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森林病蟲鼠害防治實施辦法

《吉林省森林病蟲鼠害防治實施辦法》在1992.05.11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森林病蟲鼠害防治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5.11
  • 實施時間:1992.05.11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森林病蟲鼠害防治工作,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平衡,根據國務院《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病蟲鼠害防治,是指對森林、林木、林木種苗、新植幼樹及木材的病、蟲、鼠害的預防和除治。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林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森林病蟲鼠害的防治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方針,堅持以營林預防措施為基礎,生物御災為主導,化學除治為急救手段,實行防、治、管綜合治理。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應的措施和制度,加強對森林病蟲鼠害防治工作的領導,層層落實責任,建立森林病蟲鼠害防治目標管理考評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林業主管部門和國營林業局、森林經營局為本行政區域和經營區域內的森林病蟲鼠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森林病蟲防治檢疫站負責森林病蟲鼠害防治的具體組織工作。
各鄉(鎮)林業工作站負責組織和指導本鄉(鎮)的森林病蟲鼠害防治工作。
森林經營單位應確定專職或兼職人員承擔森林病蟲鼠害防治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森林病蟲鼠害防治建立“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各國營林業局、森林經營局、國營林場、國營苗圃等森林經營單位負責本施業區的森林病蟲鼠害防治工作;其他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負責其經營的林木病蟲鼠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 森林病蟲鼠害的預防
第七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進行選種、引種、育苗(種)、植樹造林、撫育、管護、採伐運輸等生產活動,必須有預防病蟲鼠害的配套措施,防止病蟲鼠害滋生和擴散。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和監督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好林內各種有益生物,並有計畫地進行繁殖和培養,發揮森林有益生物抵禦森林病蟲鼠害的作用。
第九條 各國營林業局、森林經營局、國營林場、國營苗圃、鄉(鎮)林業工作站及其他森林經營管理單位,必須定期組織森保員、護林員按護林責任區進行病蟲鼠情調查,並按規定向所屬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和森林病蟲防治檢疫站上報調查資料。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在所屬的森林病蟲防治檢疫站內指定專職測報員,並根據實際需要設立一定數量的病蟲鼠情監測點,適時組織調查和觀測、匯總、分析、傳遞病蟲鼠害情況,及時發出預報,指導防治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根據實際需要,在近期不進行主伐的林地內劃定監測林分和設定監測標準地。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對監測設施和監測林分的林木應嚴加保護,非經設定部門同意,不得移動、損壞監測設施。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每十年組織進行一次森林病蟲鼠害普查,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國營林業局、森林經營局每五年組織進行一次主要森林病蟲鼠害調查。發現新的或嚴重的災害時,所屬林業部門應及時組織力量進行專題性調查或定期性監查,並把森林病蟲鼠害調查情況及預防、控制和除治方案報當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全省實行統一的森林病蟲鼠情調查期、報告日和發布日制度。每年的四、五、六、八、九、十一月份的上旬為病蟲鼠情調查期。上述各月份的十五日為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國營林業局、森林經營局的報告日和發布日;二十日為市(地、州)級報告日和發布日;二十五日為全省森林病蟲鼠情發布日。
第十三條 凡生產、經營、運輸林木種子、苗木、繁殖材料及擁有應施檢疫的木材、林產品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檢疫法規規定到所在地的森林病蟲防治檢疫站申請產地檢疫或調運檢疫,辦理檢疫手續。
鐵路、交通、郵電、民航、公安等部門及有關檢查站應與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密切配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植物檢疫法規的規定,共同實施綜合性檢疫措施,防止檢疫性和危險性病蟲傳出或傳入。
發現新傳入的危險性病蟲害,當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取嚴密封鎖、撲滅措施,不得再將危險性病蟲害傳出。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國營林業局、森林經營局,應按照全省森林病蟲鼠害防治檢疫設施和裝備建設的統一規劃,合理安排投入,分期分批地組織實施。
第三章 森林病蟲鼠害的防治
第十五條 發現嚴重森林病蟲鼠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同時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者危險性森林病蟲鼠害時,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發生嚴重森林病蟲鼠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或林業主管部門應根據實際情況,及時組織防治。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應在森林病蟲鼠害防治檢疫站指導下,進行除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延誤或拒絕除治。
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危險性森林病蟲鼠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森林病蟲害防治臨時指揮機構,負責制定緊急除治措施,協調解決重大問題,統一組織除治工作。
第十七條 發生嚴重森林病蟲鼠害時,所需的防治藥劑、器械、油料等,商業、供銷、物資、石油化工等部門應當優先供應,鐵路、交通、民航部門應當優先承運,民航部門應當優先安排航空器施藥,氣象部門應當及時提供有關的氣象信息。
第十八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國營林業局、森林經營局所屬森林病蟲防治檢疫站,每年在各種森林病蟲鼠害的顯露末期,對受害的森林面積、損失程度進行實測,並如實上報同級林業主管部門和上一級森林病蟲防治檢疫站。
第十九條 在國家、集體、個人或其他部門互相交錯分布或毗鄰的森林區域內,發現有相互侵染蔓延或危險性病蟲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制定聯防聯治方案,實行分區除治,落實責任。
第二十條 除治森林病蟲鼠害施藥,必須遵守有關規定,防止環境污染,保證人畜安全,減少殺傷有益生物。
使用航空器施藥時,當地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事先進行調查設計,做好地面準備工作;林業、民航、氣象部門應當密切配合,保證作業質量。
第二十一條 在森林防火期內,使用煙劑或噴煙機等機具除治森林病蟲鼠害時,須經縣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批准,對防治作業人員須進行防火安全訓練,落實防火責任和防範措施。
第二十二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為防止病蟲蔓延必須及時間伐或小面積皆伐被病蟲危害的樹木時,須經縣以上森林病蟲防治檢疫站現場鑑定,並按《吉林省森林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採伐許可證後,方可採伐。林業主管部門在採伐限額計畫內應優先安排,以防病蟲害擴散蔓延。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森林病蟲防治檢疫站及森林經營管理基層單位(林場、苗圃、林業工作站、種子園等),均應按國家有關檔案管理法規規定,建立並保存森林病蟲鼠害防治和檢疫檔案。
第二十四條 各級科技、林業主管部門,應有計畫地組織開展森林病蟲鼠害防治的科學研究,推廣新的防治技術,對病蟲鼠害防治急需解決的研究項目,應組織各方面力量進行聯合攻關。
第二十五條 森林病蟲鼠害防治經費按下列規定使用和管理:
(一)國營林業局、森林經營局、國營林場和苗圃的森林病蟲鼠害防治經費,從育林基金、木材銷售收入、多種經營收入和事業費中解決,其預防費和除治費分別按有林地面積和實際除治面積核定;其他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所需的防治費用,按實際需要,由經營者負擔。
(二)森林病蟲防治檢疫基礎設施和設備建設資金,由建設單位按計畫投資渠道安排解決。
(三)對暫時沒有經濟收入或發生大面積暴發性病蟲鼠害的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按財政體制分別由省、市、縣人民政府給予適當扶持或救災性補助。
第四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業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嚴格執行森林病蟲鼠害防治法規,預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區或者經營區域內,連續五年沒有發生森林病蟲鼠害的;
(二)預報病情、蟲情及時準確,並提出防治森林病蟲鼠害的合理化建議,被有關部門採納,獲得顯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蟲鼠害防治科學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套用推廣科研成果中獲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業基層單位連續從事森林病蟲鼠害防治工作滿十年,工作成績較好的;
(五)在森林病蟲鼠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七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除治、賠償損失,造成輕度成災的,可並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造成中度以上成災的,可並處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對森林經營單位的領導者和直接責任者可並處上述罰款額的10-20%的罰款:
(一)進行選種、引種、育苗(種)、植樹造林、撫育、管護等生產活動,沒有預防病蟲鼠害配套措施的;
(二)發生森林病蟲鼠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蟲鼠害蔓延成災的;
(三)不及時報告、虛報或隱瞞森林病蟲鼠害情況,造成森林病蟲鼠害蔓延成災的。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擅自移動、損壞監測設施的,除責令恢復原狀外,可並處被損壞設施價值一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植物檢疫法規調運林木種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檢疫法規處罰外,可並處五十至二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行為的責任人員或者在森林病蟲鼠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職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被責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蟲鼠害者在限期內不除治的,可由林業主管部門或由林業部門授權的單位代為除治,其全部除治費用,由被責令限期除治者承擔。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森林病蟲防治檢疫站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省內有關規定與本實施辦法有牴觸的,按本實施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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