣和套用,推動農林產業質量提高。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種業發展的政策措施,並設立扶持現代種業發展資金,用於種質資源保護和創新、植物新品種保護、良種選育、品種審定、生產基地建設、良種推廣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種子管理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鼓勵、引導社會資本投資種業,促進現代種業的研發、生產和推廣。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與北京、天津及周邊區域品種選育、審定協作機制,推進優良品種的選育推廣協同創新,促進種業優勢互補和共贏發展。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種子儲備制度,主要用於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及餘缺調劑,保障農業和林業生產安全。對儲備的種子應當定期檢驗和更新。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植物新品種保護工作,鼓勵和支持種業科技創新、植物新品種培育及成果轉化,健全智慧財產權服務機制,依法保護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授權品種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種質資源保護、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和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質量興農戰略,制定種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策引導,提升種業企業自主創新能力、企業競爭能力,強化市場監管,提高種業發展水平,突出特色品種優勢,促進農民增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實施種業提升工程,加強植物新品種的引進、推廣和套用,推動農林產業質量提高。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種業發展的政策措施,並設立扶持現代種業發展資金,用於種質資源保護和創新、植物新品種保護、良種選育、品種審定、生產基地建設、良種推廣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種子管理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鼓勵、引導社會資本投資種業,促進現代種業的研發、生產和推廣。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與北京、天津及周邊區域品種選育、審定協作機制,推進優良品種的選育推廣協同創新,促進種業優勢互補和共贏發展。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種子儲備制度,主要用於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及餘缺調劑,保障農業和林業生產安全。對儲備的種子應當定期檢驗和更新。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植物新品種保護工作,鼓勵和支持種業科技創新、植物新品種培育及成果轉化,健全智慧財產權服務機制,依法保護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授權品種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種質資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鑑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確定並定期公布本省重點保護和可供利用的種質資源名錄。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種質資源庫和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的建設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種質資源。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設立保護標誌,加強保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對下列林木種質資源確定保護範圍:
(一)優樹、良種采穗圃、種子園、母樹林、省級採種基地;
(二)優良林分、優良種源等種質資源;
(三)珍稀、瀕危樹種的種質資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價值的種質資源。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種質資源庫和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的建設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種質資源。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設立保護標誌,加強保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對下列林木種質資源確定保護範圍:
(一)優樹、良種采穗圃、種子園、母樹林、省級採種基地;
(二)優良林分、優良種源等種質資源;
(三)珍稀、瀕危樹種的種質資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價值的種質資源。
第三章 品種選育、審定與登記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開展育種基礎性、前沿性和套用技術研究以及常規作物、主要造林樹種育種和無性繁殖材料選育等公益性研究,並促進科研成果轉移轉化。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本地優勢特色農作物的品種選育和成果轉化,推廣符合產業發展需求的優良品種。
加強生態、用材、經濟、能源、觀賞等林木品種的選育推廣。
第十七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
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分別設立有專業人員參加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
通過省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林木良種,由品種審定委員會編號,頒發證書,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公告。
第十八條 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在申請者提供的省級審定品種的試驗種子中留取標準樣品,交種質資源庫保存,用作質量鑑定標準樣品、種質資源創新和育種基礎材料。
第十九條 在本省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林木良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原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後,撤銷審定,由原公告部門發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一)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嚴重缺陷的;
(二)種性嚴重退化或者失去生產利用價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種標準樣品或者標準樣品不真實的;
(四)以欺騙、偽造試驗數據等不正當方式通過審定的。
第二十條 引種通過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主要農作物品種、林木良種,引種者應當將引種的品種和區域報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備案,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公告。
引種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引種者應當在擬引種區域內開展不少於一年的適應性、抗病性試驗,對品種的真實性、安全性和適應性負責。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品種,還應當經過品種權人的同意。
引種本地區沒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種,應當按照國家引種標準通過試驗。
第二十一條 列入國家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前應當登記。
申請品種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提交登記申請檔案和種子樣品,並對其真實性負責,保證可追溯,接受監督檢查。
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品種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者提交的申請檔案進行書面審查,符合條件的上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銷售。
應當審定的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良種推廣、銷售,但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經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
應當登記的農作物品種未經登記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不得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銷售。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本地優勢特色農作物的品種選育和成果轉化,推廣符合產業發展需求的優良品種。
加強生態、用材、經濟、能源、觀賞等林木品種的選育推廣。
第十七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
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分別設立有專業人員參加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
通過省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林木良種,由品種審定委員會編號,頒發證書,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公告。
第十八條 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在申請者提供的省級審定品種的試驗種子中留取標準樣品,交種質資源庫保存,用作質量鑑定標準樣品、種質資源創新和育種基礎材料。
第十九條 在本省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林木良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原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後,撤銷審定,由原公告部門發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一)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嚴重缺陷的;
(二)種性嚴重退化或者失去生產利用價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種標準樣品或者標準樣品不真實的;
(四)以欺騙、偽造試驗數據等不正當方式通過審定的。
第二十條 引種通過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主要農作物品種、林木良種,引種者應當將引種的品種和區域報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備案,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公告。
引種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引種者應當在擬引種區域內開展不少於一年的適應性、抗病性試驗,對品種的真實性、安全性和適應性負責。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品種,還應當經過品種權人的同意。
引種本地區沒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種,應當按照國家引種標準通過試驗。
第二十一條 列入國家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前應當登記。
申請品種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提交登記申請檔案和種子樣品,並對其真實性負責,保證可追溯,接受監督檢查。
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品種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者提交的申請檔案進行書面審查,符合條件的上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銷售。
應當審定的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良種推廣、銷售,但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經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
應當登記的農作物品種未經登記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不得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銷售。
第四章 種子生產經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 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從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林木良種種子的生產經營以及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符合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種子企業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種子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只從事非主要農作物種子和非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和保存包括種子來源、產地、數量、質量、銷售去向、銷售日期和有關責任人員等內容的生產經營檔案,保證可追溯。
生產經營檔案保存期限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銷售的種子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附有標籤和使用說明。標籤和使用說明標註的內容應當與銷售的種子相符,並對標註內容的真實性和種子質量負責。
第二十六條 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生產經營者以書面委託生產、代銷其種子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在種子銷售前向當地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備案,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種子標籤和使用說明。
第二十七條 國家、省投資或者以國家、省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規劃設計使用林木良種。
第二十八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或者因種子的標籤和使用說明標註的內容不真實,遭受損失的,種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可得利益損失和其他損失。屬於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屬於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責任的,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追償。
從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林木良種種子的生產經營以及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符合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種子企業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種子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只從事非主要農作物種子和非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和保存包括種子來源、產地、數量、質量、銷售去向、銷售日期和有關責任人員等內容的生產經營檔案,保證可追溯。
生產經營檔案保存期限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銷售的種子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附有標籤和使用說明。標籤和使用說明標註的內容應當與銷售的種子相符,並對標註內容的真實性和種子質量負責。
第二十六條 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生產經營者以書面委託生產、代銷其種子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在種子銷售前向當地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備案,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種子標籤和使用說明。
第二十七條 國家、省投資或者以國家、省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規劃設計使用林木良種。
第二十八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或者因種子的標籤和使用說明標註的內容不真實,遭受損失的,種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可得利益損失和其他損失。屬於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屬於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責任的,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追償。
第五章 種子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明確種子管理機構,依法開展農作物和林木種子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統一的政府信息發布平台上發布品種審定、撤銷審定、引種備案、生產經營許可、監督管理、案件查處等信息。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質量的監督檢查,開展品種安全性評價,可以委託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種子生產基地監管、種子市場檢查,依法查處違法生產經營種子、破壞種質資源、假冒授權品種、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等行為。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種子生產經營者信用記錄,並納入社會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四條 禁止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打擊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的違法行為,保護農民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下列種子為假種子:
(一)以非種子冒充種子或者以此種品種種子冒充其他品種種子的;
(二)種子種類、品種與標籤標註的內容不符或者沒有標籤的。
下列種子為劣種子:
(一)質量低於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質量低於標籤標註指標的;
(三)帶有國家規定的檢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種子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聯繫方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收到舉報後,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統一的政府信息發布平台上發布品種審定、撤銷審定、引種備案、生產經營許可、監督管理、案件查處等信息。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質量的監督檢查,開展品種安全性評價,可以委託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種子生產基地監管、種子市場檢查,依法查處違法生產經營種子、破壞種質資源、假冒授權品種、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等行為。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種子生產經營者信用記錄,並納入社會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四條 禁止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打擊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的違法行為,保護農民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下列種子為假種子:
(一)以非種子冒充種子或者以此種品種種子冒充其他品種種子的;
(二)種子種類、品種與標籤標註的內容不符或者沒有標籤的。
下列種子為劣種子:
(一)質量低於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質量低於標籤標註指標的;
(三)帶有國家規定的檢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種子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聯繫方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收到舉報後,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依法處理。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種業科技創新能力建設,促進種業科技成果轉化和權益分配製度改革,維護種業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良種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種業科技支撐能力和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推廣以企業為主體的農作物選育、生產和經營相結合的發展模式,鼓勵企業通過併購、參股等方式提高競爭力,扶持骨幹種子企業和優勢特色種子企業發展,引導開展標準化生產和規模化經營。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農作物種子生產優勢區域布局,建設集中、穩定的種子科研和生產基地,推進規模化、標準化、機械化、集約化建設。
對種子科研和生產基地實行嚴格保護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為種子生產經營和收購儲備提供信貸支持;支持保險機構開展種子生產保險,促進種子企業發展。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種業人才培養,推進創新型種業科技人才隊伍建設。
鼓勵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開展育種科技人員交流,引導支持育種科研人才創新創業;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與種子企業聯合建立實習實踐培訓基地和科研實踐工作機構,共同培養專業技術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四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南繁管理,制定南繁育種發展規劃,協調農業、發展改革、財政、科技等部門,統籌組織,重點扶持,加強南繁基地植物檢疫和轉基因安全監管工作,推動南繁基地可持續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良種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種業科技支撐能力和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推廣以企業為主體的農作物選育、生產和經營相結合的發展模式,鼓勵企業通過併購、參股等方式提高競爭力,扶持骨幹種子企業和優勢特色種子企業發展,引導開展標準化生產和規模化經營。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農作物種子生產優勢區域布局,建設集中、穩定的種子科研和生產基地,推進規模化、標準化、機械化、集約化建設。
對種子科研和生產基地實行嚴格保護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為種子生產經營和收購儲備提供信貸支持;支持保險機構開展種子生產保險,促進種子企業發展。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種業人才培養,推進創新型種業科技人才隊伍建設。
鼓勵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開展育種科技人員交流,引導支持育種科研人才創新創業;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與種子企業聯合建立實習實踐培訓基地和科研實踐工作機構,共同培養專業技術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四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南繁管理,制定南繁育種發展規劃,協調農業、發展改革、財政、科技等部門,統籌組織,重點扶持,加強南繁基地植物檢疫和轉基因安全監管工作,推動南繁基地可持續發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種子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法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種子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種子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建立、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
(二)銷售的種子沒有使用說明或者標籤的內容不符合規定的;
(三)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或者受委託生產、代銷種子,未按規定備案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應當審定未經審定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銷售的;
(二)作為良種推廣、銷售應當審定未經審定的林木品種的;
(三)推廣、銷售應當停止推廣、銷售的農作物品種或者林木良種的;
(四)對應當登記未經登記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或者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進行銷售的;
(五)對已撤銷登記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或者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進行銷售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種子科研和生產基地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貌;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法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種子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種子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建立、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
(二)銷售的種子沒有使用說明或者標籤的內容不符合規定的;
(三)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或者受委託生產、代銷種子,未按規定備案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應當審定未經審定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銷售的;
(二)作為良種推廣、銷售應當審定未經審定的林木品種的;
(三)推廣、銷售應當停止推廣、銷售的農作物品種或者林木良種的;
(四)對應當登記未經登記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或者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進行銷售的;
(五)對已撤銷登記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或者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進行銷售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種子科研和生產基地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貌;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轉基因植物品種的選育、試驗、審定、生產經營和推廣,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加強種質資源保護和利用,規範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保護植物新品種權,維護種子生產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發展現代種業,促進生態文明建設,保障國家糧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種質資源保護、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和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第三條【部門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資金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種業發展的政策措施,並設立扶持現代種業發展資金,用於種質資源保護、新品種保護、良種選育、品種審定、良種基地建設、良種繁育和推廣、種子監督管理等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種子管理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區域協同】省人民政府應當完善京津冀區域品種選育、審定、市場監管和良種推廣工作協作機制,推進種質資源保護、新品種保護、良種推廣工作協同創新,促進種業優勢互補和共贏發展。
第六條【種子儲備】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種子儲備制度。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種子的儲備品種和數量。儲備的種子應當定期檢驗和更新。
第七條【獎勵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育種成果獎勵機制,鼓勵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相結合,獎勵在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良種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種質資源和新品種保護
第八條【種質資源保護】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種質資源庫和種質資源保護區、保護地的建設和管理,定期確定並公布本省重點保護和可供利用的種質資源名錄,並在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保護地設立保護標誌。
第九條【保護範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林木種質資源根據需要確定保護範圍:
(一)優樹、良種采穗圃、種子園、母樹林、省級採種基地;
(二)優良林分、優良種源等種質資源;
(三)珍稀、瀕危樹種的林木種質資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
第十條【新品種保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植物新品種保護工作,鼓勵和支持種業科技創新、植物新品種培育及成果轉化,健全以新品種權為主的智慧財產權服務體系,依法保護新品種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品種選育、審定與登記
第十一條【聯合科研】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開展育種套用技術、基礎性研究以及常規作物、主要造林樹種育種和無性繁殖材料選育等公益性研究;鼓勵種子企業開展商業化育種;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與優勢種子企業構建種業技術研發平台,開展主要農作物和特色農作物良種聯合攻關。
第十二條【品種選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本地優勢特色農作物和林木的品種選育和成果轉化,推動優質強筋小麥、青貯玉米、優質食用大豆以及薯類、雜糧雜豆、蔬菜瓜果、食用菌、中藥材等新品種的推廣,開展生態、用材、經濟、能源、觀賞等領域樹種的選育和推廣。
第十三條【審定部門】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分別設立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省級審定工作。
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在申請者提供的省級審定品種的試驗種子中留取標準樣品,交本省種質資源庫保存,用作質量鑑定標準樣品、種質資源創新和育種基礎材料。
第十四條【審定程式】經省農作物品種和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良種,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
審定通過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良種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繼續推廣、銷售的,經原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後,撤銷審定,由原公告部門發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第十五條【引種要求】引種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林木良種的,引種者應當將引種的品種和區域報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引種者應當具備引種作物的生產經營資質,引種主要農作物品種的應當在擬引種區域內開展不少於一年的適應性試驗和抗病性鑑定試驗。
引種備案品種在使用過程中在豐產性、穩定性、適應性、抗病性、抗逆性等方面存在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停止推廣、銷售。停止推廣、銷售的備案品種不得在本省再次申請引種備案。
第十六條【登記制度】本省對部分非主要農作物新品種實行登記制度。鼓勵優勢特色非主要農作物品種選育者進行品種登記。
申請品種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提交登記申請檔案和種子樣品,並對其真實性負責,保證可追溯,接受監督檢查。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品種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者提交的申請檔案進行書面審查,符合條件的上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予以登記並公告;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章種子生產經營管理
第十七條【經營檔案】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和保存包括種子來源、產地、數量、質量、銷售去向、銷售日期和有關責任人員等內容的生產經營檔案,保證可追溯。
第十八條【銷售標準】銷售的種子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並附有標籤和使用說明,標籤和使用說明標註的內容應當與銷售的種子相符,種子生產經營者對標註內容的真實性和種子質量負責。
第十九條【檢查驗收】種子生產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種子標籤和使用說明,併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林木種子標籤】本省銷售的林木種子標籤應當標註林木種子類別、品種名稱、品種審定或者認定編號、品種適宜種植區域及季節、生產經營者及註冊地、質量指標、檢疫證明編號、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編號。
林木良種種子使用綠色標籤,其他林木種子使用白色標籤。
第二十一條【良種使用】國家、省投資或者以國家、省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規劃設計使用良種。
第五章種子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開展農作物和林木種子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促進本行政區種子產業發展,保障農業、林業用種安全。
第二十三條【組織引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引導種子生產經營者開展標準化生產和規模經營,組織開展品種選育、良種生產和使用等技術諮詢和培訓,指導良種的推廣使用。第二十四條【信息發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服務平台,及時公布品種審定、生產經營許可、監督管理、案件查處等信息,並對本行政區種植品種的安全性進行監測,及時發布預警公告。
第二十五條【執法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綜合執法機構或者受其委託的種子管理機構,應當依法開展種子生產基地監管、種子市場檢查、種子質量監督抽查工作,依法查處違法生產經營種子、破壞種質資源和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質量檢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質量的監督檢查,開展品種安全性評價。
種子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檢測能力,並經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條【禁止假劣種子】禁止生產經營假、劣種子。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打擊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的違法行為,保護農民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下列種子為假種子:
(一)以非種子冒充種子或者以此種品種種子冒充其他品種種子的;
(二)種子種類、品種與標籤標註的內容不符或者沒有標籤的。
下列種子為劣種子:
(一)質量低於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質量低於標籤標註指標的;
(三)帶有國家規定的檢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六章扶持措施
第二十八條【政府投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種業科技支撐能力和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推動良種試驗、示範、展示、推廣、監督檢驗、市場監管、種業信息等工作開展。
第二十九條【企業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種子企業的研發投入,推動以企業為主體的作物選育、生產和經營相結合的發展模式,扶持骨幹種子企業和優勢特色種子企業發展。
第三十條【生產基地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農作物種子生產優勢區域布局,建設相對集中、長期穩定的種子科研和生產基地,推進種子科研和生產基地規模化、標準化、機械化、集約化建設。對種子科研和生產基地實行嚴格保護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一條【金融支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金融機構為種子生產經營和收購儲備提供信貸支持,鼓勵保險機構開展種子生產保險,促進種子企業發展。
第三十二條【科技創新】省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種業科技創新能力建設,促進種業科技成果轉化和權益比例分配改革,維護種業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鼓勵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與種子企業開展育種科技人員交流,支持科技人員到種子企業從事育種成果轉化活動,引導育種科研人才創新創業。
第三十三條【人才培養】省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種業人才培養,推進創新型種業科技人才隊伍建設,加大種業從業人員繼續教育和培訓力度,建立教學、科研與實踐相結合的人才培養創新基地;鼓勵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開展種業相關學科專業、重點實驗室、工程研究中心和實習基地建設。
第三十四條【南繁管理】省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應當加強南繁管理,制定南繁育種發展規劃,協調農業、發改、財政、科技等部門,統籌組織,重點扶持,加強南繁基地植物檢疫和轉基因安全監管工作,推動南繁基地可持續發展,促進本省現代種業發展。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經營檔案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種子生產經營者未建立、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標籤標註不符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的種子標籤和使用說明標註的內容與銷售的種子不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檢查驗收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種子生產經營者未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或者未驗明種子標籤和使用說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未按規定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生產經營假種子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假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因生產經營假種子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種子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九條【生產經營劣種子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劣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因生產經營劣種子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種子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
第四十條【侵占科研生產基地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侵占種子科研和生產基地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貌,逾期不改正的,對侵占單位和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刑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實施日期】本條例自年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