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鄉集市貿易管理條例

1985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城鄉集市貿易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5.09.29
  • 實施時間:1985.09.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上市物資和參加集市貿易活動的範圍,第三章 集市貿易的管理,第四章 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處理,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集市貿易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鄉集市貿易是社會主義統一市場的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的重要渠道,對於發展商品生產,活躍經濟,便利民眾生活,具有積極作用。
第三條 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要堅持“活而不亂,管而不死”的原則,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充分發揮市場調節作用。國營商業部門、物資部門和供銷合作社在集市貿易中,應發揮主導作用,參與市場調節,吞吐商品,平抑價格。
第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城鄉集市貿易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各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把城鄉集市貿易搞活管好。
第五條 本條例適用於參加我省城鄉集市貿易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上市物資和參加集市貿易活動的範圍

第六條 從事本條例所稱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持有營業執照或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自產或自有的物品,除國家和省規定不準上市的以外,均可上市出售。
第八條 國營企業、集體企業以及個體工商戶,按照批准的範圍,允許在城鄉集市從事經營活動。
第九條 國營農、林、牧、漁場和農工商聯合企業等單位生產的農副產品,在保證履行定購契約的前提下,允許上市出售。
第十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允許到集市或農村採購農副產品自用,但嚴禁抬價搶購和轉手販賣。
第十一條 城鎮閒散人員、停薪留職人員、退休人員、農民以及個體商販,允許在城鄉集市從事經營活動。在職職工(包括退二線的幹部)、現役軍人不準在城鄉集市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實行契約定購的糧食、油料、蔬菜、生豬等農副產品,在保證履行定購契約的前提下,可以邊交售邊上市;非契約定購的,允許自由上市銷售。
第十三條 農作物種子的經營,按《吉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執行。林木種子,由林業部門經營。
第十四條 單位或個人出售自養的大牲畜,須持有畜照、基層行政單位開具的自有證明和農牧部門的有效檢疫證明。單位和個人經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可以經營和販運大牲畜。在有疫情的地方或政府劃定的疫區內,不準進行牲畜交易活動。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經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可以從事農副產品販運活動。
第十六條 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木材,允許上市議購議銷。從事上述木材經營的,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的營業執照;從事木材販運的,還須持有林業部門的準運證件。各種木製家具和其他木製成品,林區和非林區都允許上市自銷和經營。通過鐵路、公路運輸的,不再辦理準運證件。
第十七條 麝香、甘草、杜仲、厚朴和列為我省野生動植物保護對象的中藥材,禁止上市交易和販運;人參的銷售,按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其他中藥材,允許自由銷售。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毒性藥品、偽劣藥品以及化學農藥等,不準上市交易。滅鼠藥在城市由醫藥商店代營,在農村由供銷合作社經營,不準個人出售。上市銷售其他藥品,須持《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十八條 在城鄉集市行醫,須持縣(區)級以上衛生行政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的證照,並經所到地縣(區)級以上衛生行政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
第十九條 銷售重要的生產資料,要進入指定的交易場所。國營、集體和個體工業企業,可以上市自銷企業分成的產品、國家計畫外的超產產品、試製的新產品、購銷部門不收購的產品、庫存積壓的產品、企業自行組織原材料生產的產品,以及國家允許集體和個人開採和自銷的礦產品。
第二十條 持有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在城鄉集市經營日用工業小商品。
第二十一條 汽車生產企業出售國家計畫外超產汽車,以及其他經營單位銷售的新汽車,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單位和個人出售舊機動車輛(包括客貨汽車、拖拉機、機車等),必須證照齊全,並進入車輛市場交易。買方持車輛市場交易票據和證照到有關部門辦理更名、過戶、轉籍手續。拼裝、報廢的舊機動車輛不準交易。禁止倒賣機動車輛。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的腳踏車以及其他非機動車輛,允許在指定市場出售。出售更換了主要部件的腳踏車時,須持有部件來源證明。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上市出售的估衣舊物,須持有單位介紹信、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從事舊物經營活動的,須持有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國營、集體商店和從當地日雜商店進貨的有證個體商販,經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可以上市銷售煙花、爆竹。但個體商販不準從事煙花、爆竹的外采、販運和批發。
第二十五條 上市銷售捲菸、雪茄菸、菸絲,須持有菸草專賣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烤菸、延邊曬紅煙由中國菸草總公司所屬的菸草公司統一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第二十六條 允許在城鄉集市出售公開發行的圖書、報刊、畫片等合法出版物。允許出售經國家批准的音像製品出版單位生產的錄音帶、錄像帶。
第二十七條 城鄉集市都可以開闢花卉市場。單位和個人種植和養育的花卉,允許在市場上出售。省、市政府對花卉管理有特殊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手藝匠人,持基層行政單位證明,可以在集市上做工;到外省集市做工的,要持本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證明。外省來我省做工的,要到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領取臨時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下列物品不準上市出售:
(一)珠寶、文物、古玩玉器、外幣、走私物品;
(二)金銀及其製品、廢舊有色金屬、廢舊鋼鐵;
(三)槍枝彈藥、控制管理的刀具以及炸藥、雷管、導火索、導爆索等爆破器材;
(四)反動、荒誕、淫穢和內容不健康的書刊、畫片、音像製品,國家禁止的出版物,以及賭具和迷信品;
(五)各種證券和商品購置票證;
(六)國家和省規定不準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集市貿易的管理

第三十條 城鄉集市貿易的場地,由當地政府納入城市和鄉鎮建設規劃,根據方便民眾購銷、不影響交通和市容的原則,合理設定。劃定的場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要有計畫地建設一些永久性的室內市場和有棚頂的市場,增設服務設施,改善交易條件。
第三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管理好市場的交易秩序和場內衛生;對上市的商品,要求划行歸市,擺列整齊,亮證經營,明碼標價。市場管理部門要在集市上設立公平尺、公平秤。
第三十二條 城鄉集市的治安秩序,由當地公安機關負責。較大的集市經當地政府批准,可設立公安值班室。
第三十三條 進入集市經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須嚴格遵守《吉林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實施條例》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上市出售的家畜、家禽以及肉類,由畜牧獸醫部門負責檢疫。未經檢疫,不準上市。
第三十五條 不準使用國家明令禁止和不合格的計量器具。計量主管部門對集市貿易使用的計量器具要進行監督檢查,對不合格的計量器具要及時處理。
第三十六條 一切應納稅的單位和個人,都要照章納稅,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和檢查。農民上市出售自產的農副產品,憑稅務機關發給的證明,免徵營業稅。違反市場管理規定已作沒收處理的,稅務機關不再徵稅。城鄉集市的罰沒收入,按財政部門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在城鄉集市出售農副產品的價格,由買賣雙方議定。市場管理部門應根據市場行情掛當日參考價格牌。進入集市的日用工業品,凡國家有規定價格的,要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日用工業小商品的價格,可以隨行就市。國家允許企業自銷的生產資料,可以通過生產資料市場,議價銷售,但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最高限價。機動車輛和腳踏車的價格,在國家政策允許的範圍內,由買賣雙方合理議價。物價部門要對集市貿易價格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三十八條 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凡成交額在十元以上的,除國營商業、物資部門和供銷合作商業進行議購議銷業務只收攤位費外,其餘均收取管理費。其中:國營、集體工商企業出售商品的收費率為成交額的千分之三;其他單位和個人,出售工業品(包括汽車、拖拉機等)、大牲畜的收費率不得超過成交額的百分之一,出售農副產品的收費率不得超過成交額的百分之二。市場管理費(包括攤位費)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統一收取,本著“取之於市場,用之於市場”的原則,用於市場建設、市場管理、市場衛生清理和宣傳活動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其他任何單位不準在集市上巧立名目,亂收費用。
第三十九條 城鄉集市要開展創建文明市場活動。對參加集市貿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須進行職業道德和遵紀守法教育,使買賣雙方做到文明交易,禮貌待人。
第四十條 禁止以次頂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偷工減料、短尺少秤以及從當地國營商店套購商品轉手加價出售。
第四十一條 嚴禁攔路搶購、強買強賣、囤積居奇、哄抬物價和欺行霸市。
第四十二條 集市上嚴禁賭博、測字、算命以及野蠻、恐怖、腐朽、下流的賣藝賣唱活動。
第四十三條 市場管理人員必須著規定服裝,佩戴規定標誌,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做到文明管理,禮貌服務。對於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敲詐勒索、徇私舞弊、欺壓民眾等違法亂紀行為,廣大民眾有權監督和控告。
第四十四條 各級政府要加強對城鄉集市的領導,可根據實際情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基層市場管理委員會,監督、檢查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執行情況,協調關係,密切配合,把集市貿易搞活管好。

第四章 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處理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視其情節輕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分別給予批評教育和警告、收購、沒收、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其中違反稅法的由稅務機關處理,需要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刑事處罰的,由公安、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不在市場或指定地點進行交易活動,以及缺少證件、短尺少秤、以次頂好、偷工減料的給予批評教育、警告,屢教不改的處經營額百分之五以內罰款,直至沒收其經營的物品。
(二)出售禁止上市的物品,屬於國家收購或經營的,給予平價迫購併沒收高價出售部分所得;國家不收購不經營的物品,沒收實物;其中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觸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機關處理。
(三)對玩弄計量坑騙民眾、套購商品轉手高價出售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經營物品價值百分之十以內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物品,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四)對攔路搶購、強買強賣、摻雜使假、以假充真、哄抬物價、囤積居奇、欺行霸市以及倒賣廢舊金屬、珠寶、文物、外幣、走私物品的,視其情節輕重,處以物品價值百分之二十以內的罰款、沒收其物品、吊銷營業執照,直至按投機倒把行為處理。
(五)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配合公安機關處理。
第四十六條 對衝擊市場管理機關和圍攻、毆打市場管理人員、稅務人員,冒充市場管理人員、稅務人員,勒索、詐欺民眾財物以及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分別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刑事處罰。
第四十七條 對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罰不服的,可在二十日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訴。受理機關必須在接到申訴起的十五日內予以裁定。案情複雜的三十日內予以裁定。在申訴期間按原處理決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加強對市場管理人員的培訓、教育和執行紀律的監督檢查。對執法犯法的市場管理人員,應根據其情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警告、記過、開除公職等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對市場管理人員嚴重違法亂紀長期不予處理的,要追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領導的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條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原《吉林省城鄉集市貿易管理細則》即行廢止。我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本條例如與國家新規定有牴觸時,按國家新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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