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鄉村林業管理辦法

《吉林市鄉村林業管理辦法》在1998.02.05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鄉村林業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2.05
  • 實施時間:1998.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林木、林地權屬,第三章 植樹造林,第四章 資源管理,第五章 經營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鄉村林業的管理,促進鄉村林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鄉村林業是指依法確認屬於集體、個體所有的森林資源以及對其資源進行的保護、培育和利用。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鄉村林業的管理。
第四條 鄉村林業應貫徹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
第五條 市林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的鄉村林業工作。
縣(市)、區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按分工負責本轄區的鄉村林業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林業工作總站負責本轄區鄉村林業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林業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擬定鄉村林業發展規劃、計畫。
(三)組織、指導鄉村的植樹造林、綠化工程建設。
(四)負責鄉村森林採伐作業質量和更新質量的檢查驗收。
(五)指導、檢查鄉(鎮)林業站的工作。
(六)組織開展林業技術推廣和諮詢服務。
第七條 鄉(鎮)林業工作負責本鄉(鎮)的鄉村林業的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林業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鄉村林業造林檢查驗收、林業統計、森林資源調查和檔案管理。
(三)核定並落實鄉村林業的年度採伐指標,依法檢查、監督本鄉(鎮)的林木採伐、運輸和銷售。
(四)受縣(市)、區林業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批准和管理單位、居民個人房前屋後零星樹木的採伐。
(五)按職責分工搞好林政管理、森林防火、病蟲鼠害防治、森林野生動植物保護工作。
(六)傳播林業科學技術,開展林業技術培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抓好鄉村林業經營體系建設。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收林業專項基金和其他費用,協助上級主管部門管好用好當地各項林業資金。

第二章 林木、林地權屬

第八條 集體、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市)、區林業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造冊,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核發《林權執照》,作為林木和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憑證。
第九條 依法確定的鄉村林業用地,所有權歸鄉、村農民集體所有。
鄉村林木的所有權和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依法確認後,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條 林木按照發以下規定確定所有權:
(一)自留山林木歸個人所有。
(二)個體、團體投資營造的林木或通過拍賣獲取的林木歸個人、團體所有。
(三)承包山的林木按契約規定享有權益。
(四)鄉村林場經營的林木和依法確認為集體組織的林木歸該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五)聯營林場的林木歸聯營各方共有,合作、合資林場的林木按投入資產、資金比例確定林木所有權,股份制林場林木歸投資者所有。
(六)房前屋後、田邊地頭林木歸種植者所有。
(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範圍內種植的林木歸使用者所有。
(八)在集體所有的林地上義務種植的樹木,歸提供苗木的集體所有。義務植樹有契約規定的,按契約的規定劃定所有權。

第三章 植樹造林

第十一條 鄉村的植樹造林應在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按下列規定組織營造:
(一)集體所有的林地,由該集體組織營造。
(二)農田防護林,鄉村公路兩側、江河兩側、水庫周圍,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劃組織營造。
(三)駐鄉村的企事業單位經營範圍內應綠化的造林地,由本單位負責營造。
(四)村屯周圍可綠化的造林地,零星分散的宜林地由村民委員會組織營造。
(五)各種形式的林場經營區、承包山的造林,由經營者組織營造。
第十二條 採伐林木的集體和個人必須在採伐當年或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務,並在採伐時預留苗木款。
第十三條 鄉村造林綠化要積極推廣套用造林綠化新技術,嚴格執行造林規程,並建立造林包保責任制,提高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十四條 鄉(鎮)林業工作站應合理安排林種、樹種,適地適樹造林,提高造林綠化的科技水平。

第四章 資源管理

第十五條 鄉村林木的採伐量,應根據用材林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確定。年度林木採伐指標應本著公開、公正、合理的原則下達,應優先安排撫育、低產林改造的使用。
第十六條 採伐林木必須持有縣級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採伐許可證,按採伐證的規定進行採伐。
林木採伐許可證不得偽造或倒賣。
農民採伐房前屋後、自留地等零星林木,須向所在地鄉(鎮)林業工作站申請,經核定地點、樹種、株數、蓄積量,發給採伐作業證後即可採伐。所採伐林木計入消耗統計,不占限額採伐指標。
第十七條 申請採伐許可證須提交下列檔案:
(一)鄉(鎮)林業站核定的年度採伐指標和《林權執照》。
(二)提交有採伐的目的、地點、林種、林況、面積、蓄積、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內容的檔案。
(三)上年度已進行採伐的還應提交上年度更新驗收合格證、完成稅費證明。
第十八條 各級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應搞好林業用地規劃,嚴格用地管理。
未經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改變林地用途。
第十九條 凡從鄉村林區調運木材、林產品、種苗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應檢疫的森林植物均須持有林業主管部門簽發的木材運輸證明和植物檢疫證書。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應建立森林防火組織,制定包保責任制。要組織撲救隊伍,配置滅火機具。
村民委員會應建立基層護林防火組織,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劃定森林保護責任區,訂立防火公約,落實責任制,切實保護好森林資源。
專職護林員由縣級人民政府委任,兼職護林員由鄉級人民政府委任,報縣級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組織開展森林病蟲鼠害防治工作。發生森林病蟲鼠害時,林木所有者必須立即除治,同時向當地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林地內開荒、採石、采砂、取土以及破壞柳條桶等毀林侵占林地行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 鄉村林業可由鄉、村、社承辦的集體林場,實行股份制、聯營或家庭承包的形式經營。
第二十四條 承包面積5公頃以下為造林戶;5至10公頃為林業重點戶;10公頃以上為林業專業戶;30公頃以上,並具備經營條件的可申辦家庭林場。
第二十五條 鄉村林業用地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開展林糧、林藥、林果等多種形式的森林複合經營。森林複合經營應明確開發經營的年限和方式。
森林複合經營不得破壞森林資源。
第二十六條 種植人參應利用宜林荒山荒地、林中空地、灌木林地、疏林地和採伐跡地。
種植人參應實行林參間作或參後一年內還林。
第二十七條 建立新蠶場必須經縣以上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凡有舊蠶場不利用的,不予批准建立新蠶場。新蠶場只準選用坡度在三十度以下和林齡不超過十年的柞樹林地。蠶場必須用於養蠶,不準改作他用。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在安排財政支出計畫中用於發展鄉村林業的資金,應不少於上年徵收的農林(原木)特產稅總額的60%。
鄉(鎮)林業工作站的經費,應列入縣(市)、區財政預算。
第二十九條 鄉村林業的育林基金按生產的木材出廠銷售收入的15%(自用材按成本價)徵收。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集中管理和按規定使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市、縣(市、區)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侵犯鄉村林木、林地所有權的,責令停止侵犯並賠償所造成的損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當年或翌年春季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除承擔代為更新造林的費用外,並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六條一款規定,無證採伐或者未按採伐證的規定進行採伐的,除責令補種外,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六條二款規定的,偽造或者倒賣林木採伐許可證的,處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調運木材、林產品、種苗、森林植物未持有木材運輸證明和植物檢疫證書的,有關部門有權扣留,並按規定處理。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發生病蟲鼠害拒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利,造成森林病蟲鼠害蔓延成災的,責令限期除治,賠償損失,並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在林地內私自開荒、採石、采砂、參後不按期還林、未經批准建立蠶場和蠶場改作他用等毀壞侵占林地的,責令賠償損失,按毀壞林木株數和植被面積的3倍補種。不能補種的,可以交納補種費,由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收取後代為補種。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或複議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鄉村林業的工作人員,必須模範守本辦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敲詐勒索、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林業局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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