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統計登記管理辦法

吉林省統計登記管理辦法

《吉林省統計登記管理辦法》在1994.09.23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70號《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省統計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1997年8月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0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11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號公布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統計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9.23
  • 實施時間:1994.09.23
  • 修改時間:1997.08.08
  • 廢止時間:2007.11.06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修改前,修改內容,修改後,

檔案發布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廢止部分政府規章和公布現行有效規章目錄的決定
(2007年10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11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為了維護法制統一,確保政令暢通,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改善經濟發展環境,促進經濟更好更快發展,按照國務院統一部署和要求,省政府對1984年至2007年制定的205件省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對被新的法規所代替的,不符合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的,不利於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規章予以修改或廢止,特作出如下決定:
一、修改《吉林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吉林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吉林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3件省政府規章。(詳見附屬檔案1)
二、廢止《吉林省醫療事故處理實施辦法》等65件規章。(詳見附屬檔案2)
三、公布現行有效的規章目錄。(詳見附屬檔案3)未列入目錄的其他檔案,均不屬於規章,不具有規章的效力,其中設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以及與法律、法規、省政府規章不一致的規定,一律無效。
附屬檔案:1.修改的省政府規章目錄
2.廢止的省政府規章目錄
3.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目錄
廢止目錄第26項

檔案內容

修改前

第一條 為加強統計管理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完整性、準確性和科學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吉林省統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本辦法進行統計登記。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分級管理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登記。
第四條 凡本辦法確定的應進行統計登記的單位,應在接到統計登記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持能夠證明其身份的有關檔案(企業持營業執照,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持批准檔案或介紹信)到指定的統計機構辦理統計登記手續。具體登記方法由省統計局規定。
新成立或新遷入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須在成立或遷入後30日內持能夠證明其身份的有關檔案辦理統計登記。
第五條 辦理統計登記後,發生轉業、分設、合併、遷移、停業、破產等變化,應到相應登記機關辦理變更、重新登記、註銷登記手續。
跨行政區域遷移時,在遷出地辦理註銷登記,在遷入地辦理統計登記。
第六條 進行統計登記的單位應填寫《統計調查單位登記表》,向統計登記機關申請領取《統計登記證》。對企、事業單位領取《統計登記證》的,可收取《統計登記證》工本費。
《統計登記證》由省統計局統一印製。
第七條 《統計登記證》丟失,須憑有關證明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新證。
第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時進行登記或未按規定申請撤銷登記的,處以5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內容

第八條修改為:“統計調查對象不按規定申請統計登記、變更統計登記、註銷統計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修改後

第一條 為加強統計管理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完整性、準確性和科學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吉林省統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本辦法進行統計登記。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分級管理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登記。
第四條 凡本辦法確定的應進行統計登記的單位,應在接到統計登記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持能夠證明其身份的有關檔案(企業持營業執照,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持批准檔案或介紹信)到指定的統計機構辦理統計登記手續。具體登記方法由省統計局規定。
新成立或新遷入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須在成立或遷入後30日內持能夠證明其身份的有關檔案辦理統計登記。
第五條 辦理統計登記後,發生轉業、分設、合併、遷移、停業、破產等變化,應到相應登記機關辦理變更、重新登記、註銷登記手續。
跨行政區域遷移時,在遷出地辦理註銷登記,在遷入地辦理統計登記。
第六條 進行統計登記的單位應填寫《統計調查單位登記表》,向統計登記機關申請領取《統計登記證》。對企、事業單位領取《統計登記證》的,可收取《統計登記證》工本費。
《統計登記證》由省統計局統一印製。
第七條 《統計登記證》丟失,須憑有關證明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新證。
第八條 統計調查對象不按規定申請統計登記、變更統計登記、註銷統計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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