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堅決取締場外交易活動的通告,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91-06-29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民政府
- 機關位置:長春市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府發[1991]47號
【發布日期】1991-06-29
【生效日期】1991-06-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長府發[1991]47號
【發布日期】1991-06-29
【生效日期】1991-06-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堅決取締場外交易活動的通告
(1991年6月29日長府發〔1991〕47號)
一、為加快我市文明衛生城建設步伐,加強商品交易秩序管理,確保我市市容環境衛生,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和《吉林省城鄉集市貿易管理細則》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通告。
二、凡在我市城鎮參加貿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通告。
三、凡允許上市的商品,應划行歸市。參加貿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在指定的市場或地點交易,嚴禁場外交易。
四、凡我市城鎮工商企業,經市城建部門批准,均可在本單位門前指定地點設立便民服務點,出售本企業生產、經營商品。
五、參加集市貿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農民進城賣菜者外,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經營特殊商品的,須持有關部門的許可證和有關證明。堅決取締無合法證照的交易活動。
六、持有《營業執照》的單位或個人,不在指定的市場和地點出售商品,有關部門可給予批評教育;經教育不改的,處以經營商品價值百分之五以內的罰款;屢教不改的處以經營商品價值百分之五十以內的罰款。
七、對無照場外出售的單位或個人,有關部門除依照本通告第六條予以處罰外,可並處沒收非法所得。
當事人不能立即兌現罰沒款的,可以暫扣其經營的商品和銷售工具。單位應持其主管部門的介紹信,個人應持所在街道辦事處的介紹信,自其經營的商品和銷售工具被扣之日起二十日內到執罰機關補交罰沒款後,方可領回其經營的商品和銷售工具;逾期未補交罰沒款的,暫扣商品和銷售工具予以沒收。
暫扣的商品是鮮活物品的一律由執罰機關當場拍賣,以拍賣的收入抵罰沒款;拍賣收入高於罰沒款額的,多餘部分應返給被罰款人。
當事人不能立即兌現罰沒款的,可以暫扣其經營的商品和銷售工具。單位應持其主管部門的介紹信,個人應持所在街道辦事處的介紹信,自其經營的商品和銷售工具被扣之日起二十日內到執罰機關補交罰沒款後,方可領回其經營的商品和銷售工具;逾期未補交罰沒款的,暫扣商品和銷售工具予以沒收。
暫扣的商品是鮮活物品的一律由執罰機關當場拍賣,以拍賣的收入抵罰沒款;拍賣收入高於罰沒款額的,多餘部分應返給被罰款人。
八、政府各主管部門應加強本部門所屬單位的管理;各單位、各街道辦事處應加強本單位職工、本街道居民的法制教育,使各單位、單位職工、居民自覺依法參加集市貿易活動。
九、單位違反本通告規定,進行場外交易或無照經營的,除依法予以處罰外,並視情節輕重,對該單位主管領導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通告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拒不接受執法人員管理,辱罵、威脅、毆打執法人員的,對直接責任者,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十一、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執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而被處罰,當事人可依照該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
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而被處罰,當事人可依照該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
十二、本通告由市城管委會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十三、本通告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