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林木種子管理條例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林木種子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5.18
  • 實施時間:1995.07.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林木種子的管理,保證種子質量,實現林木良種化,保護林木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林業發展,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林木種子是指可用於林業生產和國土綠化的喬木、灌木及木質藤本的籽粒、果實、根、莖、芽、苗等繁殖材料。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木種子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從事林木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培育、引進和使用良種,組織多種形式的林木種子技術培訓,推廣先進技術,鼓勵科技人員到林木種子基地開展技術指導、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
造林綠化應普及良種,工程造林必須使用良種。
第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木種子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林木種子選育、生產、經營和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對在林木種子科學研究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重獎。
第二章 林木良種選育和種質資源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統一規劃和本地需要,開展良種選育,引種馴化和良種推廣工作,建立母樹林、種子園、采穗圃等林木良種基地和種質資源基因庫。
第八條 林木良種的審定工作,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對審定通過的林木良種,由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發給證書,並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九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立的林木種子生產基地、良種基地和科研基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其用途,不得侵占其土地、林木及其他資產。
第十條 珍貴、稀有、瀕危樹種及名、優、古樹的種質資源,主要造林樹種的優良種源區和其他具有特殊價值的種質資源收集區、保存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並指定單位負責保護,組織科研人員研究保護、拯救措施。
第十一條 與國外交流林木種質資源,須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審批。
第三章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和貯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確定主要林木種子生產區,組織林木種子生產。
第十三條 從事林木商品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具有與林木種子生產任務相適應的技術力量和生產條件,並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
從事林木種子生產的森林經營局須向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答覆。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可採集林木種子。採集工作應由林木種子產地的人民政府或林業管理部門組織,採集者應在指定的採種區域和規定的時間內採種。
嚴禁搶采掠青、毀壞母樹。
第十五條 油松、落葉松、核桃生產用種,主要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收購和調劑,其他林木種子實行多渠道經營。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立的林木種子生產基地的種子,由基地管理者採收,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劑。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省與省之間林木種子的調劑。
第十六條 從事林木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國家規定的林木種子經營條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併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答覆。
第十七條 經營林木種子必須符合國家和本省頒布的林木種子質量標準,嚴禁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收購林木種子須在產種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進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當地用種量備有一定的林木種子貯備資金。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貯備的林木種子所產生的政策性虧損,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林木種子檢驗、檢疫
第十九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林木種子檢驗機構及其委託單位負責林木種子質量檢驗工作;縣級以上森林植物檢疫機構負責林木種子的檢疫工作。
凡用於林業生產的林木種子,必須經過檢驗、檢疫合格後,方可經營、使用。
第二十條 林木種子檢驗員必須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林木種子檢驗員證》。林木種子檢驗員執行公務,必須持有檢驗員證件並佩戴國家規定的統一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其執行公務。
林木種子檢驗員有權依法對生產、經營、使用的林木種子進行抽檢;被抽檢者應按規定無償提供抽檢樣品。
第二十一條 調入林木種子的單位,對原檢驗結果產生異議時,可向上級林木種子檢驗機構申請復檢。
第二十二條 進出口的林木種子,按國家有關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在本省範圍內調運或郵寄出縣(市、區)的林木種子,必須持有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檢驗、檢疫合格證。調運或郵寄出省的林木種子,必須持有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檢驗、檢疫合格證。
對於調運或郵寄的林木種子,交通運輸和郵政部門應憑檢驗、檢疫合格證優先安排。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擅自變更林木種子生產基地、良種基地和科研基地用途的,侵占林木種子生產基地、良種基地和科研基地的土地、林木及其他資產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歸還,並賠償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五條 採集者搶采掠青、毀壞母樹的,由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採種,沒收種子,賠償損失,可並處損失額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未取得林木商品種子生產許可證從事林木種子生產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未取得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從事林木種子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在林木種子中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種子檢驗員有權制止其經營活動,扣押種子,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收回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給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並可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對不按規定地點或樹種採集、收購林木種子的單位和個人,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止其違法行為,並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林木種子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予批准許可證的決定不服或逾期不予答覆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或不予批准許可證的決定之日或逾期不答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或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或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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